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3 10:36:28mark

爬山時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意外嗎?意外險會理賠嗎?

爭議點

一. 登山時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意外,還是疾病?意外險會理賠嗎?
二. 登山活動是否在旅行平安險的保障範圍?

案例說明

林先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前往西藏攀登希夏邦瑪峰,因急性高山症造成林先生落馬而導致身故於基地營。林先生生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其中包含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後來二次增加投保金額達800萬元,另又由所屬的新店山岳會為其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萬元,合計共180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其死亡原因為急性高山症而拒絕全額支付理賠保險金,僅願意以依南山人壽與新店山岳會所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內容,於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支付。因而造成雙方的爭議。

受益人論點

旅行平安保險合約約定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範圍為旅遊活動之身故及殘廢保險,只要因旅遊活動而發生之身故及殘廢即屬保險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林先係因登山時跌倒受傷以致死亡,自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之意外事故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況縱如被告所稱之高山症亦係因高山空氣氣壓造成人體之傷害,起因於自然現象之意外,亦非因身體自身之疾病而引起。

南山人壽論點

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一百萬元,因此原告可得請求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應為一百萬元。再依證人楊先生證詞,被保險人林先生全身無外傷,故其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跌倒而致身故,且現有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證明林春明係罹患急性高山病死亡。依有關急性高山病之醫學資料可知,急性高山病之出現視忽上升速度、高度及個人體質,故高山病並非人人皆會罹患,因此急性高山病應為疾病無疑,非為意外傷害。

訴訟過程

第一階段(台北地方法院一審) 本次判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需支付原告(即林先生保險金受益人)900萬元(800萬元人壽保險+旅行平安險100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官所持理由如下:

一. 林先生死亡時身上並無外傷,以證據而言只能證明林先生死亡急性高山症。然而高山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林春明雖係因高山症而死亡,然其罹患高山症應係其攀登希廈邦瑪峰,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急於登山所致,其患此等病症,亦係因外來之環境造成,就本件言,林春明之死亡,仍屬外來突發事故,認定為意外死亡。

二. 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依本合約所訂定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僅限非危險性之出差、商務考察或旅遊活動,保險人不承保非上述所列之活動。」是被告雖與原告訂立上開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然所承保者,僅限於非危險性之旅遊活動,本件林春明係從事攀登極高海拔之山峰,此等活動,自屬危險性旅遊活動,為該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不保,南山人壽給付100萬元予受益人。

第二階段 (高等法院更審) 雙方對於本次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出上訴,本件的爭執點為:(一)本件被保險人林先生死亡之原因,是否與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相符?(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事實上主要的爭議還是在高山症是否屬於意外死亡的範疇,此次訴訟結果是維持原判。其理由有:

一. 南山人壽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其網頁資料,亦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故高山症並非意外事故的訴求。但審理的法官認為,高山症雖為醫學上之疾病種類,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非人體內部原因引發,其事故之發生為非因疾病引發。同時提出醫學文獻證明,即使是住在高山上的居民,亦不能保證不會發生高山症,證明高山症並無絕對性,其偶然性與不可預測,屬於意外事故之範疇自是無庸置疑。

二. 另林先生所攀登極高海拔之山峰,此等活動自屬危險性旅遊活動,按旅行平安險的合約中的批註條款,這部分的身故保險金額確定為100萬元無誤。

第三階段 (高等法院) 南山人壽對於此一判決仍感不服,再次提出上訴,但上訴第三審法院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故此次上訴被駁回,至此全案終結。

                                                                  〈本文出處為「保險104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