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3 11:21:15梁淑華律師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