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24 10:06:16Ez法科有聲書

關於刑法第321條



原條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條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why:
*為了
1.保障民眾生命
2.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3.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
-------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且加入併科罰金並修改關於的條文內容

*參考刑法條文
1.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和二項: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5.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未遂犯罰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的規定

為了讓體例一致,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所以將第六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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