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若相對人事後經被害人同意遷回被害人處所,是否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若相對人事後經被害人同意遷回被害人處所,是否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就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9 號雖有正反意見,但最後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認為: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某甲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 17 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 61 條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320號判決參照)。是某甲雖係得某乙同意後遷回某乙居所居住,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與被害人同居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