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27 11:39:22嘟嘟

《小法典》私宰刑責

《小法典》私宰刑責

依畜牧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查獲違法屠體、內臟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毀、化製或必要的處置。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檢查合格的屠體及內臟或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擅自於場外屠宰或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的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記者楊國棠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