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4 07:53:22 梁淑華律師

欠稅與限制出境

 稅捐稽徵法(下同)第24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是現行對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據。

 但是第24條第4項規定,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踐行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後,財政部始得依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又第24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另外在第24條第6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即已逾第24條第5項所定之5年期間)。
  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又依公司第24條規定,解散後應行清算的公司,在清算程序時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等規定來認定負責人,依前述規定,應行清算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若欠稅達上述標準時,限制出境的對象,要看有沒有選任清算人而所不同,分敘如下:

  1. 如果應行清算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選任清算人,就以該選任的清算人為負責人,若須限制出境時,也是對該選任的清算人限制出境。
  2. 如果應行清算的有限公司沒有選任清算人,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時「全體股東」就是負責人,在有限公司欠稅達上述標準時,是可以對「全體股東」限制出境的。
  3. 如果應行清算的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選任清算人,則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時「全體董事」就是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欠稅達上述標準時,是可以對「全體董事」限制出境的。此可參照財政部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亦函釋:「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