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4-27 22:36:00鬼雄

轉貼:析《舊金山和約》與“臺灣地位未定論”(中)

三,臺灣法律地位之我見

  (一),中華民國政府的《對日宣戰》的法律效力

  1895年中國的清朝政府不敵日本,被迫簽署了" 馬關條約" ,將臺灣和澎湖割讓給日本國。1937年7 月7 日,中日戰爭全面爆發,日本偷襲珍珠港後,1941年12月9 日,中華民國政府正式向日本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

  一些主張" 台獨" 的學者片面地強調國際法學者E.Lauterpacht 的觀點:國家是無法僅以單方面的宣言,就取回以前根據條約割讓給他國之領土主權的 .這些學者主張,根據一些國際法,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宣戰或進入戰爭狀態起,雖然與交戰國之間有關的人身性或政治性的條約即告廢止,但是涉及已經處置過的領土條約,並不在廢止之列。而中華民國對日宣戰書所廢止的在1941年12月9 日前與日本簽署的一切條約中,當然包含了" 馬關條約" ,而已經被割讓的臺灣領土是不應該被作爲廢止的物件的。所以,中華民國宣戰的方式來廢止中國割讓臺灣給日本的法律效力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上述這些學者的觀點只反映了國際戰爭法規則中的一般規則。筆者認爲,當國際法中一般法與特別法相衝突的時候,只要不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則特別法優先。《馬關條約》自身雖然沒有明確廢止的條款規定,但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54條規定:" 依條約之終止或經當事國同意而終止或退出條約。" 第56條第一款規定:" 條約如無關於起終止之規定,也無關於廢止或退出之規定的情況下,經確定當事國願意爲容許有廢止或退出之可能或由條約之性質可認爲含有廢止或退出之權利時可以廢止或退出。"

  1952年4 月28日,日本國與中華民國締結了《日華和約》。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此時,在臺灣的國民黨政府已經不能成爲全體中國人民的合法代表。但是,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在日本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爲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之前,即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發表之前,《日華和平條約》在國際法上還應該認爲該條約有效的。在《日華和平條約》的第四條規定:"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30年即西曆1941年12月9 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由此,不難推理出,廢除《馬關條約》,尤其是廢除已經處置過的割讓臺灣領土給日本國的條款,連日本國都是承認的。根據國際法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理以及上述所列《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有關規定,廢除《馬關條約》的國家行爲是符合國際法的。所以,廢除《馬關條約》將臺灣歸還給原所有者中國,不僅是完全符合國際法,同時也是日本國認可的。

  持不同見解的國際法學者認爲,《馬關條約》除了割讓臺灣領土給日本以外,還有一些其他重要的條款如,第一條:清國(漢文正本爲" 中國" )認明朝鮮國確爲完全無缺獨立自主。第四條:賠償金二億兩,清國分七年支付給日本。既然《馬關條約》被認定爲應該廢除,即應該恢復原狀,但以下的幾件事也都表示了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均在實際上承認《馬關條約》中的履行完畢條款,不爲廢止的物件。第一,如果承認朝鮮獨立的《馬關條約》成爲無效的話,則朝鮮即恢復清朝屬國的地位,但中華民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都不曾主張之。第二,清朝根據第四條的規定,付給日本賠償金二億兩,但是如果此一條款也被廢止的話,則日本就必須歸還已收領的二億兩才行。另外,1874年的日清協定規定,清朝支付日本出兵臺灣的費用五十萬兩,而根據1901年的《辛丑合約》,清朝已經向日本支付了賠償金三千四百七十九萬兩,如果這些有關賠償的履行完了條款成爲廢棄的物件的話,則日本就必須歸還已經收領的賠償才對。但是,日本並沒有歸還賠償金,而中華民國政府也沒有做過這種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也是一樣,兩國的學者都不曾提出過這種理論。儘管中國廢棄《馬關條約》,但卻都承認處置條約、履行完了條約,不爲廢棄的物件。因此,站在" 馬關條約廢棄論" 上,主張臺灣已經回歸爲中國的領土,是無根據的。

  筆者認爲,從中華民國政府的對日宣戰到《日華和約》,中日雙方認同廢止宣戰前的一切中日之間的條約,是有著法律上的拘束力。對於一些條約尤其是象《馬關條約》那樣,其中已經處置的、履行完了的條款是否都應該恢復原狀的問題,筆者認爲儘管兩國之間進入戰爭狀態後,兩國的政治性條約當然廢止,至於已經處置的、履行完了的條款通常是不予恢復原狀的。但是,由於中日雙方已經就此達成協定,日本國接受" 廢止宣戰前中日之間的一切條約" ,因此,不管是政治性條約還是屬地性條約,不管是已經處置的還是尚未履行的條約都是屬於廢止的範疇。從理論上看,中國方面可以作出全面廢止條約的一切內容之選擇,事實上中國作爲戰勝國在確定廢除宣戰前中日間一切條約的大政方針後,對於《馬關條約》中哪些該廢除、恢復原狀的條款,有自己的選擇權。所謂要廢除《馬關條約》就必須以廢除該條約中的所有條款爲必要前提條件的觀點是十分荒謬的。在實踐中,中國方面並沒有對《馬關條約》的所有的條款作出恢復原狀的要求和行動。而是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來處理《馬關條約》中的不同的條款內容的。

  世人盡知,在《馬關條約》中所謂" 認明朝鮮獨立" 是日本國爲了奴役朝鮮國而故意使朝鮮擺脫清國的管轄。在1943年12月1 日中、美、英三國所發表的《開羅宣言》中關於朝鮮問題有這樣的明確的表述:" 我三大盟國撚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獨立。" 此時,中華民國業已表明了讓朝鮮擺脫日本的奴役而使其獲得真正獨立的意願。過去歷史上朝鮮曾是中國的附屬國,事實上,國際法是發展的,隨著民族獨立運動的興起,中國如果仍堅持讓朝鮮恢復成爲中國的附屬國,顯然是與國際法的發展潮流背道而駛,因此,在當時讓朝鮮民族獨立也是符合國際法上民族自決原則的,也是明知的。

  中國政府過去曾支付給日本國的賠償金,在理論上完全是有權利要求日本返還的。中國方面在與日本國締結和約之前沒有要求日本國返還過去中國政府向日本國所支付的賠償。不管是中華民國政府和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日本國戰敗後都明確放棄了政府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之所以放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中國人的以德報怨的文化,也有著眼於中日兩國人民今後友好發展的考慮等等。既然中國方面連理應唾手可得的二戰時期日本國的戰爭賠償都放棄,因此,對於以往的成年舊帳就不一一細算了。在中日締結和約時,日本國沒有返還過去中國支付給日本的賠償,而中國方面則以默示的方式認可了這一點,這也可以被認爲中國人太善良。

  但是,在涉及到中國領土主權的問題上中國人民沒有讓步。中國方面明示地要求日本國歸還從中國所竊取的領土,在《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中已經說明。

  那種非得讓所有的已處置過的條約物件恢復原狀,如讓朝鮮恢復爲中國的附屬國地位,日本國全部返還過去中國向其支付的戰爭賠償,才能接受《馬關條約》可以被全面廢止的觀點,本身是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其觀點根本不足采信。

  (二),關於《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以及《聯合國家宣言》的法律效力

  以" 台獨" 爲理念的最具代表性的學者彭明敏在他和黃昭堂合著的《臺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書中認爲,《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以及《聯合國家宣言》均不屬於條約。言及臺灣的《開羅宣言》及強調履行《開羅宣言》的《波茲坦宣言》兩者在形式上也只是以國家元首名義所做的宣言。該書在解釋條約時強調,在被視爲" 條約" 的國際協定中,從" 條約" (Treaty)到" 背忘錄"(Memorandom),名稱雜多,無一定的名稱。雖然在宣言之中,也有被視爲條約的,但是並非全部都是如此。在宣言中,雖然有非常重要的,但是對於他國並不産生權利或義務。即使參加國有某種程度的權利義務,然而,也未必很明顯。其程度全由宣言中所使用的文字來決定。若只是政策或原則的一般性表明,則嚴格地說,並不産生契約上的義務。

  《臺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書把《開羅宣言》的內容,抽象地歸納爲以下四部分所構成:

  (1 )向日本誇示同盟國力量增大。

  (2 )強調對日戰爭是反侵略,讓國內外理解同盟國並無領土的野心。

  (3 )明示對日本領土的處理方針。

  (4 )明示戰鬥到最後勝利的決心。

  該作者強調,《開羅宣言》只是表明同盟國的意圖或政策,而不是一個規定同盟國之間權利義務。

  該書又把《波茲坦公告》歸納爲三個部分:

  (1 )誇示力量,並強調最後的勝利必屬同盟國。

  (2 )勸告無條件投降。

  (3 )日本投降後的對日方針。

  該作者強調,在該公告中,關於簽署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全無規定。因此,其性質只不過是表明聯軍對於日本的意圖和政策而已。與《開羅宣言》相同,該公告不具有條約約束力。

  同樣,《聯合國家宣言》在這些學者的眼中則被看作是對德、意、日敵國的宣戰,不具有條約上的拘束力。

  這些學者所想要證明的是《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聯合國家宣言》不是條約,而《舊金山和約》才是正真的條約。由於《舊金山和約》將臺灣的地位處置在未定的地位上,由此,可以推導出今天的臺灣仍然不屬於中華民國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甚至按照主權在民的理論,臺灣人民有權決定是否獨立與否。

  其實,這些學者所極力推導的這種怪異論調,在客觀上充其量也只是他們的一相情願而已。如果能夠正真理解條約的本質,全面地比較分析上述各項宣言,筆者相信這些台獨主義的學者的觀點是難以令人置信和接受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條約即" 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爲準則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爲何。" 英國國際法學家奧本海爲條約下的定義是:" 國際條約是國家間或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間訂立的在締約各方之間創設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契約性規定。"

  綜合各家之言,即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題間締結而以國際法爲准,不管名稱如何,旨在確立其相互間權利與義務關係的國際書面協定。一項宣言、公告或聲明有的可能僅僅是政策上的的表明,其內容對當事國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這樣就不能視其爲國際條約。如果一項國際條約其名稱雖然不以條約著稱,但是其內容上卻對當事國作出了權利於義務的規定,就應該視其爲條約。有些宣言、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則上的告示也有對當事國作出的具體的權利與義務規定,對於這種國際間的文件從廣義上來說也應該視做國際條約,至少其內容中關於權利與義務的規定是具有條約的性質。

  筆者認爲,言及臺灣的《開羅宣言》約定了三大盟國以不鬆弛之壓力……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剝奪日本國………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強調《開羅宣言》必須履行的《波茲坦公告》,勸告日本無條件投降,以及規定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上述所規定的內容並不是抽象的政策和原則,很明顯它們都有著具體的權利與義務的規定。《聯合國家宣言》不僅是約定全力對軸心國作戰,同時又明確規定了同盟國不得單獨與軸心國講和、停戰。

  《開羅宣言》因爲對宣言國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的拘束力,所以它是條約。一國對另一國的戰爭宣言,其本身對另一國並無拘束力,但是,如果另一國接受了該國的宣戰宣言,則必然産生法律拘束力。當然最初該宣言對日本國(第三國)並沒有什麽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波茲坦公告》規定《開羅宣言》的條款必須執行,而日本國在投降書中又明確地接受《波茲坦公告》的各項規定。另外,國際法實踐中,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爲何,都可以成爲國際條約。因此,《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中對日本國(第三國)所規定的義務便成爲國際法條約意義上的義務,此時,日本已經不是第三國,而是條約的當事國了。

  《聯合國家宣言》沒有具體規定軸心國必須做什麽,它主要是對加入宣言的同盟國作出了明確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定,一項宣言本身應該只能拘束參加宣言的國家,對他國不具有拘束力。雖然它本身並不拘束日本國,但是,該宣言中關於同盟國不得單獨地與軸心國締結和約和停戰的規定,這不僅僅是一項政策說明,對於宣言國來說,是有著法律上的拘束力,無庸置疑它屬於國際法上的條約。而《舊金山和約》恰恰違反了該宣言,在沒有中國和蘇聯等該宣言的同盟國加入的情況下,美英等國公然違反《聯合國家宣言》的上述有關規定,擅自抛出《舊金山和約》。因此,《舊金山和約》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美英等國的這種行爲是必須受到譴責的。理所當然,該" 和約" 中擅自改變根據《波茲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中有關將從中國所竊取的臺灣領土歸還給中華民國的規定,不僅是非法的,而且也是對中國領土主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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