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07 10:48:00aq

彰化縣衛生局-傳染病防治法

彰化縣衛生局 函
機關地址:彰化市成功里中山路二段一六二號
聯絡人及電話:劉懿慧(0四)七一一五一四一轉一0三
傳真電話:(0四)七一一五七四八
受文者:彰化縣診所協會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發文字號:彰衛疾字第0930003463號
附件:見主旨

主旨:檢送修正「傳染病防治法」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署授疾字第0930000097號函辦理。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光復分院、漢銘醫院、員生醫院、溫建益醫院、伸港忠孝醫院、合濟醫院、卓醫院、南星醫院、林立明醫院、建元醫院、仁和醫院、宋志懿醫院、洪宗鄰醫院、英仁醫院、溪湖醫院、道安醫院、協和醫院、宏仁醫院、張天長醫院、員林何醫院、員林郭醫院、宗生醫院、道周醫院、顏國湖醫院、順安醫院、黃俊榮醫院、成美醫院、長森醫院、冠華醫院、婦友醫院、信生醫院、永安醫院、明德醫院、伍倫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百川醫院、彰化縣醫師公會、彰化縣診所協會、本縣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副本:本局疾病管制課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課室主管決行

局長 許秀夫


行政院衛生署 疾病管制局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一00八一號

 茲修正傳染病防治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x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 、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 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 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 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 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項傳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確定或變更,而有重行歸類或廢止必要者,應即檢討修正;情況急迫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前二項公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1.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            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2.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3.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4.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5.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1.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           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           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3.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4.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5.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第 五 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之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確保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六、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民往來政策協調事項。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八、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九、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事項。

十、新聞主管機關:新聞處理、發布、傳播媒體之徵用及政令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防疫必要之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優先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第 七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第 八 條 醫師、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有錯誤或不實之情形,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 九 條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

第十一條 對於感染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十二條 對傳染病病人非因公共防治要求,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十三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防治體系

第十四條 為因應防疫之需要,各級主管機關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第十五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進行必要之處理,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進行     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資     源,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國內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流行疫情由生物病原攻擊事件造成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三章 傳染病預防

第十九條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事)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事)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及器材。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各級主管機關對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必要時並得暫行封閉。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四條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      清除之。

第二十六條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及時偵測傳染病流行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以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健全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得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以統籌運用醫療機構之相關設施及醫事人力。

      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      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民眾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隱匿。

第三十條 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管理之責。

     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     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      、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      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      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第三十三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發生時,民眾應配合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三十五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