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8 15:39:10亞瑟
糾問inquisitio的歷史起源(1)
從Plautus到Quintilian的一般拉丁用語,inquisitio這個字具有許多相關連的意義,其中有一些與法律程序有關,一些則無。這個字最初期的意義,僅是指尋找某物的動作。到了公元前一世紀,Cicero和其他學者才開始限縮這個字,用來指稱調查特定事項;此字與investigatio經常成為同義字,不過仍舊沒有特定的法律意涵。Cicero也使用這個術語,以及其源頭的動詞inquirere,作為在訴訟中就特定事項尋找證據的技術性用語。inquisitor這個字也有同樣的語意歷史,最初是用來指涉尋找的任何人,後來則用來指尋找證據以支持其控訴的人。不過,inquisitor和inquisitio兩者都是私人及私行為,既不是宗教也不是公共事務的主體或行為。
羅馬的訴訟程序,依照制度的發展,可以分為三類:(1)法律訴訟(legal actio);(2)程式訴訟(formula);(3)非常程序(cognitio extraordinaria)。 法律訴訟是羅馬最早的法律程序形式,當兩造私人有所爭執時,可以尋找法律專家提供建議,是否向治安官(magistrate)提出訴訟。所謂的治安官,就是眾所周知的民選官(praetor),主要職責在於判斷訴訟是否確實存在,主張是否適當,以及原告所提出的訴訟程式,是否合法且適當。假如通過這些審查後,治安官就會參考一份有資格進行審判的人員名單,從裡面選出一位賦予他就本案,具有裁判官(iudex, or arbiter)的職位與權力。這個訴訟制度的特徵,就在於必須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治安官幾乎很少有裁量權力決定是否受理;並且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行尋找、提出證據,裁判官只能根據治安官提出的控訴範圍、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與爭辯進行權衡。 公元前二世紀,羅馬訴訟程序轉為程式訴訟,民選官(即治安官)有較大的裁量權,可以決定原告必須依照何種形式提出控訴,並且由他與雙方當事人協議採取何種形式進行審判,三方一致同意後,將案件送交裁判官審判。程式程序最主要的特色就是,大大增加民選官的裁量權,並且採取書面的程式,也因為這樣,使得後來的民選官可以在他們工作期間的剛開始,就將他們允許送交審判的案件及其所應使用的程式先予公布。透過長期下來的資料及民選官命令的累積,到了公元125年左右,Hadrian皇帝格式化這些訴訟程式。 但不論是法律訴訟或程式訴訟,都是由私人提出控訴、蒐集必要的證據,採取的是對抗模式,不論是民事或刑事案件。 早在公元前150年左右,羅馬就設置了處理私人犯罪的法院,稱之為通常刑事法院(quaestiones perpetuae)。此時的審判參與者,如原告、被告或者裁判官,主要都還是由私人決定,此一訴訟程序被稱為通常程序(cognitio ordinaria),用以含括前二者。但是,到了共和國最後一個世紀的時候,由於其他行省都大大賦予治安官執行司法的權力,因此,原來的普通刑事法院的設置已經不合時宜,並也促使了特別刑事法院(extraordinary quaestiones)的形成。當羅馬共和國轉向羅馬帝國時,皇帝及其屬臣對於法律訴訟程序取得愈來愈大的控制權力,剛開始還併存著過去的法院系統與程序,最後則是取而代之。漸漸地,皇帝的命令取而代之成為法源,新的訴訟程序也取代了過去的程式訴訟、通常法院。這是因為帝國的建立,需要有效率、快速地建立起法律秩序,因此在中央集權下,獨任治安官的程序最能達成此目的。 而inquisitio和inquisitor在新的程序下,也取得其新的意義。公元2和3世紀時,inquisitio這個用語意指,在特別訴訟程序下審判整個案件的治安官,由其部屬實行蒐集證據的活動。雖然新程序並不禁止私人提出控訴,然而國家官員,對於證據的蒐集,仍然負有監督的責任。透過皇帝的授權,治安官並不需要原告主動提出控訴,就可以依據職權或者線民提供資訊,啟動程序。這已經和過去的對抗程序相反,是新的糾問程序誕生。 自此,原本inquisitio是羅馬所有型態的訴訟的一部分,如今已經專門用來指稱刑事案件中治安官的重要角色——發現真相的義務。從3世紀起,隨著inquisitio的轉變,自白的重要性也隨之產生,愈來愈強調拷問,帝國執法官員的官僚化,官員素質更加提升,以及犯罪公訴成為常態。
羅馬的訴訟程序,依照制度的發展,可以分為三類:(1)法律訴訟(legal actio);(2)程式訴訟(formula);(3)非常程序(cognitio extraordinaria)。 法律訴訟是羅馬最早的法律程序形式,當兩造私人有所爭執時,可以尋找法律專家提供建議,是否向治安官(magistrate)提出訴訟。所謂的治安官,就是眾所周知的民選官(praetor),主要職責在於判斷訴訟是否確實存在,主張是否適當,以及原告所提出的訴訟程式,是否合法且適當。假如通過這些審查後,治安官就會參考一份有資格進行審判的人員名單,從裡面選出一位賦予他就本案,具有裁判官(iudex, or arbiter)的職位與權力。這個訴訟制度的特徵,就在於必須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治安官幾乎很少有裁量權力決定是否受理;並且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行尋找、提出證據,裁判官只能根據治安官提出的控訴範圍、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與爭辯進行權衡。 公元前二世紀,羅馬訴訟程序轉為程式訴訟,民選官(即治安官)有較大的裁量權,可以決定原告必須依照何種形式提出控訴,並且由他與雙方當事人協議採取何種形式進行審判,三方一致同意後,將案件送交裁判官審判。程式程序最主要的特色就是,大大增加民選官的裁量權,並且採取書面的程式,也因為這樣,使得後來的民選官可以在他們工作期間的剛開始,就將他們允許送交審判的案件及其所應使用的程式先予公布。透過長期下來的資料及民選官命令的累積,到了公元125年左右,Hadrian皇帝格式化這些訴訟程式。 但不論是法律訴訟或程式訴訟,都是由私人提出控訴、蒐集必要的證據,採取的是對抗模式,不論是民事或刑事案件。 早在公元前150年左右,羅馬就設置了處理私人犯罪的法院,稱之為通常刑事法院(quaestiones perpetuae)。此時的審判參與者,如原告、被告或者裁判官,主要都還是由私人決定,此一訴訟程序被稱為通常程序(cognitio ordinaria),用以含括前二者。但是,到了共和國最後一個世紀的時候,由於其他行省都大大賦予治安官執行司法的權力,因此,原來的普通刑事法院的設置已經不合時宜,並也促使了特別刑事法院(extraordinary quaestiones)的形成。當羅馬共和國轉向羅馬帝國時,皇帝及其屬臣對於法律訴訟程序取得愈來愈大的控制權力,剛開始還併存著過去的法院系統與程序,最後則是取而代之。漸漸地,皇帝的命令取而代之成為法源,新的訴訟程序也取代了過去的程式訴訟、通常法院。這是因為帝國的建立,需要有效率、快速地建立起法律秩序,因此在中央集權下,獨任治安官的程序最能達成此目的。 而inquisitio和inquisitor在新的程序下,也取得其新的意義。公元2和3世紀時,inquisitio這個用語意指,在特別訴訟程序下審判整個案件的治安官,由其部屬實行蒐集證據的活動。雖然新程序並不禁止私人提出控訴,然而國家官員,對於證據的蒐集,仍然負有監督的責任。透過皇帝的授權,治安官並不需要原告主動提出控訴,就可以依據職權或者線民提供資訊,啟動程序。這已經和過去的對抗程序相反,是新的糾問程序誕生。 自此,原本inquisitio是羅馬所有型態的訴訟的一部分,如今已經專門用來指稱刑事案件中治安官的重要角色——發現真相的義務。從3世紀起,隨著inquisitio的轉變,自白的重要性也隨之產生,愈來愈強調拷問,帝國執法官員的官僚化,官員素質更加提升,以及犯罪公訴成為常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