奢侈稅施行細則草案出爐
昨天在財政部賦稅署的網站上看到了施行細則的草案,
節錄以下跟房地產相關的條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第7條: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計算持有期間時,其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
回之抵價地,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第11條:本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
所有權人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前項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應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12條: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8條之1規定,經地方稅稽徵關核准者。
第13條:本條例第5條第7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以他人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房屋。
四、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營業人附買回條件再銷售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
第14條:本條例第5條第10款所稱自住房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
一、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
二、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一年。
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銷
售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28條:納稅義務人於不同時點取得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土地或房屋非屬本條
例規定之應稅特種貨物或適用不同稅率,除其銷售價格已於銷售契約按土
地與房屋分別載明,且無顯不相當者外,應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土地或
房屋之銷售價格。
就業保險法
第11條: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3 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20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7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第 38-1 條: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
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7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下一篇:螞蟻吃大象,惱人的畸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