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17 05:15:07買辦

國會調查權換真調會?

這一篇只是我的部分觀點,並不代表全部的想法。想必有很多人覺得看不懂585號解釋,其實很簡單,就是國會調查權換真調會罷了。看準了立法院立法行動上的無能,也看準等到立法院立法、修法完畢,319都不知道過去幾年了。對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除了他們肯定國會調查權之外,其實無可取之處。尤其他們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INS v. Chadha, 462 US 919, (1983)案中審理「立法審查」的形式主義法理,最為僵固(或是狡猾?),態度已經近乎削足適履了,絕對是方法論上的錯誤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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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五八五解釋將「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的重要條文部分宣告違憲,表面上似乎讓真調會成了沒牙齒的老虎,但事實上,該號解釋卻讓立法院的國會調查權獲得了法制化的新契機。

真調條例在立法時本有瑕疵,但屬不得已。立法當時對真調會的權力定性不明確,是一項致命傷。但是,這個致命傷實源自釋字三二五號解釋所留下的爭議。

在美國等先進民主國家,對像三一九槍擊案之類的重大政治敏感案件,其國會必定會採取必要的國會調查行動。但是,我國受限於原本的法制背景,民國八十二年的釋字三二五號解釋強調修憲後的監察院仍行使憲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之(監察院)調查權,但僅承認立法院擁有調閱權,對於民主國家國會所擁有之國會調查權,卻不置一詞,使得立法院調查權始終處於妾身未明的狀態。

立法院當時不願挑戰「國會沒有調查權」的假設前提,只能繞道去借用監察院調查權、檢察署的檢察權,甚至有一說為「混合行使權力」,於是拼湊成為一個不像雞、不像鴨的四不像制度。

有句諺語:「如果一個動物,看起來像鴨子,叫起來像鴨子,走起來像鴨子,那牠就是鴨子」。大法官這次的途徑則有點像是反過來。

五八五號解釋透過: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委員依立法院比例代表產生…等特徵,來判斷真調會是立法權(鴨子)的行使,再把它不像鴨子(國會調查權)的部分,用外科手術切除掉。讓牠看起來、叫起來、走起來都完完全全像隻鴨子,講白了,根本是削足適履、硬拗。

表面上,真調會被定位為立法院的輔助機關,似乎是立法院輸了,但是,解釋文針對國會調查權鉅細靡遺的闡述,有如下指導棋一般,將美國國會調查權的制度及精神,幾乎一網打盡地寫了進來。在阻擋了真調條例的拼裝車突圍行動之後,大法官卻在另一方向上,突然打開了門,為國會的重要職權-調查權掃除了十一年來未能突破的障礙。

大法官在解釋文中,以「調查權是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做為調查權的權源基礎,符合國外學界的通說。解釋文也明白表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調閱權為限,消除了三二五號解釋所留下的曖昧地帶。

必定有人會問,既然大法官始終明白這個道理,為何不早說?箇中原因,出在絕大多數的學者對立法委員的素質不能苟同,始終不敢將這個權力交在立法院手中。但是,如今為了挽救陳政權的正當性,「不忍」看行政部門隻身阻撓調查,只好做出這種魔鬼的交易,先救急再說,將來有什麼事,將來再來傷腦筋,了不起多釋憲幾次吧!

給了調查權,行政與立法之間的衝突就不遠矣。因此,解釋文便按照各國國會調查權的法理指出,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這話雖然是廢話,但還是要講。解釋文也指出,行政院可以美國法制中的「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法理,做為對抗立法院調查權的工具,一次把彈藥給個充足。這些敘述立法院讀起來當然刺眼,但往好的方面想,大法官等於完完全全地承認了一套國會調查權體制,是容許存在於我國的憲法體制之中,將來想賴帳也很難賴掉了。

五八五號解釋對於行政特權與國會調查權的矛盾攻防著墨甚多,想得也很多,甚至為了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的行政立法爭端,做了不少準備功夫。例如,援引United States v. Nixon案(418 U.S. 683)的法理(嚴格來說,這個判決是在行政與司法衝突中,幫司法部門當打手的,而非立法部門,這個案子中,尼克森可吃了大虧,國會也跟著沾光),承認行政特權,也為行政特權加上「重要性」的但書限制,即在「欲調查之事項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時,行政部門不得主張行政特權。揆諸美國歷史,早在華盛頓及傑克遜時期,行政部門就已承認:如果國會要為彈劾而進行調查,總統就不會主張行政特權。晚近,尼克森過度濫用行政特權規避水門案調查,不但未能得逞,甚至導致聲望重挫,最後飲恨下台。

在解決未來絕對會發生的行政特權的爭議上,大法官也援引美國法界的見解,指出:「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是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二是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只是言者諄諄,聽者藐藐,未來行政立法部門是否會乖乖遵照辦理,用膝蓋想也知道。

解釋文對國會調查權的鋪陳,也包含了聽證調查及強制證言的規定。文中表示,立法院「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行使這類權力所必須有的程序及實體保障,大法官也設了以下原則:以法律及議事程序定之、民主原則、不得侵害其他權力核心範圍、憲法的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

至此,國會調查權制度所應遵循的原則已粲然大備,大法官為了政治正確(或討好執政者),在幹掉真調會時,有必要給立法院一些糖果補償,因此送上了國會調查權,甚至不惜出手指導,大概也是看準立法院很難接好這個球,即使接到了,也不知道是多久以後,屆時陳水扁總統大概早已帶著民脂民膏,遠走高飛。

經過釋字五八五號的補充,未來,槍擊案真相調查的程序可以直接在立法院進行,不見得一定需要「獨立的」、「設置於立法院底下的」真調會來主導進行。但是,另一方面,一個獨立檢察官制產生的空間,是否也在這一場密室交易之中,剝奪殆盡,還有待觀察。但是,一想到未來立法程序裡的拖延與衝突,令人感到萬分疲倦。

或許會有人質疑,檢調機關在進行槍擊案調查的同時,立法院能否同時進行「並行調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273 U.S. 135)案裡,就明白指出:「等待弊案中漫長的起訴與定罪的司法程序完成,被證明是非常地無效率。如果國會沒有其他即時的手段來獲得必要的資訊,將會妨礙甚至阻止國會進行必要的立法」。這也就承認對於繫屬中的司法案件,國會仍得基於立法之目的而進行「並行調查」。

事實上,七十年代的水門案中,尼克森總統同時在對抗兩個國會委員會(參議院總統競選活動特別委員會、眾議院司法委員會)、兩任特別檢察官 (Archibald Cox及Leon Jaworski) 以及一個聯邦大陪審團的調查。1986-1987年的「伊朗-尼游(Iran-Contra)案」之中,共有一個行政調查委員會(Commission)、一個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及六個國會委員會在進行並行調查。

在釋字五八五號解釋多達一萬五千多字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裡,對於權力分立原則,大法官表面上似乎採取「形式論」(the formalist apporach)的方法來為真調會定性。實質上,其他部分仍保持了若干「功能論」(the funtionalist apporach)的彈性,也不曾以為檢察機關正在調查,即必然阻斷國會針對槍擊案進行調查。

這種手法上的前後不一,如果不是精神錯亂,就是欺負老百姓不懂得這種矛盾的奧妙之處。另一個猜想是,大法官還是蠻希望未來有更多的生意上門?綜觀全文,大法官不曾禁止立法院針對槍擊案發動調查,只是在解釋文中立下必要的「憲法機關忠誠」的界線,防止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在行使憲法職權時,發生侵越其他機關憲法職權核心的狀況,維護權力分立原則。

無論如何,經此一解釋,立法院之擁有國會調查權,已告確立,毋庸置疑。接下來,其實應該開始為獨立檢察官制催生,否則真調會被如此不明不白地做掉,犧牲未免太不值得,也不符合李敖所期待的「官不聊生」的理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