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3-18 18:08:05回聲

解雇報社大作戰(十二)一審判決書(下)

四、被告給付予原告等之編版(輯)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雇主發放予勞工之給與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述所定義之工資,即應以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加以審視。至於給與是否具勞務之對價性,應以給付時該給與之性質為斷;其標準在於該給與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
(二)經查,原告於擔任輯編工作期間內,被告每月均於25日固定匯入原告等帳戶4,000元編版(輯)津貼(下稱系爭編版津貼),此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34號卷內第9頁至第28頁) ,故該津貼因公司制度及工作性質關係長時間領取,具有給付之經常性即堪認定。惟原告張○○於94年8月份曾請事假共8天,而該月份原告原應受領之薪資為66,512元,以該薪資除以該月份之日數再乘以請事假日數後,原告張○ ○於該月經扣除事假8天之薪資共計為17,164元〔即66,512/31)×8=17,164〕,此有員工薪資查詢單及請假扣薪資通報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第3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而原告張○○於該月份已領有編版津貼4,000元,復有原告於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被告獎金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34號卷內第24頁、本院卷內第38頁、第39頁),則由上開資料即足認定原告張○○未因請假減少勞務給付而遭被告比率扣除系爭編版津貼。此外,依被告另提出之員工薪資查詢表、請假扣薪通報表及獎金明細表 (見本院卷內第40頁至第42頁、第162 頁)可知,被告之員工若有相同請假情形被告公司仍給付全額編輯津貼,準此,系爭編版津貼並不因勞工實際工作內容減少、出勤狀況有別而為不同程度之發放,顯欠缺前述之同時履行關係,與前揭所謂之勞務對價性有違,故被告抗辯系爭編版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三)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另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故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倘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經查,被告公司內部訂有員工工作規則,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合報員工工作規則」可證 (見本院卷內第25頁至第27頁),而該工作規則之修正亦經工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被告公司處所張貼公告,此復有工會覆被告人力資源室函、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函及工作規則公告之照片數幅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內第164頁至第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工作規則應認經公開揭示並為被告公司員工所知悉,其工作規則制定之內容,依上開所述,即應成為勞雇雙方合意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且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系爭條文就有關各級員工作所獲致之報酬,已明列為:基本薪資、主管加給、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年資加給及薪制換差等6項 (見本院卷內第26頁、第27頁),另依原告等之員工薪資查詢單上所載 (見本院卷內第36頁),其薪資內容確依系爭條文規定予以詳列領取之薪資及其金額,其上並未另列「編版津貼」項目,且該薪資單上載有「職務津貼」,並有每月撥付8,000元之事實,此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工作性質不同發給系爭編版津貼之事實並無不合。蓋倘依原告所言系爭編版津貼屬工資之一部,被告即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則該部分歸入「職務津貼」內一併核計,是系爭編版津貼與「職務津貼」顯屬不同,自不得據此逕認系爭編版津貼屬「職務津貼」之一部,並進而認定系爭編版津貼為工資。再者,系爭工作規則業已公開頒布數載,其內容應為被告員工所知悉,且系爭編版津貼亦經發放經年,不論其以薪資轉帳、或以工作獎金、或以兼編津貼等不同名義轉匯入原告等之銀行帳戶,若被告員工認為編版津貼應屬工作報酬,為求權利之保障,則應經由工會向被告反應而將其津貼之金額核計於系爭條文工作報酬範圍內,方屬合理可期,更何況,該編版津貼不但未明列於薪資單上,亦非與薪資一同發放而另於每月固定25日匯入員工銀行帳戶內,且同為編輯中心之員工約有1/3編輯並未支領該編版津貼之事實,亦為原告等所不爭,依前揭原告丙○○請假但系爭編版津貼並未減少之上開事實綜合觀之,則系爭編版津貼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益增明確,是原告等主張編版津貼為職務津貼之一部而屬工資云云,應有所誤,而不可採。另所得稅扣繳憑單乃雇主就給付予員工之金額,向行政機關所為申報而開立之憑據,尚不得依該憑單上所載之金額即遽以認定均為雇主給付予員工之工資,仍應就其金額之實際給付原因來加以判斷。而系爭編版津貼非屬工資既如前所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每年均將編版津貼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足證編輯津貼為工資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另交通津貼乃雇主為顧及員工上班地點與住所遠近所給予之補貼,雖有給付之經常性質,惟既未明文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且本屬原告等為履行勞動契約所應自行負責之費用,是該交通津貼,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即堪認定。再者,系爭交通津貼係由被告以發放中油公司油票方式代替,並按月由員工簽名領取,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用品代金領冊影本乙份可證 (見本院卷內第43頁),其上併有原告等之簽名,上情復為原告等所不爭,而該油票補貼一律給付每位員工每月1,500元之中油公司油票,並不因員工工作內容不同或給付勞務之多寡而有所異,益證系爭夜間交通津貼應為被告貼補員工交通費為其目的所為之發給,屬恩惠性之給付。是原告等主張系爭夜間交通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亦為工資之一部云云,亦無所憑,而不可採。
(五)承上,因系爭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屬恩惠性之給與,故原告等主張上開津貼均為工資之一部,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尚屬有誤,並不可採。

五、原告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而屬被告恩惠性給與,既如前述,則被告取消未給付上開之津貼,即與前揭第5款規定不符,原告等自不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系爭津貼被告原擬自95年1月份起即全部停止發放,惟原告等所屬之編輯中心員工針對系爭編版津貼取消發給有爭議,而委由被告公司之工會與被告於95年1月19日進行協調溝通,惟該協商決議繼續溝通並授權該工會代為爭取。嗣被告公司之工會續向被告要求繼續保留編版津貼,然最後雙方結論係將該取消決定緩衝至95年3月份止,即自4月份起正式取消編輯津貼,此結論業經該工會第6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討論,亦併於95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編輯中心員工屬實 (見本院卷內第20頁、第65頁)。因原告等曾授權予工會代為爭取協商,故上開之協商結論自應拘束委任該工會之員工 (即包括原告等)。茲系爭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並非工資,且該津貼亦經勞雇雙方同意而取消,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而不得由原告等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此外,縱認該協商之結論不拘束原告等,被告係片面取消發給系爭津貼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惟系爭夜間交通津貼業於95年1月份即已停發,另編版津貼亦於95年4 月份起取消發給,該工會前於95年1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將上揭協商之結論通知編輯中心之會員,且上開期日後被告即決議予以執行,並未再與系爭工會或其他員工予以協商,故原告等理應於該日或相當期日內即應知悉被告停止發給系爭津貼之情形,惟原告等分別遲至95年5月17日、95年5月24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併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原告等上開依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之原因,距其知悉之日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自不得據此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雖主張需待至95年4月25日編版津貼應發放日,被告未為給付後方得確認,故其分別於同年5月17日及5月24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云云,惟因上述工會電子郵件之容已明確告知被告停發系爭津貼,原告等自是時即已知悉而得主張,是其上述主張,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停止發放系爭津貼,並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主張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亦不得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取消發放並不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原告等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均足堪認定。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