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30 14:30:34魷魚絲

從釋字第五五五號淺談「體系正義」之操作

如何判定立法者違反平等原則導致平等權受到侵害,學者陳新民乃提出「立法者的理智決定」、「事物本質」、「恣意禁止」、「比例原則」、「憲法全盤價值理念」等五項判準。除此之外,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五五號協同意見書中,尚提出「體系正義」之概念。其協同意見書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之違憲」。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足見此等概念之提出,乃有助於限縮諸如「立法者的理智決定」、「事物本質」、「恣意禁止」此等空泛概念所導致之主觀恣意空間。

如以釋字第五五五號為例,該解釋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基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

從前揭解釋可知,其係以「文職人員」作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之界定依據,「武職人員」雖無任用資格回復之適用,但有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之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而此係基於「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此等事物本質之差異,所為之區別對待。至於武職人員任用資格之回復,本號解釋文末乃謂此屬「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

惟自整體觀之,本號解釋與其說是以「事物本質」作為平等原則之操作基準,毋寧謂係以「體系正義」作為平等原則之操作基準,此自本號解釋針對公務人員涵義界定,分從「體系間正義」(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公務員法制)及「體系內正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著墨甚多,即不難得知。此等將「體系正義」與「事物本質」結合操作,確實有助於使大法官心證更為客觀,如能再加上「憲法全盤價值理念」作為「第三者標準」,並將「比例原則」與「審查標準」予以結合,相信當能使平等原則之操作更為具體化!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