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30 21:31:14 梁淑華律師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中之「公共設施」一詞應採廣義解釋,指「供公眾或公務使用」或「具有供公眾或公務使用之目的」之設施,至於「公共設施」是否須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始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就此問題爭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明確指出:「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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