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住者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
非居住者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彙整相關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以上部分扣取5%外,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全月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目前為25,920元)者,按給付額扣取6%。若取得財產交易所得,應於離境前或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在我國境內有無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2.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規定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人為其代理人主張成本費用之扣除。但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國外A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應按給付額扣取20%;惟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人為其代理人主張成本費用之扣除。若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按境內之營業收入10%或15%計算所得額者,其應納之所得稅,除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由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外,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按其在境內之所得額扣繳20%。
該局呼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辦理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以免違章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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