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13 22:47:32ezlok-ku
租約契約之解除
租約契約之解除
租約契約之解除,適用民法債篇通則之規定,大略陳述如下:
一、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
(一)因給付遲延:租賃乃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
(二)因給付不能: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則得解除租約,且無庸再為定期催告。
(三)因拒絕給付,例如房客拒付租金或房東不將房屋交付予房客居住之情形。
(四)因情事變更,例如房屋因火災而不適合人居住之情形。
二、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方式如何,則非所問。換句話說,無論面對面或以電話用口頭告知的方式,或者是以書面通知都可以。建議為了將來舉證上方便,寄發存證信函的方法,比較適當。
三、契約解除之效力:
契約之效力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契約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二五九、二六零、二六一、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六七條的規定行使,主要為回復原狀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