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2 17:17:41受害人自救委員會
勝訴判例~~銀行部分有人贏了!!!
dear all:
銀行部分有人贏了!!
給大家打ㄧ支強心針
果然權益是要自己爭取的!!
大家加油...
附上法官心證理由...
四、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信用卡交易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
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
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
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簽
帳付款事務,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在一般情形,委任
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前
,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發卡機構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而為
事務之處理,在特殊情形下,持卡人因持有信用卡而擴張消
費,卻又居於不利地位無法主張消費關係之抗辯,故持卡人
對發卡機構主張特約商店之抗辯延伸禁止條款,僅在持卡人
對特約商店仍有主張抗辯之可能性,且發卡機構可經由其與
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時,該約款始為有
效。是如有明顯之情況證據顯示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並無給付
義務,並已向發卡機構表示應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如發卡
機構仍為付款,則發卡機構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對持卡
人不得主張權利。又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
升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
融機構合作,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得向金融機構辦
理分期付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
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
同獲取利益。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應認消費者
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
。
(二)查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向義達公司購買鋼琴及36個月每月
到府教學4次之課程,約定總價為130,200元,被告當場支付
義達公司15,000元,其餘價款115,200元則向原告申請虛擬
信用卡分期付款,分36期,每期繳款3,200元,被告嗣已向
原告繳納分期款7期,但義達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倒閉而未
提供課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就教學課程部分之交易屬預
付型之消費,但因義達公司倒閉無法履行到府教學課程之給
付義務,致被告等眾多消費者已無法受領到府教學課程之給
付,且因義達公司倒閉而無對義達公司抗辯之可能性。又查
義達公司係原告之特約商店,向義達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之消費者,均係以向原告申請虛擬信用卡之方式辦理,原告
未發行實體之信用卡給消費者,故該信用卡無法另行刷卡或
預借現金,而僅係專用於向義達公司購買鋼琴及課程之分期
付款等情,亦據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第87頁)
,並有原告與義達公司簽訂之XX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
業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原告既為收
單銀行兼發卡銀行,原告發行該虛擬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
可達促銷義達公司販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效果,原告與義
達公司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
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且原告對於其特約商店義達公司將
來有無依約如期提供後續遞延性服務之履約能力等,相較於
一般消費者更有控制風險之能力,應認被告得以將對特約商
店即義達公司之抗辯事由,延伸對抗發卡兼收單機構即原告
,始符合誠信原則,則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在義達公司
未依約提供後續課程前,被告自得對義達公司拒絕給付其餘
分期價款,被告自亦得對原告拒絕給付用以支付上揭分期價
款之系爭虛擬信用卡帳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可
取。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信用卡交易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
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
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
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簽
帳付款事務,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在一般情形,委任
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前
,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發卡機構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而為
事務之處理,在特殊情形下,持卡人因持有信用卡而擴張消
費,卻又居於不利地位無法主張消費關係之抗辯,故持卡人
對發卡機構主張特約商店之抗辯延伸禁止條款,僅在持卡人
對特約商店仍有主張抗辯之可能性,且發卡機構可經由其與
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時,該約款始為有
效。是如有明顯之情況證據顯示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並無給付
義務,並已向發卡機構表示應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如發卡
機構仍為付款,則發卡機構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對持卡
人不得主張權利。又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
升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
融機構合作,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得向金融機構辦
理分期付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
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
同獲取利益。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應認消費者
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
。
(二)查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向義達公司購買鋼琴及36個月每月
到府教學4次之課程,約定總價為130,200元,被告當場支付
義達公司15,000元,其餘價款115,200元則向原告申請虛擬
信用卡分期付款,分36期,每期繳款3,200元,被告嗣已向
原告繳納分期款7期,但義達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倒閉而未
提供課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就教學課程部分之交易屬預
付型之消費,但因義達公司倒閉無法履行到府教學課程之給
付義務,致被告等眾多消費者已無法受領到府教學課程之給
付,且因義達公司倒閉而無對義達公司抗辯之可能性。又查
義達公司係原告之特約商店,向義達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之消費者,均係以向原告申請虛擬信用卡之方式辦理,原告
未發行實體之信用卡給消費者,故該信用卡無法另行刷卡或
預借現金,而僅係專用於向義達公司購買鋼琴及課程之分期
付款等情,亦據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第87頁)
,並有原告與義達公司簽訂之XX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
業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原告既為收
單銀行兼發卡銀行,原告發行該虛擬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
可達促銷義達公司販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效果,原告與義
達公司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
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且原告對於其特約商店義達公司將
來有無依約如期提供後續遞延性服務之履約能力等,相較於
一般消費者更有控制風險之能力,應認被告得以將對特約商
店即義達公司之抗辯事由,延伸對抗發卡兼收單機構即原告
,始符合誠信原則,則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在義達公司
未依約提供後續課程前,被告自得對義達公司拒絕給付其餘
分期價款,被告自亦得對原告拒絕給付用以支付上揭分期價
款之系爭虛擬信用卡帳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可
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