2006-09-19 01:29:59魷魚絲
釋字第616號(95.09.15)
95.09.1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1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08-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經國稅局核准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三十一日繳納稅款,惟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完成申報,國稅局乃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O八條第一項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O八條之一第一項,對聲請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二百多萬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一百六十多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O一一四O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所得稅法第一O八條第一項、第一O八條之一第一項,有牴觸憲法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二八九次會議中,就有限責任OO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郭O雄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O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O八條第一項及第一O八條之一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
2.違反稅法處罰類型有漏稅罰與行為罰--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案。
3.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
4.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漏稅罰相關問題之探討
3.行為罰相關問題之探討
4.比例原則操作標準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