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22 19:18:41亞瑟
糾問inquisitio的歷史起源(2)
教會與糾問制度
也有認為「糾問」原文是起源於中世紀的拉丁文「inquisitio」,其對應於英文則是「investigation」,即「調查」的意思。 在漢文裡,「糾」的意思為告發或改正的意思,「問」則為知其所以然或審理。因此,糾問在漢字的字面意義與調查同義。在羅馬帝國滅亡後,取代法定證據證明制度的糾問式刑事程序於12世紀發展形成前,不論是歐洲大陸或英格蘭都是採取控訴制度(accusatorial system),也就是,違法行為必須有私人身分的控訴者(accuser)向國王或教會法院提出控訴,法院才會審理該控訴案件。至於審理過程中證明控訴事實的方法,則根據「上帝審判」的意旨,採取神判模式(ordeal)、共誓滌罪模式(compurgation)、決鬥(combat or duel)等。 但隨著教會神職人員的腐敗,漸漸地有教會法學家提出建言,為了公共利益著想(for the common good), 教會法院應當主動積極地進行調查這些腐敗行為。之後教宗亞歷山大三世(Alexander III)頒佈教令要求各教會轄區的主教必須根據傳言主動調查所屬教會職員的腐敗行為。 1198年教宗英諾森三世一上台就頒佈教令,開始進行糾問程序。 直到1215年,教宗英諾森三世(Innocent III)在拉特蘭召開第四次會議,提出議案71條,當中第8條要求各地主教有權力也有義務主動進行調查神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第18條則要求各地主教及其所屬職員不得參與世俗法院審判中的神判、決鬥等證明模式。透過第四次拉特蘭會議採取類似立法模式,確認了糾問程序的正當性。到了英諾森四世則是頒佈教令允許糾問官對被告進行拷問,因為只有證人的證言或是書證、證物都是不完全的證明(incomplete proof),但只要有被告承認犯罪的自白,就可以達到完全證明(complete or full proof)。 也因此,自白才會被稱為「證據女王」。所以,糾問制度和拷問並非一開始就結合在一起,兩者的存在目的是不一樣的。
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會議決議
1213年,教宗英諾森三世廣發行文,準備在1215年11月於拉特蘭宮殿召開第四次基督教大會(ecumenical council)。而該會議果於1215年11月11日召開,會中並通過由英諾森三世提出的71條議案。其中,涉及到刑事程序的條文有第8條和第18條,以下就此二條文分析之。
1.第8條
「主教應該如何以及用什麼方式進行調查並處罰其所屬職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從聖經舊約和新約的來源依據清楚地知道,而教會法中後來所做的批准就是從那產生的,以前我們就清楚地指出這一點,現在則是由神聖的會議加以確認。因為,新約福音書說,被向其主人告發浪費主人物品的管家,主人叫他來,對他說:「我聽見你這事怎麼樣呢?把你所經管的交代明白,因你不能再作我的管家。」而在創世紀篇,上帝說:「我現在要下去,察看他們所行的,果然盡像那達到我耳中的聲音一樣嗎?」從這些來源依據,可以清楚地證明,不僅是當教會人員做違法行為,還有當主教做違法行為也一樣,案件如果不是從惡毒、誹謗之人,而是從謹慎、誠實之人透過爭辯或謠言,並且不止一次且是經常地傳到高階者耳裡的話,那麼高階者必須在教會長老面前努力地找出真相。如果案件相當嚴重者,行為人的過錯就應當受到教會法的處罰。但是,高階者不應當使自己如同控訴人兼任法官,而是要如同根據謠言提出的控訴以及爭辯做成的告發一樣,去履行其職務。關於教會職員的案件尚須遵守此規定時,則涉及主教的案件也應當更嚴謹地遵守,如果當主教是箭靶時。主教無法取悅每個人,就其職務來說,他們有義務不僅要使人信服還要斥責且有時候甚至得停職和拘束,因而時常得罪許多人以致受到暗中的攻擊。因此,先知們智慧地下令,不利主教的指控不應該立即容許,在沒有審慎準備之前必須防止可能的錯誤以及惡意的控訴,以免樑柱受動搖,建築物就此倒塌。因此先知們期望,主教不會不當地受到控訴,並且同時主教也能有所警覺避免因為傲慢的態度而犯罪,因此找到了治療每種疾病的良藥:亦即,必須承擔失去職位,也就是說會被革除神職的刑事控訴,絕不被容許,除非先以合法的方式提出控訴。但是當某人的違法行為惡名昭彰,不能再因為沒有流言就予以忽略,或是因為沒有危害就予以容忍,不能有任何一點點猶豫,必須即刻採取行動進行調查並處罰犯行,這並不是因為憎恨而是基於慈善。如果犯行重大,儘管不涉及革除神職,仍必須解除其所有行政職務,這才與福音書中的管家如果不能妥當解釋行為時必須被解除職務一樣。受調查之人必須在場,除非他自己頑固缺席。而受調查的案件必須讓他知道,使他有機會可以為自己辯護。證人的姓名和證人的證言也都要讓他知道,這樣說了什麼以及誰說的這兩者就會很清楚無誤;並且,應容許他提出合法的異議與回答,以免因為隱匿證人姓名導致發生錯誤的危險,以及排除異議可能導致的虛偽證言。因此主教應該努力地進行改正其所屬神職人員的犯行,如果主教沒有將其矯正的話,他就應當受到相同程度的非難。撇開惡名昭彰的案件,主教可以以三種方式對他們展開調查:亦即,告訴、告發和調查。然而所有案件中都必須謹慎小心,以免為了獲取小利遭致重大損失。因此,如同以合法方式提出的控訴應當先於控訴之前,寬容的警示也應當先於告發之前,而指控的公開也應當先於調查,只有絕對遵守這個原則,處罰的形式才會和法定程序的規則相符合。不過,我們並不認為這個規則在關於修士的部分都必須全部遵守,因為當案件有必要的時候,修士的上級可以簡單、無拘束地解除其職務。」
從這段敘述我們可以了解到,英諾森三世先從聖經找尋依據,宣稱糾問制並非新創立的刑事程序。相反的,這是一個古老就存在的制度,並且上帝也是贊同、容許的。因此,英諾森三世就從聖經新約路加福音篇第16章第2節管家浪費主人物品的例子,說明主人聽到有人告發時,可以主動進行調查。另外一個例子則是聖經舊約創世紀第18章第21節,當中描述所多瑪(Sodom)和蛾摩拉(Gommorah)為罪惡之城,上帝在決定摧毀這兩座城市之前,主動進行了調查,看看是否果如傳言一樣。因此,英諾森三世以此為據主張,凡是違法亂紀的行為,審判者如上帝、如主人,都可以先行調查案件實情。
也有認為「糾問」原文是起源於中世紀的拉丁文「inquisitio」,其對應於英文則是「investigation」,即「調查」的意思。 在漢文裡,「糾」的意思為告發或改正的意思,「問」則為知其所以然或審理。因此,糾問在漢字的字面意義與調查同義。在羅馬帝國滅亡後,取代法定證據證明制度的糾問式刑事程序於12世紀發展形成前,不論是歐洲大陸或英格蘭都是採取控訴制度(accusatorial system),也就是,違法行為必須有私人身分的控訴者(accuser)向國王或教會法院提出控訴,法院才會審理該控訴案件。至於審理過程中證明控訴事實的方法,則根據「上帝審判」的意旨,採取神判模式(ordeal)、共誓滌罪模式(compurgation)、決鬥(combat or duel)等。 但隨著教會神職人員的腐敗,漸漸地有教會法學家提出建言,為了公共利益著想(for the common good), 教會法院應當主動積極地進行調查這些腐敗行為。之後教宗亞歷山大三世(Alexander III)頒佈教令要求各教會轄區的主教必須根據傳言主動調查所屬教會職員的腐敗行為。 1198年教宗英諾森三世一上台就頒佈教令,開始進行糾問程序。 直到1215年,教宗英諾森三世(Innocent III)在拉特蘭召開第四次會議,提出議案71條,當中第8條要求各地主教有權力也有義務主動進行調查神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第18條則要求各地主教及其所屬職員不得參與世俗法院審判中的神判、決鬥等證明模式。透過第四次拉特蘭會議採取類似立法模式,確認了糾問程序的正當性。到了英諾森四世則是頒佈教令允許糾問官對被告進行拷問,因為只有證人的證言或是書證、證物都是不完全的證明(incomplete proof),但只要有被告承認犯罪的自白,就可以達到完全證明(complete or full proof)。 也因此,自白才會被稱為「證據女王」。所以,糾問制度和拷問並非一開始就結合在一起,兩者的存在目的是不一樣的。
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會議決議
1213年,教宗英諾森三世廣發行文,準備在1215年11月於拉特蘭宮殿召開第四次基督教大會(ecumenical council)。而該會議果於1215年11月11日召開,會中並通過由英諾森三世提出的71條議案。其中,涉及到刑事程序的條文有第8條和第18條,以下就此二條文分析之。
1.第8條
「主教應該如何以及用什麼方式進行調查並處罰其所屬職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從聖經舊約和新約的來源依據清楚地知道,而教會法中後來所做的批准就是從那產生的,以前我們就清楚地指出這一點,現在則是由神聖的會議加以確認。因為,新約福音書說,被向其主人告發浪費主人物品的管家,主人叫他來,對他說:「我聽見你這事怎麼樣呢?把你所經管的交代明白,因你不能再作我的管家。」而在創世紀篇,上帝說:「我現在要下去,察看他們所行的,果然盡像那達到我耳中的聲音一樣嗎?」從這些來源依據,可以清楚地證明,不僅是當教會人員做違法行為,還有當主教做違法行為也一樣,案件如果不是從惡毒、誹謗之人,而是從謹慎、誠實之人透過爭辯或謠言,並且不止一次且是經常地傳到高階者耳裡的話,那麼高階者必須在教會長老面前努力地找出真相。如果案件相當嚴重者,行為人的過錯就應當受到教會法的處罰。但是,高階者不應當使自己如同控訴人兼任法官,而是要如同根據謠言提出的控訴以及爭辯做成的告發一樣,去履行其職務。關於教會職員的案件尚須遵守此規定時,則涉及主教的案件也應當更嚴謹地遵守,如果當主教是箭靶時。主教無法取悅每個人,就其職務來說,他們有義務不僅要使人信服還要斥責且有時候甚至得停職和拘束,因而時常得罪許多人以致受到暗中的攻擊。因此,先知們智慧地下令,不利主教的指控不應該立即容許,在沒有審慎準備之前必須防止可能的錯誤以及惡意的控訴,以免樑柱受動搖,建築物就此倒塌。因此先知們期望,主教不會不當地受到控訴,並且同時主教也能有所警覺避免因為傲慢的態度而犯罪,因此找到了治療每種疾病的良藥:亦即,必須承擔失去職位,也就是說會被革除神職的刑事控訴,絕不被容許,除非先以合法的方式提出控訴。但是當某人的違法行為惡名昭彰,不能再因為沒有流言就予以忽略,或是因為沒有危害就予以容忍,不能有任何一點點猶豫,必須即刻採取行動進行調查並處罰犯行,這並不是因為憎恨而是基於慈善。如果犯行重大,儘管不涉及革除神職,仍必須解除其所有行政職務,這才與福音書中的管家如果不能妥當解釋行為時必須被解除職務一樣。受調查之人必須在場,除非他自己頑固缺席。而受調查的案件必須讓他知道,使他有機會可以為自己辯護。證人的姓名和證人的證言也都要讓他知道,這樣說了什麼以及誰說的這兩者就會很清楚無誤;並且,應容許他提出合法的異議與回答,以免因為隱匿證人姓名導致發生錯誤的危險,以及排除異議可能導致的虛偽證言。因此主教應該努力地進行改正其所屬神職人員的犯行,如果主教沒有將其矯正的話,他就應當受到相同程度的非難。撇開惡名昭彰的案件,主教可以以三種方式對他們展開調查:亦即,告訴、告發和調查。然而所有案件中都必須謹慎小心,以免為了獲取小利遭致重大損失。因此,如同以合法方式提出的控訴應當先於控訴之前,寬容的警示也應當先於告發之前,而指控的公開也應當先於調查,只有絕對遵守這個原則,處罰的形式才會和法定程序的規則相符合。不過,我們並不認為這個規則在關於修士的部分都必須全部遵守,因為當案件有必要的時候,修士的上級可以簡單、無拘束地解除其職務。」
從這段敘述我們可以了解到,英諾森三世先從聖經找尋依據,宣稱糾問制並非新創立的刑事程序。相反的,這是一個古老就存在的制度,並且上帝也是贊同、容許的。因此,英諾森三世就從聖經新約路加福音篇第16章第2節管家浪費主人物品的例子,說明主人聽到有人告發時,可以主動進行調查。另外一個例子則是聖經舊約創世紀第18章第21節,當中描述所多瑪(Sodom)和蛾摩拉(Gommorah)為罪惡之城,上帝在決定摧毀這兩座城市之前,主動進行了調查,看看是否果如傳言一樣。因此,英諾森三世以此為據主張,凡是違法亂紀的行為,審判者如上帝、如主人,都可以先行調查案件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