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3 11:42:55Ez法科有聲書

98年來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與理由 98年來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與理由

98年來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與理由證券交易法是一個變動的法律,回顧98年證券交易法只有修改一條 43之5理由如下: 第四十三條 之五 條文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 1. 配合民法修正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2. 增列"輔助宣告",因為公開收購之進行涉及公眾權益,如公開收購人受輔助宣告者,宜停止其公開收購之進行 檢視我的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