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6-28 22:45:53魷魚絲
從訴訟權之審查密度反思參選保證金制度之合憲性(下)
釋字第三四O號認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人民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首開憲法第七條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參見釋字第三四O號解釋理由書)。
足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政黨推薦」作為候選人保證金減半繳納之區別對待標準,誠然此等規範目的在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惟此等區別對待並無法臻至此等規範目的,蓋此等規定反而會使有意參選者結合少數人員,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而導致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基此,其手段與目的間乃欠缺必要的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有違。自此亦可窺出以「黨派」作為區別對待所要求之正當化理由,乃需更充分、更嚴格界定。而學界多數看法亦傾向將憲法第七條所例示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視為如同德國法加重保障之特別平等原則領域,並認為此在審查密度上,應比一般平等原則領域來得嚴格。
惟釋字第三四O號係著眼於以「黨派」作為保證金是否減半之分類標準,故應予從嚴審查。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即係配合釋字第三四O號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惟無論如何,其並未碰觸更為核心之問題,亦即參選保證金制度是否合憲之問題。
參選保證金制度所限制者,係人民參政權中之被選舉權,故在思考此項制度是否合憲時,即無法著眼於「黨派」此等加重保障之特別平等原則領域,而給予從嚴審查。蓋此處要處理的問題,並非以「黨派」作為分類標準,相反的,而是要處理是否可以用保證金制度從被選舉權的入口處,予以禁絕候選資格的取得,而此不論有無黨派,均應予一致適用。如從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第四三九號之審查密度予以反思,是否「僅有資力之人得享有被選舉權以取得候選資格,而未能繳納保證金者則喪失被選舉權而無法取得候選資格」?倘若直接擷取釋憲實務針對訴訟權所建構的核心領域以為適用,則不僅是參選保證金制度,恐怕連所有的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均會有違憲之嫌。惟有關訴訟權從嚴、從寬審查密度方面,倒是可取為借鏡。換言之,即便被選舉權如同人身自由及生命權一樣,不僅能予以「限制」,抑且能予以「剝奪」,惟在審查密度上,仍應仿效訴訟權根據「限制程度」、「影響程度」架構出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如此在面對限制程度已嚴重到被選舉資格得喪此等攸關某項基本權地位之形成時,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以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遭到立法者恣意以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予以架空。
根據釋字第五九三號可知,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至於比例原則之判斷,亦在於限制基本權之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如果再將前述「從嚴審查」納入考量,則有關分類標準、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其關聯性乃應比「從寬審查」更為緊密契合,且在公益目的要求上必須屬「特別重要的公益」。申言之,「僅有資力之人得享有被選舉權以取得候選資格,而未能繳納保證金者則喪失被選舉權而無法取得候選資格」,係以是否具有「資力」作為可否參選之分類標準,其目的則在杜絕參選爆炸、預防濫選發生,惟此等公益考量充其量僅為節省國家成本之「合理的公益」。即便退而言之,承認參選爆炸所引起社會不安之杜絕,係屬一項「特別重要的公益」,惟以「資力」作為可否參選之分類標準,亦非為達成系爭目的「必要且侵害最小」的手段,更何況此等基本權所展現之客觀法規範乃具有拘束立法者之作用,立法者實應對人民的被選舉權善盡保護義務,亦即應為促進與維護,而非將無資力繳納保證金者排除在獲取候選資格大門之外。因此,此等分類標準與限制手段不僅不必要,甚且不適當,在從嚴審查下,並無法通過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檢驗。
至於倘若直接援引美國法的優位自由理論,將參政權此等政治基本權賦予崇高地位,並採行嚴格審查標準,誠然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惟何以政治基本權應優位於經濟基本權,其間的理論基礎為何?是否僅是民主秩序具本質重要性即可予以交代?抑或基於功能最適考量即可作為立論點?申言之,倘若以民主秩序具本質重要性作為理論基礎,惟此等將民主定位在程序民主的狹隘定義,並無法說明實質民主的全面定義。至於從功能最適考量予以立論,雖可說明經濟與社會政策立法的專業性、繁複性,以及攸關資源配置與運用,故有從寬審查之必要性,但並無法說明倘若在該領域侵害到最低限度生存權之保障,亦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而此反倒與美國的滑動尺度理論類似,並與德國經驗接近。故在比較法的援引上,豈能無視於本土經驗而不汲思發展出與本土具相容性之審查標準以為適用?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足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政黨推薦」作為候選人保證金減半繳納之區別對待標準,誠然此等規範目的在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惟此等區別對待並無法臻至此等規範目的,蓋此等規定反而會使有意參選者結合少數人員,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而導致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基此,其手段與目的間乃欠缺必要的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有違。自此亦可窺出以「黨派」作為區別對待所要求之正當化理由,乃需更充分、更嚴格界定。而學界多數看法亦傾向將憲法第七條所例示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視為如同德國法加重保障之特別平等原則領域,並認為此在審查密度上,應比一般平等原則領域來得嚴格。
惟釋字第三四O號係著眼於以「黨派」作為保證金是否減半之分類標準,故應予從嚴審查。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即係配合釋字第三四O號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惟無論如何,其並未碰觸更為核心之問題,亦即參選保證金制度是否合憲之問題。
參選保證金制度所限制者,係人民參政權中之被選舉權,故在思考此項制度是否合憲時,即無法著眼於「黨派」此等加重保障之特別平等原則領域,而給予從嚴審查。蓋此處要處理的問題,並非以「黨派」作為分類標準,相反的,而是要處理是否可以用保證金制度從被選舉權的入口處,予以禁絕候選資格的取得,而此不論有無黨派,均應予一致適用。如從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第四三九號之審查密度予以反思,是否「僅有資力之人得享有被選舉權以取得候選資格,而未能繳納保證金者則喪失被選舉權而無法取得候選資格」?倘若直接擷取釋憲實務針對訴訟權所建構的核心領域以為適用,則不僅是參選保證金制度,恐怕連所有的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均會有違憲之嫌。惟有關訴訟權從嚴、從寬審查密度方面,倒是可取為借鏡。換言之,即便被選舉權如同人身自由及生命權一樣,不僅能予以「限制」,抑且能予以「剝奪」,惟在審查密度上,仍應仿效訴訟權根據「限制程度」、「影響程度」架構出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如此在面對限制程度已嚴重到被選舉資格得喪此等攸關某項基本權地位之形成時,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以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遭到立法者恣意以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予以架空。
根據釋字第五九三號可知,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至於比例原則之判斷,亦在於限制基本權之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如果再將前述「從嚴審查」納入考量,則有關分類標準、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其關聯性乃應比「從寬審查」更為緊密契合,且在公益目的要求上必須屬「特別重要的公益」。申言之,「僅有資力之人得享有被選舉權以取得候選資格,而未能繳納保證金者則喪失被選舉權而無法取得候選資格」,係以是否具有「資力」作為可否參選之分類標準,其目的則在杜絕參選爆炸、預防濫選發生,惟此等公益考量充其量僅為節省國家成本之「合理的公益」。即便退而言之,承認參選爆炸所引起社會不安之杜絕,係屬一項「特別重要的公益」,惟以「資力」作為可否參選之分類標準,亦非為達成系爭目的「必要且侵害最小」的手段,更何況此等基本權所展現之客觀法規範乃具有拘束立法者之作用,立法者實應對人民的被選舉權善盡保護義務,亦即應為促進與維護,而非將無資力繳納保證金者排除在獲取候選資格大門之外。因此,此等分類標準與限制手段不僅不必要,甚且不適當,在從嚴審查下,並無法通過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檢驗。
至於倘若直接援引美國法的優位自由理論,將參政權此等政治基本權賦予崇高地位,並採行嚴格審查標準,誠然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惟何以政治基本權應優位於經濟基本權,其間的理論基礎為何?是否僅是民主秩序具本質重要性即可予以交代?抑或基於功能最適考量即可作為立論點?申言之,倘若以民主秩序具本質重要性作為理論基礎,惟此等將民主定位在程序民主的狹隘定義,並無法說明實質民主的全面定義。至於從功能最適考量予以立論,雖可說明經濟與社會政策立法的專業性、繁複性,以及攸關資源配置與運用,故有從寬審查之必要性,但並無法說明倘若在該領域侵害到最低限度生存權之保障,亦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而此反倒與美國的滑動尺度理論類似,並與德國經驗接近。故在比較法的援引上,豈能無視於本土經驗而不汲思發展出與本土具相容性之審查標準以為適用?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