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26 00:39:38亞瑟
英、美兩國新聞從業人員的拒絕證言特權概況
這一篇文章,是針對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因拒絕證言被法院裁罰所作,目的是希望看到的人能了解究竟外國法例上是如何解決類似案件的爭議。
英國:
普通法上,新聞人員及其消息來源之間,從未有過拒絕證言的「特權」存在,並且新聞人員有時候還因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的身分,而被判藐視法庭罪。舉英國1981年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 v. Granada Television Ltd案為例,當時英國發生全國性的鋼鐵工人罷工事件,一位BSC(即本案英國鋼鐵公司)匿名主管洩漏BSC公司的機密文件,這些文件裡頭表達了公司對罷工事件的態度,足以使該公司蒙受損害。Granada(即本案被告電視公司)向該名主管表示,不會揭露其身分,並且在BSC的老闆上Granada的時事節目時,使用這些文件。事後,Granada將機密文件歸還BSC,但已有毀損多處,用以保護消息來源的主管身分。BSC對此提出訴訟,要求Granada揭示消息來源的姓名。初審法官認為新聞媒體並無特別豁免的權利,並認為若有的話,相關人應當提出理由。不過,上訴法院則採取較開放的觀點,例如Denning法官認為,通常新聞媒體不必揭露消息來源,不過他強調,這不代表新聞媒體享有特權,他只是說,法院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揭露。Denning也認為,如果新聞媒體不負責任的行為,法院就不必容忍。Watkins法官更進一步指出,「我相信,已經找到相當多的法律權威認為,報紙、電視以及廣播及其從業人員,原則上不必揭露其機密的消息來源。這個原則已經在許多案件中適用,有些還引起大眾的高度讚賞。可以說公眾也是支持的。因此,這是一個基於公眾利益而免責的原則。」事實上,Watkins跟本就找不到支持其論點的法律權威、依據,只能說法院在欠缺重大理由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說出消息來源的實際現象而已。上議院的判決則再一次證實了,Granada的行為不能主張豁免證言。多數大法官認為,雖然法院基本上尊重新聞的機密,但是大於法院與當事人取得相關證據的需要,而免除揭示消息來源的公共利益並不存在。大法官Wilberforce說:「上訴法院的判決,將使新聞從業人員(如何定義?)置於一個有利的、特殊的地位,猶如牧師、醫生、銀行業及其他秘密消息來源的接受者,並使得新聞從業人員像是警察與線民的關係。不過,我無法找到任何理由支持這樣的看法,即使對這個原則試圖提出條件限制。」(Peter Murphy, Evidence 500-502 (8th ed., Oxford 2003).)
美國:
1.聯邦
美國最高法院在Branzburg v. Hayes(408 U.S. 665 (1972))案,以5:4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並未保障新聞媒體具有特殊取得訊息的憲法權利。記者對於大陪審團的傳喚,如同其他證人一樣,必須應訊,並且對於檢察官就犯罪的偵查,也必須回答其問題。國會至今也尚未制定聯邦的「消息來源保護法」(shield law)。
2.州
截至2004年,美國有26個州已經制定法律給予記者「絕對」或「有條件限制」的權利,免於揭露秘密取得的消息來源。
(John C. Klotter & Jefferson L. Ingram, Criminal Evidence 364-350 (8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2004).)
學者Waltz則提出「偽造的恐懼」(fear of fabrication),雖然立法機關現在已經給予新聞人員較為寬廣的特權,但是其內心依舊相當懷疑。立法者擔心的是,如果新聞人員認為其虛偽的新聞不會藉由檢驗消息來源予以揭發的話,他們就很有可能捏造有新聞價值的報導。(Jon R. Wal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Evidence 259 (4th ed., Wadsworth 1997).)
台灣的刑事訴訟法,如同上述的前輩所說,並未將「新聞人員」規定在內。這是法律的現實層面(實然)。另外就立法層面(應然)來看,有人提出認為這是立法疏漏。我認為關於新聞人員究竟有無拒絕證言權,涉及了三個層次的問題:
1.新聞人員如何界定?
新聞人員與醫師、藥師、宗教師、會計師或律師都不一樣,因為後面幾個是必須通過專門職業考試,但新聞人員並無須經過專門職業考試。因此,在判斷某個人是否具有新聞人員的身分時,就很難認定。並且,新聞人員的業務,是否足以重要到可以和一般人有所區隔?新聞媒體的主要功能是在監督政府的不法行為還是傳遞新聞消息?若是監督政府施政,那與一般人民、監察、司法機關的差異何在?一般人可否因為設定自己是監督政府不法行為的角色,而主張自己猶如新聞人員,因而主張拒絕證言其消息來源,四處「散播」政府不法的「新聞」?
2.新聞人員的新聞自由是權力或權利?
2.1.如果新聞媒體具有第四權「力」:
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利主張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證據,這是基於尋求真相與保障被告權利使然。其實2.的標題就是一種詭異,既然是新聞自由了,理當不是權力,可是往往新聞媒體又號稱是第四權「力」。好吧,就算忽略這個弔詭之處,為了讓這個第四權力可以監督政府,就應當使個人權利讓步嗎?憲法不就是要保障「個人權利」與節制「政府權力」的基本法嗎?既然新聞媒體有「類如」政府的權力,那麼權力和權利之間的衝突,就必須有一方讓步,假如國家權力只有在符合特定公益目的且必要時,才優於個人權利的保障,那麼新聞媒體的權「力」也應當是以個人權利為優先保障才對啊!
2.2.假如新聞媒體具有第四權「利」:
在兩個權利之間的衝突,勢必要有所衡量,才有辦法決定孰先孰後。從憲法、各種法律,以及大法官歷年來的解釋,都可以發現權利之間都會有所衝突,可是也都在權衡之下解決。並沒有任何權利是被制憲者、立法者視為絕對不可剝奪或限制,包括生命權在內(死刑就是一例),更不用說,作為言論自由之一的新聞自由,既然性質上是權利,也不會是無所限制、絕對保障的權利。
3.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的信賴關係?消息來源者的秘密?
一般在討論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因業務關係的拒絕證言權,都是基於「信賴關係」。不過這還不足以解釋,新聞人員與其消息來源者之間同樣也會有信賴關係,為什麼不能就此認定立法有疏漏,應給予新聞人員拒絕證言權?舉例來對照,醫師與病患之間,就醫療內容而言,個人就醫治療等行為是屬於個人隱私的一部分,因此病人隱私這個利益應當予以保護,從事醫療業務知悉此秘密的醫師,自然就有義務保守秘密。律師與其委託人之間,也是如此。(刑法第316條)然而,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之間,縱或可以解釋為新聞人員的確是基於「業務上」而知悉「他人的」秘密,可是與醫師――病患、律師――委託人的案例就相差甚遠,因為所謂「他人的秘密」,在新聞人員與消息提供者之間,往往是指第三人的秘密,但在醫師――病患、律師――委託人之間卻是指病患、委託人本身的秘密。病患、委託人本身的秘密才是法律要保護的,至於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所涉及的「第三人秘密」怎麼可以當作是消息來源者「本身的」秘密而主張應予保護呢?
綜合以上所言,我自己的主張是,新聞人員享有言論自由,一如一般人享有言論自由,可是都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一般人就刑事案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新聞人員當然也是。新聞人員的業務,並不像醫師、藥師、會計師、律師等,與其消息來源者互相信賴,此一消息不會洩漏,因為消息來源者找上新聞人員告知消息,正是希望將此消息暴露給社會大眾知悉!更甚者,消息所涉及的,通常都是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以外的第三人,又怎可以第三人的秘密作為二者之間的信賴關係而要求法律保障?所以,英國上議院大法官Wilberforce言其找不到支持新聞人員享有拒絕證言特權,至為有理。
英國:
普通法上,新聞人員及其消息來源之間,從未有過拒絕證言的「特權」存在,並且新聞人員有時候還因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的身分,而被判藐視法庭罪。舉英國1981年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 v. Granada Television Ltd案為例,當時英國發生全國性的鋼鐵工人罷工事件,一位BSC(即本案英國鋼鐵公司)匿名主管洩漏BSC公司的機密文件,這些文件裡頭表達了公司對罷工事件的態度,足以使該公司蒙受損害。Granada(即本案被告電視公司)向該名主管表示,不會揭露其身分,並且在BSC的老闆上Granada的時事節目時,使用這些文件。事後,Granada將機密文件歸還BSC,但已有毀損多處,用以保護消息來源的主管身分。BSC對此提出訴訟,要求Granada揭示消息來源的姓名。初審法官認為新聞媒體並無特別豁免的權利,並認為若有的話,相關人應當提出理由。不過,上訴法院則採取較開放的觀點,例如Denning法官認為,通常新聞媒體不必揭露消息來源,不過他強調,這不代表新聞媒體享有特權,他只是說,法院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揭露。Denning也認為,如果新聞媒體不負責任的行為,法院就不必容忍。Watkins法官更進一步指出,「我相信,已經找到相當多的法律權威認為,報紙、電視以及廣播及其從業人員,原則上不必揭露其機密的消息來源。這個原則已經在許多案件中適用,有些還引起大眾的高度讚賞。可以說公眾也是支持的。因此,這是一個基於公眾利益而免責的原則。」事實上,Watkins跟本就找不到支持其論點的法律權威、依據,只能說法院在欠缺重大理由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說出消息來源的實際現象而已。上議院的判決則再一次證實了,Granada的行為不能主張豁免證言。多數大法官認為,雖然法院基本上尊重新聞的機密,但是大於法院與當事人取得相關證據的需要,而免除揭示消息來源的公共利益並不存在。大法官Wilberforce說:「上訴法院的判決,將使新聞從業人員(如何定義?)置於一個有利的、特殊的地位,猶如牧師、醫生、銀行業及其他秘密消息來源的接受者,並使得新聞從業人員像是警察與線民的關係。不過,我無法找到任何理由支持這樣的看法,即使對這個原則試圖提出條件限制。」(Peter Murphy, Evidence 500-502 (8th ed., Oxford 2003).)
美國:
1.聯邦
美國最高法院在Branzburg v. Hayes(408 U.S. 665 (1972))案,以5:4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並未保障新聞媒體具有特殊取得訊息的憲法權利。記者對於大陪審團的傳喚,如同其他證人一樣,必須應訊,並且對於檢察官就犯罪的偵查,也必須回答其問題。國會至今也尚未制定聯邦的「消息來源保護法」(shield law)。
2.州
截至2004年,美國有26個州已經制定法律給予記者「絕對」或「有條件限制」的權利,免於揭露秘密取得的消息來源。
(John C. Klotter & Jefferson L. Ingram, Criminal Evidence 364-350 (8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2004).)
學者Waltz則提出「偽造的恐懼」(fear of fabrication),雖然立法機關現在已經給予新聞人員較為寬廣的特權,但是其內心依舊相當懷疑。立法者擔心的是,如果新聞人員認為其虛偽的新聞不會藉由檢驗消息來源予以揭發的話,他們就很有可能捏造有新聞價值的報導。(Jon R. Wal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Evidence 259 (4th ed., Wadsworth 1997).)
台灣的刑事訴訟法,如同上述的前輩所說,並未將「新聞人員」規定在內。這是法律的現實層面(實然)。另外就立法層面(應然)來看,有人提出認為這是立法疏漏。我認為關於新聞人員究竟有無拒絕證言權,涉及了三個層次的問題:
1.新聞人員如何界定?
新聞人員與醫師、藥師、宗教師、會計師或律師都不一樣,因為後面幾個是必須通過專門職業考試,但新聞人員並無須經過專門職業考試。因此,在判斷某個人是否具有新聞人員的身分時,就很難認定。並且,新聞人員的業務,是否足以重要到可以和一般人有所區隔?新聞媒體的主要功能是在監督政府的不法行為還是傳遞新聞消息?若是監督政府施政,那與一般人民、監察、司法機關的差異何在?一般人可否因為設定自己是監督政府不法行為的角色,而主張自己猶如新聞人員,因而主張拒絕證言其消息來源,四處「散播」政府不法的「新聞」?
2.新聞人員的新聞自由是權力或權利?
2.1.如果新聞媒體具有第四權「力」:
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利主張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證據,這是基於尋求真相與保障被告權利使然。其實2.的標題就是一種詭異,既然是新聞自由了,理當不是權力,可是往往新聞媒體又號稱是第四權「力」。好吧,就算忽略這個弔詭之處,為了讓這個第四權力可以監督政府,就應當使個人權利讓步嗎?憲法不就是要保障「個人權利」與節制「政府權力」的基本法嗎?既然新聞媒體有「類如」政府的權力,那麼權力和權利之間的衝突,就必須有一方讓步,假如國家權力只有在符合特定公益目的且必要時,才優於個人權利的保障,那麼新聞媒體的權「力」也應當是以個人權利為優先保障才對啊!
2.2.假如新聞媒體具有第四權「利」:
在兩個權利之間的衝突,勢必要有所衡量,才有辦法決定孰先孰後。從憲法、各種法律,以及大法官歷年來的解釋,都可以發現權利之間都會有所衝突,可是也都在權衡之下解決。並沒有任何權利是被制憲者、立法者視為絕對不可剝奪或限制,包括生命權在內(死刑就是一例),更不用說,作為言論自由之一的新聞自由,既然性質上是權利,也不會是無所限制、絕對保障的權利。
3.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的信賴關係?消息來源者的秘密?
一般在討論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因業務關係的拒絕證言權,都是基於「信賴關係」。不過這還不足以解釋,新聞人員與其消息來源者之間同樣也會有信賴關係,為什麼不能就此認定立法有疏漏,應給予新聞人員拒絕證言權?舉例來對照,醫師與病患之間,就醫療內容而言,個人就醫治療等行為是屬於個人隱私的一部分,因此病人隱私這個利益應當予以保護,從事醫療業務知悉此秘密的醫師,自然就有義務保守秘密。律師與其委託人之間,也是如此。(刑法第316條)然而,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之間,縱或可以解釋為新聞人員的確是基於「業務上」而知悉「他人的」秘密,可是與醫師――病患、律師――委託人的案例就相差甚遠,因為所謂「他人的秘密」,在新聞人員與消息提供者之間,往往是指第三人的秘密,但在醫師――病患、律師――委託人之間卻是指病患、委託人本身的秘密。病患、委託人本身的秘密才是法律要保護的,至於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所涉及的「第三人秘密」怎麼可以當作是消息來源者「本身的」秘密而主張應予保護呢?
綜合以上所言,我自己的主張是,新聞人員享有言論自由,一如一般人享有言論自由,可是都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一般人就刑事案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新聞人員當然也是。新聞人員的業務,並不像醫師、藥師、會計師、律師等,與其消息來源者互相信賴,此一消息不會洩漏,因為消息來源者找上新聞人員告知消息,正是希望將此消息暴露給社會大眾知悉!更甚者,消息所涉及的,通常都是新聞人員與消息來源者以外的第三人,又怎可以第三人的秘密作為二者之間的信賴關係而要求法律保障?所以,英國上議院大法官Wilberforce言其找不到支持新聞人員享有拒絕證言特權,至為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