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06 15:46:31亞瑟

從糾問到「職權調查」

以職權調查原則為基石構成現代歐陸的刑事程序前,其主要的刑事程序是採取「糾問」的方式進行。糾問程序最早可溯及到羅馬帝國時期,時值國家權力發展並集中化,司法與行政權力的區分逐漸消融,即使是在彈劾模式的刑事程序,法官也肩負起較為積極的角色,參與犯罪事實的發現。 雖然羅馬帝國時期,國家權力的集中化促使其刑事程序帶有糾問之色彩,但整體刑事程序仍建立在彈劾模式的訴訟結構。 所以目前普遍認為,糾問程序應以12世紀的教會法為其起源。這並不是說教會法獨自發明創造了糾問程序,相反的,它是先借用了世俗法院的一些制度後予以修改適用,終在1100年左右大致完善其特有的刑事程序。事實上早在800年時,教會就已經採取一些帶有糾問性質的程序,例如被告因受公眾指責犯有不名譽之罪,並經法官證實公眾的指責確實存在,教會就此容許對該名被告提出訴訟,法官也沒有義務證明被告確實有罪,被告反而必須自行證明受指責之控訴不成立。換言之,這個時期的教會法容許「無需控訴人的不名譽罪追訴」(notoria accusatore non indigent)。 到了12世紀,經過教會法學家提出論據,教會的刑事程序有了重大變革。亦即法官雖可根據公眾指責之不名譽犯罪傳喚或逮捕被告,但「法官」必須「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才能進一步非難被告。 一直發展到18世紀後,才開始對糾問程序所衍生的弊病進行重大改革。從今日的眼光來看,糾問程序中的法官身兼追訴者的角色,猶如當代的檢察官般,將偵查犯罪事實、發現並蒐集證據等,視為糾問官的權力與職責。
雖說今日歐陸刑事程序已與過去的糾問有重大差別,但是主導審判程序進行的權力仍落在扮演主動角色的法官身上。法官或審判長可以決定應當傳喚什麼證人出庭,並且先行訊問證人。檢察官、被告律師在審判過程中,只不過是扮演補充性的角色。他們可以建議或請求法官傳喚其他證人出庭,並且也可以在法官訊問完證人之後對該證人提問。雖然控方及辯方可以如此要求傳喚或提問證人,但法官實際上依舊是控制審判程序的人。
或許是因為法官的角色太過積極主動,英美法學者在提及現代歐陸的刑事程序時,仍舊經常將之稱為糾問。德國學者Eser認為現今歐陸的刑事程序不宜稱為糾問,而應改稱為「職權調查」(self-instructorial)。此種模式基本上信賴專業法官的客觀性與中立性,因此給予法官相當大的蒐集與評價證據的裁量權力。 例如德國刑事程序法第244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為了判斷真實,應當依職權探知所有與作成判斷相關的事實與證據。」該國學者通常稱此一規定為「職權調查原則」(principle of ex officio inquiries),它充分反映了德國刑事程序中法官主動蒐證的特徵, 亦即法官負有查明義務。此外,對於法官審前閱覽由警察、檢察官及(或)偵查法官所蒐集的證據、卷宗,也經常被認為是為了審判而進行的準備工作。 法官在審判中不僅負有蒐集證據的義務,審判長更主導了審判中證據的調查。可以說職權調查(inquiry ex officio)的查明真實原則,形塑了德國的刑事審判。
ting 2009-04-28 21:17:24

您好:請問您文中提到法官依職權調查是為了查明真實,但為何社會上很多事情法官都未依職權調查而是當事人聲請才會調查呢?一般人民都不懂法律,如又遇見未盡職責的法官時,社會大眾要如何適從?謝謝!

遠離!經皮毒 2008-09-14 17: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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