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為販賣之要約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為販賣之要約
貳、實體方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五)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一、二及其原料、器具?
2、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修正前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發明專利及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新型專利之規定相同,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並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所稱「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除為販賣要約行為外,亦包括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然不包括提供授權或出租之行為,故應採廣義或擴張解釋,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行為人明確表示其販賣意思者即屬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等;另為販賣而為價目表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均屬之。至是否為公開之販賣要約、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是否已經有專利物品製造完成、專利物品是否為販賣要約之人或第三人所製造,均非所問。而其目的在擴大對權利人之保護,使專利權人能及早對欲從事侵權之行為人採取行動,在其準備與他人訂立契約階段,即可防止其干擾專利排他權之行使,故採廣義或擴張之解釋。準此,專利法關於「販賣之要約」之解釋,應著重於能否擴大及完善發明之保護,民法區別「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之立法考量並非重點,解釋上自不宜逕採民法之判斷標準,此亦係立法者在立法修正理由中特別指明專利法上「販賣之要約」之意涵源自TRIPs 第28條規範之原因所在。
3、被告雖否認就系爭產品二有為販賣之要約,辯稱:廣告係刊登於國外之雜誌,未在我國有為販賣之要約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4 月號之LEDs雜誌刊登印有系爭產品二圖片之廣告乙節,業據提出101 年4 月號LEDs雜誌(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新聞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LEDs雜誌發行遍布全世界,包含亞洲、歐洲、北美等區域,其中亞洲區包含31個國家,總訂戶數為10,429戶,在台灣有1,205 位訂戶之事實,亦據提出該雜誌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14 頁)、訂戶數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為憑,被告雖否認訂戶數據資料之真正,惟姑不論該台灣1,205 位訂戶數據資料是否真正,僅由該雜誌公布之訂戶分布圖(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觀之,該雜誌有百分之25之訂戶分布於亞洲太平洋地區及亞洲地區,而我國為亞太地區重要成員之一,相關LED 產業亦占有一席之地,實無可能該雜誌百分之25亞太及亞洲訂戶會全無我國之訂戶,則該雜誌既有我國之訂戶,縱數量極少,仍難認該雜誌全未在我國發行流通,而被告在該雜誌刊登系爭產品二之廣告,自欲吸引包含我國在內之該雜誌全球訂戶或發行流通地區之買家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二,而被告在雜誌媒體刊登系爭產品二廣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意圖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二產品之行為,依TRIPs 第28條規定已屬「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自亦屬我國專利法所規定之「為販賣之要約」,而非未構成專利侵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3 月15日「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陳列展示系爭產品二部分,固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28頁)為憑,然被告否認為其產品,而由該照片並無法得知拍攝之時間,亦無法知悉是否係在我國拍攝,且原告主張之侵權產品上亦無被告之名稱或標示,尚難證明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亦曾陳列展示系爭產品二,即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