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31 22:39:24安~

同志婚姻法

敬邀參加 【同志婚姻法】社群說明會
同性婚姻立法攻防戰已經展開!
立委蕭美琴所提「同性婚姻法」制定案,
遭23名立委聯名阻擋,
蕭美琴立委辦公室將於下週繼續闖關。
10/29(日)下午2點@同志諮詢熱線大會議室,
同志社群舉行【同志婚姻法】說明會,
歡迎團體、個人、伴侶
讓我們共同提出
在台灣,同志1500個結婚理由…

時間:2006年10月29日(五)下午2點
地點: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70號12樓
主辦:性別人權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由立委蕭美琴草擬及遊說的「同性婚姻法」法律制定案,於2006/10/11獲得足額立委連署,跨過門檻正式提案,並在10/17通過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後,並交於10/20的立法院院會進行一讀的宣讀。

但10/20院會中,「同性婚姻法」法律制定案遭立委賴士葆等21名立委阻擋(未附說明),以致無法順利通過一讀並交付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繼續審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整個連署提案程序必須重新來過。蕭美琴委員辦公室將繼續積極推動本法案,也期待這個同志平權法案能喚起同志社群與社會大眾更多的關注與支持。

2006/10/20阻擋「同性婚姻法」一讀立委名單

阻擋蕭美琴委員辦公室提案「同性婚姻法」一讀的委員:
2006/10/20 上午 10:32

提案人:賴士葆(國)、王世勛(民)

連署人:吳英毅(國)、謝國樑(國)、蔡豪(無黨聯盟)、吳育昇(國)、林滄敏(國)、伍錦霖(國)、尹伶瑛(台聯)、蔡啟芳(民)、陳銀河(台聯)、廖本煙(台聯)、林德福(國)、陳傑(國)、林樹山(民)、林進興(無黨籍)、郭林勇(台聯)、紀國棟(國)、雷倩(國)、費鴻泰(國)、朱鳳芝(國)、吳成典(新)、楊仁福(國)等 21名

「同性婚姻法」法律制定案

提案人:
蕭美琴(民)、余政道(民)、林淑芬(民)、鄭運鵬(民)等4人

連署人:曹來旺(民)、高志鵬(民)、陳秀惠(民)、薛凌(民)、唐碧娥(民)、陳瑩(民)、李昆澤(民)、沈發惠(民)、蔡其昌(民)、黃劍輝(民)、鄭國忠(民)、謝欣霓(民)、黃昭輝(民)、黃偉哲(民)、潘孟安(民)、王塗發(民)、陳金德(民)、吳明敏(民)、李文忠(民)、吳秉叡(民)、林濁水(民)、黃志雄(國)、田秋堇(民)、陳景峻(民)、趙永清(民)、藍美津(民)、彭添富(民)、陳銀河(台聯)、曾燦燈(台聯)、林正二(親)、呂學樟(親)、吳清池(親)、林為洲(無黨籍)、張麗善(無黨聯盟)、孫大千(國)等35人

註:其中陳銀河(台聯)兩邊都有連署

■「同性婚姻法」說明(出處 網站:蕭美琴虛擬服務處)

時  間:2006年10月11日
發佈單位:蕭美琴國會辦公室
內  容:
本院蕭美琴委員等人,為真正落實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賦予同性男女因婚姻所成立之相關權利、義務,尊重 人民有依其自由意志結婚、組織家庭及收養子女等民法上所規定之一切權利及相關義務。特擬訂「同性婚姻法」。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民法施行迄今,「婚姻」之定義皆是建構在男女異性之結合始生效力,亦即民法劃了一條線區別異性戀與同性戀。對異性戀來說,結婚沒有什麼好顧忌的,但對同性戀來說,結婚是被禁止的,因為民法中明確規定不允許「同性」結婚。而這並非傳統上的性別歧視,而是「性傾向」歧視。另言之,在我國從古以來的觀念中,「婚姻」是為了家、祖先而組成,婚姻當事人的同居或是結合反而居於次要地位。亦即婚姻有超越個人的特質,而非以個人為本位的。而今,隨著思想的開放與改變及現今個人主義之興盛,人們的觀念逐漸改變,不再將傳宗接代視為婚姻成立之最終目的,而係「有情人終成眷屬」。

二、人人都有同等的價值,因此都應平等地享有尊嚴、權利及自由。這是人類經歷無數的思考、辯論、囚禁、壓迫、剝削、戰爭與革命所終於獲得共識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我國憲法之層次言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本條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保障規定。既然如此,同性戀者是否有所權利來決定是否與自己所愛的同性伴侶結婚?況是否結婚、結婚對象及性別抉擇之自由更是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彰顯。爰此同性者之婚姻自由應屬憲法保障之範圍。此外,更須進一步清楚認知的是,同性戀者不是特殊的人種,他們只是性傾向跟我們一般社會上所認定的異性戀不同。同性戀者應該和我們所有人一樣,享有同樣的公民權,而「公民」不應有等級。

三、此外,就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而言:「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這即表示只要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便視為家屬。此外,司法院亦明確指出:「同性戀家庭,亦可以從是否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或是家長、家屬關係或是否家屬間關係…等等,來判斷是否可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換言之,同性戀家庭已在實際上被認為具有「夫妻關係」。

四、就人權層面來看,保障人權既是世界潮流,也是國家民主化之指標,更是國際社會關切之重點。我國為國際社會成員,現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遵守國際義務,努力實踐國際社會責任,以期達成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宗旨,並無不同。而在我國2003年7月17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會議所通過的「人權基本法」第26條第2項亦規定:「同性男女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充分顯示同性戀平權保障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此法爰規定同性男女組成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五、再者,就現今國際情勢而觀,目前已有多個歐美國家承認同性婚姻或是訂定相關伴侶法規定,如:丹麥、瑞典、挪威、冰島、西班牙、荷蘭、比利時、瑞士、南非、法國、德國、加拿大(部分省分)、美國(部分州別)……等國家。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國家:英國,也在2005年的12月5日通過「同志伴侶關係法(Civil Partners h ip Act)」,這無非激勵目前正在努力將同志婚姻合法化的國家,也為同志人權之促進注入一劑強心針。故,本席為讓同性男女享有組織家庭之權利並受法律之保障,且為讓同性男女享有與異性戀配偶相同之權利,並制定同性男女可予以結婚之法源依據,讓同性男女能夠順利享有民法上所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特提出「同性婚姻法」法律制定案。

蕭美琴委員【同性婚姻法】法律制定案條文說明

(下載PDF版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實現同性男女合法之婚姻關係,組織家庭之權利,落實憲法所賦予之一切權利義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落實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第22 條:「凡人民之其他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換言之,同性者是合法受憲法之保障,乃係無庸置疑。故應讓同性男女享有組織家庭之權利並受法律之保障,並賦予同性男女享有與異性戀配偶相同之權利,制定同性男女可予以結婚之法源依據,使同性男女能夠順利享有民法上所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明定本部法案權利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婚姻係成立家庭之基礎,有賴於配偶雙方本於獨立自主之意願結合併維繫,故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或未經本人之同意而令雙方締結婚姻。

第四條 同性男女未滿二十歲者,不得結婚。
明定同性男女結婚之年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及協助,如個人已達適法結婚之年齡時,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第五條 女同性配偶之一方與其他異性或人工生殖懷胎者,視為婚生子女。

女同性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
一、由於目前民法中僅有「夫(即父親)」可依照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並無認領之規定(因為子女乃係從其母之身所出,毋須佐證)。

二、此外,根據現行民法上法條及實務規定,異性戀夫妻之婚因關係中,對於夫在外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即視為婚生子女,其對於妻之並無所撼,且認領之子女與妻之關係僅係為家庭關係之安排,除非妻依照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故事實上,這也處理了男同性配偶間之問題。意指男同性配偶之一方若與異性生育子女,係可適用目前的異性戀婚姻關係的處理模式的。

三、但是,此種情況在女同性配偶間是必須稍做限制及規定的。若女同性配偶之一方在外異性生育子女,其另一方將沒有如現行的民法依據可供適用,故特別於此條加上女同性配偶需於三個月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及個人權益。

第六條 同性男女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一、參考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九條。

二、同性戀平權保障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爰規定同性男女組成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第七條 子女之姓氏由同性男女配偶自行約定之。
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故為保障人民約定子女姓氏之權利,及為順應世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對於婚生子女姓氏多採取平等協議之規定。如德國民法第1616條:「婚生子女從父母之婚姓。」及日本民法第790條:「婚生子女從父母之姓氏。」等等…在在顯示各國對於婚生子女之姓氏均朝向採取雙方合意原則,尊重婚姻關係中雙方當事人之意願。

第八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自公佈之日起開始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