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1 21:48:05梁淑華律師
政府採購沒收押標金之原因及救濟
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原則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則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並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不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前以10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釋條列:「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五種類型。另以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號等多號函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異常關聯或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具體事例(可至政府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查詢網站查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雖例示上開客觀態樣,但是重點應該仍然在廠商的行為是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換言之,就算有函釋所說的類型,但若未有不法行為存在,就不得沒收。比如說雖然客觀上有異常關聯,但只是關係企業間業務作業上的巧合,而沒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意思,機關如果仍然依照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釋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應已違反立法精神,廠商如果對機關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措施,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追繳押標金」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更非罰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3年消滅時效規定。「追繳押標金」的性質,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研討結果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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