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20 18:32:25亞瑟
從方法二元論反思共謀與陰謀
近一年前我曾思考過共謀共同正犯與陰謀犯的區別,文章其實只是順應著我對共謀與陰謀這兩個概念的文義理解,進一步為這兩個概念找到切割的工具。但是,一年後當我再次重新思考同ㄧ問題時,我並未改變自己的思考順序以及就此所獲致之結論。因為,我想要提出的論點是,法哲學或法理論(假如法學方法論被普遍共識為法哲學或法理論的ㄧ支脈)究竟如何與實證法相互結合?
在【共謀與陰謀的辨證】ㄧ文,我曾說過:「如果就陰謀與共謀的定義來看,我們實在無法區別二者有何差異。就人數的性質而言,陰謀與共謀都是二人以上的多人犯。也因此,我們如果單就文義,是無法區別二者。這兩個概念,顯然地是有人刻意給予其某種效用而使之不同。從刑法總則的教科書編排體系,或者從實務對此二概念的相關解釋、判例及判決可以知道,這兩個概念因為效用考量而產生了差異, . . . . . . 。」
我上述段落的用詞,或者研究並無錯誤,可是給人的感覺總是不夠鏗鏘有力,但假如我能使用方法論說明的話,恐怕會更加使人理解並接受我的想法。理由如下:方法論或有稱之為認識論,其任務與地位本在協助法學的探知,藉以獲致對法的精確認識。自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新康德主義興盛後,其主要論點即在:人們所能認識的法,並非來自於實存現象,亦即,法是來自於另一套的應然體系,說穿了,我們無法從實然導出應然,這就是所謂的【方法二元論】。換言之,規範之由來必然有其價值考量,也因此,規範是從內涵評價的另一套體系而來的。舉例言之,乘客原則上於飛航中不得使用無線通訊設備(如手機)的禁令,不會是直接緣於無線通訊設備與飛機本身的導航系統裝備可能產生影響,而是基於[飛航安全]這個目的性考量,所以才有該禁令。
回歸前述,共謀與陰謀的概念,已如我所言,在文義上是沒有差別的,可是基於時間性的差異,即:共謀是在其他參與共謀之人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時,是否也要為此一共同行為乃至行為結果負責;而陰謀則是犯罪計畫的共同參與者無一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陰謀者是否要對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負起前置的責任。換言之,共謀與陰謀從方法二元論的角度來分析,共謀概念已經被賦予新的義涵,其目的是達成制裁躲在背後的「影舞者」,而陰謀概念同樣也被賦予新的義涵,其目的是為了提前制裁可能即將造成重大危害的行為人。因此,原本意義毫無差別的同義複詞,在維根斯坦所說的語言遊戲理論中即可獲得驗證,原屬同義的概念在不同的情況都有可能製生新的內涵,但這絕非憑空出現,而是隨著現實情狀的不同(存在論的觀點),影響了週遭的人,因此,週遭的人必須基於特定目的考量,對同義的一個概念或數個概念予以切割並使用。這正足以說明,實然與應然未必處於對立,兩者實為手段與目的的關係。
共謀與陰謀原本可以不予區分,但因為所處環境脈絡(存在現象)的不同,基於不同的目的考量,使得二者的區分又變得有其必要性,當然這並不意味此時涵義(作用)不同的兩個概念,還必然存在著什麼樣的聯繫(又再一次驗證維根斯坦所說,一個字在不同脈絡下會有其適用的語義,這就是家族相似性,但不必然有任何聯繫)。所以今日我們要檢討反思的並不是共謀與陰謀這兩組用字本身的對錯與否,而是我們是否可以清晰說明共謀與陰謀在各自的情境下所具有意涵為何,以及我們是否仍然贊同共謀或陰謀其各自情狀下所欲達成的目的、功能,即:共謀的個人與團體責任原則之衝突、影舞者的避責犯罪手法;陰謀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如何、是否過早處罰陰謀行為。
假若我們認為,共謀或陰謀即使在不同脈絡下有不同涵義,但各該脈絡依然欠缺法的正當性時,那麼這也不妨礙我們透過方法論研究這兩組議題,因為,方法論的目的就在於適用可靠、客觀的數種方法,獲取多數共識決,以提出可解決問題的結論。因此,倘若最後被否決的是共謀或陰謀其中之一,甚至是二者,問題也並不出在我們使用錯誤的方法二元論,而是對於另一組價值標準我們不能接受罷了,亦即,我們不能接受影舞者沒有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也必須負起相同的罪責;我們也不能接受過早處罰毫無危險的犯罪計畫行為人。那麼這是我們對於團體責任原則的否決與個人責任原則的贊同,以及對於行為時原則的堅持與危險前行為原則的否定。
要言之,我們可以選擇從無知或者茫然的狀態下去認識共謀與陰謀的不同,也可以選擇不但認知二者的不同,並進一步理解二者如何從相同變不同,如何正當化從實然演變出應然的結論。反正,法律人百分之八十(過分樂觀或悲觀?
)不太在意嘛!
在【共謀與陰謀的辨證】ㄧ文,我曾說過:「如果就陰謀與共謀的定義來看,我們實在無法區別二者有何差異。就人數的性質而言,陰謀與共謀都是二人以上的多人犯。也因此,我們如果單就文義,是無法區別二者。這兩個概念,顯然地是有人刻意給予其某種效用而使之不同。從刑法總則的教科書編排體系,或者從實務對此二概念的相關解釋、判例及判決可以知道,這兩個概念因為效用考量而產生了差異, . . . . . . 。」
我上述段落的用詞,或者研究並無錯誤,可是給人的感覺總是不夠鏗鏘有力,但假如我能使用方法論說明的話,恐怕會更加使人理解並接受我的想法。理由如下:方法論或有稱之為認識論,其任務與地位本在協助法學的探知,藉以獲致對法的精確認識。自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新康德主義興盛後,其主要論點即在:人們所能認識的法,並非來自於實存現象,亦即,法是來自於另一套的應然體系,說穿了,我們無法從實然導出應然,這就是所謂的【方法二元論】。換言之,規範之由來必然有其價值考量,也因此,規範是從內涵評價的另一套體系而來的。舉例言之,乘客原則上於飛航中不得使用無線通訊設備(如手機)的禁令,不會是直接緣於無線通訊設備與飛機本身的導航系統裝備可能產生影響,而是基於[飛航安全]這個目的性考量,所以才有該禁令。
回歸前述,共謀與陰謀的概念,已如我所言,在文義上是沒有差別的,可是基於時間性的差異,即:共謀是在其他參與共謀之人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時,是否也要為此一共同行為乃至行為結果負責;而陰謀則是犯罪計畫的共同參與者無一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陰謀者是否要對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負起前置的責任。換言之,共謀與陰謀從方法二元論的角度來分析,共謀概念已經被賦予新的義涵,其目的是達成制裁躲在背後的「影舞者」,而陰謀概念同樣也被賦予新的義涵,其目的是為了提前制裁可能即將造成重大危害的行為人。因此,原本意義毫無差別的同義複詞,在維根斯坦所說的語言遊戲理論中即可獲得驗證,原屬同義的概念在不同的情況都有可能製生新的內涵,但這絕非憑空出現,而是隨著現實情狀的不同(存在論的觀點),影響了週遭的人,因此,週遭的人必須基於特定目的考量,對同義的一個概念或數個概念予以切割並使用。這正足以說明,實然與應然未必處於對立,兩者實為手段與目的的關係。
共謀與陰謀原本可以不予區分,但因為所處環境脈絡(存在現象)的不同,基於不同的目的考量,使得二者的區分又變得有其必要性,當然這並不意味此時涵義(作用)不同的兩個概念,還必然存在著什麼樣的聯繫(又再一次驗證維根斯坦所說,一個字在不同脈絡下會有其適用的語義,這就是家族相似性,但不必然有任何聯繫)。所以今日我們要檢討反思的並不是共謀與陰謀這兩組用字本身的對錯與否,而是我們是否可以清晰說明共謀與陰謀在各自的情境下所具有意涵為何,以及我們是否仍然贊同共謀或陰謀其各自情狀下所欲達成的目的、功能,即:共謀的個人與團體責任原則之衝突、影舞者的避責犯罪手法;陰謀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如何、是否過早處罰陰謀行為。
假若我們認為,共謀或陰謀即使在不同脈絡下有不同涵義,但各該脈絡依然欠缺法的正當性時,那麼這也不妨礙我們透過方法論研究這兩組議題,因為,方法論的目的就在於適用可靠、客觀的數種方法,獲取多數共識決,以提出可解決問題的結論。因此,倘若最後被否決的是共謀或陰謀其中之一,甚至是二者,問題也並不出在我們使用錯誤的方法二元論,而是對於另一組價值標準我們不能接受罷了,亦即,我們不能接受影舞者沒有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也必須負起相同的罪責;我們也不能接受過早處罰毫無危險的犯罪計畫行為人。那麼這是我們對於團體責任原則的否決與個人責任原則的贊同,以及對於行為時原則的堅持與危險前行為原則的否定。
要言之,我們可以選擇從無知或者茫然的狀態下去認識共謀與陰謀的不同,也可以選擇不但認知二者的不同,並進一步理解二者如何從相同變不同,如何正當化從實然演變出應然的結論。反正,法律人百分之八十(過分樂觀或悲觀?
)不太在意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