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18 12:38:06魷魚絲

釋字第583號(93.09.17)

93.09.17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3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八、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原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在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總隊長任內,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自宅豪賭,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認其行為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並經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四七六七三號函審定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專案免職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復審、銓敘部申請再復審,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就公務員之考績評定未定時效,行政機關以事隔多年之事實據以處罰考評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顯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且時效未有明確規定,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舉行之第一二五0次會議中,就陳00為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

2.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界定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3.懲戒權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不應再予追究之法理基礎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4.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公務員違反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關於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其服務機關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同法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是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服務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而予免職處分,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5.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應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

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再有如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是以本件之解釋乃先就公務員懲戒法立論,於後始及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均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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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公務人員權利之探討
2.法預見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探討
3.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