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03 17:22:09魷魚絲
釋字第606號(94.12.02)
94.12.0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0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8條、第43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
公司法第13條、第240條、第24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恒0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檢具相關文件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准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國稅局以聲請人未於前開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展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確定。爰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前開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七五次會議中,就恒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南為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股東取得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構成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0六號解釋。
2.實體方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1)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足資參照。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2)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
(3)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一 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二 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名冊。三 股東會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 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 轉投資相關文件(第一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第二項)」,乃係基於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4)其中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六個月期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六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3.程序方面: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事業者,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得予緩課,對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乃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申請租稅緩課只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對公司之財產及營業發展之自由發生實質之重要影響。本件聲請人依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並已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則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關於緩課優惠程序要件之規定,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利,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自無違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併予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營業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基本權侵害概念之探討
3.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探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8條、第43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
公司法第13條、第240條、第24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恒0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檢具相關文件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准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國稅局以聲請人未於前開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展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確定。爰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前開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七五次會議中,就恒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南為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股東取得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構成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0六號解釋。
2.實體方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1)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足資參照。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2)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
(3)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一 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二 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名冊。三 股東會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 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 轉投資相關文件(第一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第二項)」,乃係基於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4)其中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六個月期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六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3.程序方面: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事業者,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得予緩課,對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乃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申請租稅緩課只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對公司之財產及營業發展之自由發生實質之重要影響。本件聲請人依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並已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則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關於緩課優惠程序要件之規定,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利,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自無違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併予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營業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基本權侵害概念之探討
3.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