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2-23 00:05:09魷魚絲

我國戒嚴制度之探討

根據憲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總統依戒嚴法宣布戒嚴,戒嚴案需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再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或追認,始得宣告。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之後歷經六次修憲,均未對此再予更動。根據戒嚴法相關規定,戒嚴權發布的原因,乃限於戰爭或叛亂發生,發布時期不論是立法院集會或休會期間均可。發布程序須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並經立法院之通過,始得依戒嚴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總統於情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戒嚴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提交追認。

有關戒嚴權之效力,即警戒地域(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警戒之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於戒嚴時期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接戰地域(作戰時攻守之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於戒嚴時期則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權執行以下事項:第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前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第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第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第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第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第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第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第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第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第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第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揆諸我國憲法與戒嚴法所規定的戒嚴制度,實乃濫觴於法國。根據憲法及戒嚴法相關規定,總統依戒嚴法宣布戒嚴,戒嚴案需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再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或追認,始得宣告。戒嚴令一經宣布,戒嚴地域內的行政及司法權均受當地最高軍事長官指揮或接掌,並得停止或限制人民各種自由及權利。戒嚴原因消滅後,總統應宣布解嚴,倘總統不宣布,立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此等對軍事力量及軍事司令官全盤信任、認為軍事目的超越一切的戒嚴制度,從趨勢發展的角度來看,不僅世界各國已多半不再採行,在合目的性方面,亦因「總體戰爭」的發生而無法達到國家自救的目的。蓋國家在進行戰爭期間,仍需依恃後方諸如政治力量及經濟力量的密切配合,方可達成軍事目的,故國力所及的地區必須盡可能的維持、甚至強化在平時已存有的經濟秩序及政治秩序。原有的各級政府機關功能亦應更行加強,而非萎縮。透過各級政府機關的分工合作,方可動員國力,達到國家自救的目的。此外,如遇有國內叛亂情事所引起的緊急情況,亦非將權力移交當地最高司令官即可解決,反倒在政策的溝通、協商及妥協上著力,將更有助於目標的達成(註一)。因此,有關我國現存的戒嚴制度僅就合目的性予以檢驗即無法過關,在政策考量上亦有不妥之處,實應予以廢除,並應將其部分功能整合至現行的緊急命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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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探討,參見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5版1刷,頁297-336。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