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28 09:49:18 梁淑華律師

對那些標的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依下列法律規定有:

  1. 強制執行法第53條:「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2.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4.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6. 勞工基準法第61條:「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7.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8.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9.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10. 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11. 冤獄賠償法第24條:「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12. 其他: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6條、就業保險法第22條等。

 上述3至12所說的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撫卹金等之請求權,因屬一身專屬權,故法律禁止扣押;但是如果債務人已經領取,那麼請領退休金等之權利即經行使而不存在,若債務人將領取之退休金等存入金融機構如銀行或郵局之個人帳戶內,這種情形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內相同,都是變成債務人對存款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請求權性質,而喪失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此時,債權人就可以聲請對債務人金融帳戶內的金錢聲請強制執行,不受前述法律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