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y 修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之一 -- 修正理由白話說
Why 修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之一 -- 修正理由白話說.
個案 --
請問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是不是一定要有扶養的義務呢? 如果他很壞到處殺人搶劫,我如果棄養他,會不會犯棄養罪?
定義 -- "無自救力之人"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白話文
1. 怎樣的關係有扶養義務? 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
例如 - 爸爸扶養自己的兒子A
2. 但是如果該兒子A,是無自救力之人(幼稚),因此在無法控制自己之下,犯下許多過錯,爸爸很生氣!! 於是要跟他脫離關係,棄養他,這樣可不可呢?
3. 原則上無自救力之人,是不可以任意棄養。但是如果該兒子犯的錯誤很嚴重,那就"消極"的棄養
4. 怎樣才算很嚴重呢? 也就是294-1所訂四款的情形(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等)
5. 什麼是"消極"的棄養? 難道有積極的棄養嗎?
消極的棄養 - 逐漸不理會兒子A,慢慢與他疏遠.
積極的棄養 - 把兒子A 開車帶到深山去不給他東西吃
這兩者是有很大的差異,因為如果是積極的棄養下,還是會有遺棄罪之成立
6. 從這裡我們可以看出民法的訂定,在白紙黑紙的背後還是有許多的國民法律感情要考量
原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 之一 (99.1.7增訂)
條文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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