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22 04:37:12hubbarwctu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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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陸資來台金融辦事配套
為因應陸資企業及大陸人民因投資衍生之在台服務需求,由金管會批改「臺灣地區與大陸區域金融營業來往許可辦法」(批改第5 條及增訂第5 條之1,該辦法以下簡稱「金融來往許可設施」)及擬訂相關行政饬令,據以辦理相幹金融辦事:
2.開放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整體及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進行新台幣金融營業來往(「金融往來許可門徑」第5 條之1),包羅:
2.開放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整體及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進行新台幣金融營業來往(「金融往來許可門徑」第5 條之1),包羅:
(2)任事處
§ 司理人: 1人。
§ 主管或專業技術人員(應具碩士學位或
具學士學位並有2 年以上相幹工作經驗):
已實行投資金額30 萬美元以上者,得申請1 人,已實行投資金額每增加50萬美元,得再
申請增添1人,最多不得超過7 人。(一)大陸專業人士來台相關配套
項目 | 申請資格 | 人數限制 | 入出境管理 | |
1.大陸專業人士任職於在台陸資企業及來台從事相幹活動 (「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及申請文件表) | (1)分公司、子公司 (2)做事處 | § 投資金額或營運資金20萬美元以上得申請2人,投資金額或營運資金每增加50 萬美元得申請增添1 人,最多不得跨越7人。 左列各項大陸人士經許可得核發1年效期屢次 入出境許可證。 | 未限制。 § 設立1 年以上者,最近1 年或前3 年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 外資企業為1 , 0 0 0 萬元以上)、平均進出 口實績總額達300 萬美元以上 (外資企業為100萬美元以上) 或平均代理佣金達100 萬美元以上(外資企業為40 萬美元以上)。 | 左列各項大陸人士來台之入出境許可,依一般 大陸專業人士來台之相幹劃定,向內政部移民 署提出申請,並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等相幹機關進行審查。 § 1 人。 |
3.大陸專業人士隨行配偶及後代 (「專業舉動許可法子」第16條) | 上述二項大陸專業 人士之配頭及子 女。 左列各項大陸人士每次逗留時代不得逾1 年。 (「專業勾當許可設施」第12、23 條) | |||
2.陸資企業聘僱之大陸專業人士來台 (「專業活動許可門徑」第12條及申請文件表) | (1)分公司、子公司 § 設立未滿1 年者,營運資金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外資企業為500萬元以上)。 |
§ 1 人。(二)投資人及認定標準(「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
(1)除原已可承作以外幣存款、匯款、進出口外匯等業務外,開放辦理外幣授信業務。
(五)其他主要規範事項
3、配套措施及規範
1.轉投資之限制(「投資許可門徑」第5 條): 陸資在台投資之事業,若大陸投資人持有該事業股分或出資額跨越三分之一以上,其轉投資行為仍應合用陸資投資
(1)除原已可承作以外幣存款、匯款、進出口外匯等業務外,開放辦理外幣授信業務。
(五)其他主要規範事項
3、配套措施及規範
1.轉投資之限制(「投資許可門徑」第5 條): 陸資在台投資之事業,若大陸投資人持有該事業股分或出資額跨越三分之一以上,其轉投資行為仍應合用陸資投資
相幹規範。
2.審查及治理機制:
(2)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度平安。(2)陸資對該第三地域公司具有節制能力;節制能力之認定為以下之一:
(2)來往對象如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台幣授信營業外,其餘營業來往對照與未獲得國內居留資曆或挂號證照以外國人之往來(目前無居處外國人相幹規範:開設新臺幣帳戶以活存、活儲及按期存款為限;可進行一般匯兌;新臺幣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時間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許可者)。
2.審查及治理機制:
(2)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度平安。(2)陸資對該第三地域公司具有節制能力;節制能力之認定為以下之一:
(2)來往對象如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台幣授信營業外,其餘營業來往對照與未獲得國內居留資曆或挂號證照以外國人之往來(目前無居處外國人相幹規範:開設新臺幣帳戶以活存、活儲及按期存款為限;可進行一般匯兌;新臺幣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時間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許可者)。
新台幣授信業務,以對大陸人民解決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
3.第三區域陸資公司之認定標準係符合以下前提之一者:
2.間接投資:大陸區域人民、法人、集團或其他機構經第三地投資之公司來台投資者。1.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集體、其他機構直接來台投資者。
(一)法令根據
3.依據以上劃定,各界關心大陸國務院所屬企業(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視經管委員會」資料,計有138 家大陸國
3.依據以上劃定,各界關心大陸國務院所屬企業(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視經管委員會」資料,計有138 家大陸國
有企業),此中9 家軍方投資企業,今朝不得來台投資外,其他129 家國有企業若觸及敏感性問題,主管機關都可制止其來台投資。(四)投資人資曆限制及制止投資劃定(「投資許可辦法」第6條、第8 條):
(2)現行匯出金錢限制由正面表列改採負面表列經管。
(2)主管機關在必要時應就申報事項進行查核。
2.大陸投資人之投資申請案,如有以下情形者,得制止其投資:
1.大陸地域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標之投資人,限制其來台投資。
(2)現行匯出金錢限制由正面表列改採負面表列經管。
(2)主管機關在必要時應就申報事項進行查核。
陸資來台投資基本規範及配套辦法
2.大陸投資人之投資申請案,如有以下情形者,得制止其投資:
1.大陸地域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標之投資人,限制其來台投資。
項目 | 法源根據 | 律例名稱(主管機關) |
(一)投資及設立許可 | 兩岸條例第73 條 兩岸條例第40 條之1 | 大陸地域人民來臺投資許可法子(經濟部)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來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舉措(經濟部) |
(二)開放項目清單 | 大陸區域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 條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經濟部) |
(三)大陸專業人士來臺相幹配套 1.大陸專業人士任職於在台陸資企 業及來台從事相關活動 2.陸資企業聘僱之大陸專業人士來 台從事相幹舉止 | 兩岸條例第72條、第10 條兩岸條例第10 條 |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 條(經濟部) (2) 大陸地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舉止許可辦法第12、16、17、23 條及申請文件表 (內政部) (3) 大陸地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運動許可辦法第12、16、17、23 條及申請文件表(內政部) |
(四)金融相關配套 陸資來台投資所涉金融事務相幹規範 | 兩岸條例第36 條 | 臺灣區域與大陸地區金融營業往來許可舉措第5 條、第5條之1(金管會) |
(五)稅賦配套陸資企業及大陸人民在台課稅規範 | 兩岸條例第25 條、第25 條之1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財務部) (本項還沒有需批改) |
(六)購買房地產相幹配套 1.獲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2.不動產貸款 | 兩岸條例第69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營業來往許可舉措第5條之1 | (1)大陸區域人民在臺灣區域獲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物權許可設施第6 條之1、第8 條至12 條、第18條(內政部) (2)臺灣地域銀行及信譽合作社打點在臺無居處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放款業務應注重事項(金管會) |
(以上新增訂及批改之律例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1.「大陸地域人民在臺灣區域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設施」(本次批改第6 條之1、第9、10、11、12 條;刪除第8、18 條)。
3.「金融往來許可辦法」第5 條之1 及「臺灣地域銀行及信譽合作社管理在臺無居處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放款營業應注重事項」。
2.「專業舉止許可辦法」(第3 條之1、第12、23 條)。1.「大陸區域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舉措」(以下簡稱「投資許可辦法」)。
2.「大陸地域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分公司或任事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設立許可法子」)。
(3)對國內經濟成長或金融穩定有晦氣影響。(三)投資及設立據點體例(「投資許可舉措」第4 條、「設立許可法子」第7 條、第9 條)
(二)相關鬆綁措施
為配合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大幅鬆綁現行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的相幹限制,重點如次:
(1)經濟部投審會已創設陸資審查機制,將依據申請案件之金額、業別項目、投資類型、投資人成分等,會同相關
(1)經濟部投審會已創設陸資審查機制,將依據申請案件之金額、業別項目、投資類型、投資人成分等,會同相關
機關共同審查。
(1)在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1.經許可在台逗留1 年之上述大陸專業人士及其配頭及子女,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列入健保。
2.上述大陸專業人士未滿18 歲之子女得依相幹劃定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跟尾之各級黉舍,或外國僑民學校(「專業流動許可門徑」第16 條)。
(2)在台無居處之大陸人民打點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核貸成數以擔保品鑑估價值50 %為上限。
(1)來往對象如為已獲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取得投資許可)者,對照與本國人往 來。
(1)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區域投資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
2.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已將台灣區域不動產讓渡卻仍在臺滯留,地政機關需負責傳遞大陸區域人民轉讓不動產物權之資訊。(1)在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1.經許可在台逗留1 年之上述大陸專業人士及其配頭及子女,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列入健保。
2.上述大陸專業人士未滿18 歲之子女得依相幹劃定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跟尾之各級黉舍,或外國僑民學校(「專業流動許可門徑」第16 條)。
(2)在台無居處之大陸人民打點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核貸成數以擔保品鑑估價值50 %為上限。
(1)來往對象如為已獲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取得投資許可)者,對照與本國人往 來。
(1)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區域投資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
(1)成立陸資資金來源或其他事項之申報機制,以利身份認定及治理。每一年來台總逗留時代從不得逾1 個月放寬為4 個月;每次逗留刻日及次數不作限制。
4.放寬獲得不動產物權之大陸區域人民來台逗留期限。
3.陸資申報及過後查核軌制(「投資許可法子」第9 至11條):
1.設立子公司(獨資或合股事業)、分公司或辦事處。
2.參股,即持有台灣區域公司或事業之股分或出資額,但不包羅證券投資(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10%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1、法制規範體系
(二)大陸專業人士及其隨行家屬相幹權益
1.放寬指定銀行與大陸區域人民、法人、集團及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打點外匯營業之局限(「金融往來許可舉措」第5 條):
(二)大陸專業人士及其隨行家屬相幹權益
1.放寬指定銀行與大陸區域人民、法人、集團及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打點外匯營業之局限(「金融往來許可舉措」第5 條):
(三)增列防弊配套辦法
二、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根基規範
3.放寬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限制
2.勾銷大陸人民來臺取得不動產需申明資金來源之劃定。1.開放陸資企業因營業人員棲身之室廬、從事工貿易務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合或其他因業務需要的地方所,得獲得不動產。(四)陸資在台課稅配套
二、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根基規範
3.放寬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限制
2.勾銷大陸人民來臺取得不動產需申明資金來源之劃定。1.開放陸資企業因營業人員棲身之室廬、從事工貿易務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合或其他因業務需要的地方所,得獲得不動產。(四)陸資在台課稅配套
經許可在台經營之大陸投資在台來源所得,根據現行兩岸條例第25 條、第25 條之1 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打點課稅。
四、陸資購買不動產相幹配套
(一)合用律例:
陸資持股跨越半數;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有權任免或主導董事會跨越折半之主要成員。
(1)陸資投資人在台購置房地產之貸款劃定比照本國人相幹規定解決。1.大陸地區人民獲得供室第用不動產所有權後,須於登記後滿3 年才得移轉,以免陸資炒作房價。
(2)投審會已建置陸資來台投資資訊辦理系統,以充裕把握陸資在台投資資訊及動態。
本文來自: http://blog.sina.com.tw/cbsatainan/article.php?entryid=603638 理財投資
(一)合用律例:
陸資持股跨越半數;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有權任免或主導董事會跨越折半之主要成員。
(1)陸資投資人在台購置房地產之貸款劃定比照本國人相幹規定解決。1.大陸地區人民獲得供室第用不動產所有權後,須於登記後滿3 年才得移轉,以免陸資炒作房價。
(2)投審會已建置陸資來台投資資訊辦理系統,以充裕把握陸資在台投資資訊及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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