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6-13 23:12:18魷魚絲

淺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之法理基礎

美國聯邦憲法信奉孟德斯鳩(Charles de Montesquieu, 1689-1755)分權制衡的理念,採行總統制。在制憲會議時,曾就人事任命權之行使必須由一個人或一個人數適中的民選議會全權單獨行使,或是由一個人與前述議會共同行使,進而推衍至應由總統單獨任命,或由議會單獨任命,或由總統提名經議會同意任命,展開辯論。

一般人民因為生活忙碌,而一群人集合的團體又會有結黨營私的問題,故均不適合單獨行使人事任命權。至於由總統單獨行使,由於能擔任總統者多半是些受人尊重的幹練人才,故由一位具有辨識能力者必會比一群具有同等或更優越辨識能力者,更適於擔任人事任命的責任,更能作出好的人選分析與評估,蓋其要應酬的私人關係較少,故由一個議會執行人事任命權時,其沾親帶故的程度將比由總統一人執行來得嚴重,且在議會中不論是黨派勝利或黨派妥協,均較無法注意當事者本身的優點,反較置重於其在該黨地位及受支持度如何,而政黨妥協又往往存有交換任命的條件,故很少是以增進公共利益為主要目標。

倘若將任命權單獨授與總統,亦無可避免的會發生個人徇私問題,故宜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共同任命,此時提名仍是由總統一個人單獨判斷與選擇,參議院不過是同意而已,總統對此人事權之責任與其直接派任所負的責任相同,故自此觀之,提名與派任並無任何差別。雖然其提名有被參議院駁回之可能性,但駁回後仍得由總統另行提名,故最後任命的人必然是其所選擇的,只不過經參議院同意,將可牽制總統根據地域偏見、家庭關係、私人偏愛等心理,派出不稱職者任職。此外,經參議院同意亦可增加行政工作的穩定性,以免發生總統改變,政府人事亦須因應變動。

惟法官與一般官員不同之處,乃在於其具有司法的本質,必須捍衛憲法與個人權利,倘法官只是暫時任職、週期性任命,則無論規定由誰派任,均會折損其獨立性,故其雖與一般官員任命程序相同,但必須以終身職的任期及固定俸給作配套,以確保其獨立性。

基此,美國聯邦憲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總統有權提名,並於獲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未經憲法別有規定而為法律所設置之美國其他官員,但國會得就其認於適當之低級官員任命權,以法律授予總統、法院或各行政部首長。第三條第一項又規定,美國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與國會所隨時制定設立之低級法院。最高法院與低級法院之法官,如盡職良好,得終身任職,並得按期接受薪俸,以為服務之報酬,其薪俸數額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足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之立論依據,最主要乃奠基於分權制衡原則上,並側重在參議院對總統的制衡面向。惟如自其雙元民主正當性的憲政權力結構觀之,此等任命實應兼有民主正當性賦予之意含。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