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07 16:59:58黃國展

日本對互助保險公司的監管

日本對互助保險公司的監管
 

      日本保險業監管,傳統上是由大藏省保險部負責,但1997年6月,日本通過了《金融監督廳設立法》,1998年6月,根據該法成立了負責對經營金融業的民間企業實行檢查、監管的金融監督廳,大藏省保險部的一部份監管及檢查功能也移轉到金融監督廳,共同實施對保險業的監管。

  針對監理機構的調整,日本立法機構政府也著手保險公司監理法規調整,1900年所政府開始研修新保險業法,對1939年開始實施的舊保險業法進行了全面的翻修。1996年4月開始實施新的日本保險業法,形成現在互助保險公司的規定。

  以下摘列一些相關法規,以協助瞭解日本互助保險公司管理梗概。

  1. 互助保險公司體制
  日本保險業法規定:「互助公司是指投保人作為法人的組成人員即成員並從事相互保險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成員向互助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該公司依此進行保險給付,當出現盈餘年金時,再分配給成員。」這段定義雖然讀起來略顯生硬,但也清楚點出,日本經營互助保險,係以「公司」為組織型態,但其運作內容與一般商業保險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經營互助保險法人機構,係為不以營利或以公益為訴求的「中間法人」,資金係來自於發起人(通常是提供融通的債權人或投保人),經營權力來自於參與成員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至於利益分配,則回歸所有參與投保成員,而非股東。
 
  2. 互助保險公司設立 
  日本的互助保險公司在成立,依設立發起者身份有所差異,分為一般發起人和普通投保人兩種形式。公司發起人需要繳納一定數量的資金作為註冊基金,註冊基金的多少由各個公司自行認定,但是註冊基金總額不少於股份制公司章程之規定。在投保成員人數限制上,為最低要求100人。至於發起資金,與美國規定類似,在互助保險公司成立的數年內,在確定營運正常後,互助保險公司發起人可申請返還公司發起人的註冊資本金及利息。
 
  3. 互助公司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成員的義務以交保險費為限,成員退出公司的條件是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消失所規定的事由。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險業法刪除了舊保險業法關於互助公司在必要時須同意削減保險金額的規定。亦即,在舊保險業法中規定,若互助保險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互助保險公司得依情況降低給付金額,但新保險業法中,則不允許發生此種狀況,經營者與成員需共同承擔該項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互助保險投保人給付條件,達到真正保險目的。在此立法變更之後,互助公司的投保人與商業保險公司的投保人在這方面的權益已無太大差異。
 
  4. 互助保險公司的組織架構
  互助保險公司的權力中心,係為「成員大會」,其運作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類似。然而若互助保險機構其成員人數相當龐大時,經常性召開成員大會並不容易,往往另外設立「成員代表大會」代為行使成員大會的職權,並指導互助保險公司運作。 
 
  5. 籌集基金及發行公司債
  雖然互助保險公司相對商業保險公司,對於經營準備金要求不同,但為了強化互助保險公司資金實力,取得資金來源往往有其必要性。日本新保險業法規定:互助保險公司成立後,可修改其章程增加基金總額,重新募集基金,或對外進行借款或發行公司債。 
 
  6. 組織變更申請
  日本新保險業法有一條規定相當獨特,即商業保險公司與互助保險公司間可以申請轉換。對於轉換方式及規範,由於涉及成員間的權利義務變更,規範相當複雜。例如包括股票轉換價值計算、保單權利義務重新等,發歸中都詳細進行規範。

  但無論如何,基本上股票轉換後,互助保險公司基金總額不可低於商業保險公司所要求最低資本額要求。對於轉換後,若有超過最低資本額要求部分,基金總額的全部或一部分可在變更組織時轉為準備金提存。
 
  7. 互助保險公司會計規定
  互助保險公司的會計規定,一般准用商法及審計特例法中有關會計的規定。但由於互助保險公司行業特殊性,保險業法對互助保險公司在會計另外加上一些特別規定,主要包括彌補損失準備金、基金償還準備金和盈餘金的分配。

  互助保險公司已達到基金(包括基金償還準備金)的總額時,應在每個決算期前提撥盈餘金支出金額的千分之3以上存入損失準備金帳戶,在償還基金的同時,還必須提取相當於該償還金額存入基金償還準備金。透過上述規定,可以確保互助保險公司所提列基金總額足以支應營運需求,並透過定期主管機關定期稽核,確保資金安全性。
 
喬美公司研究發展處處長 邱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