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03 20:31:42阿丹.醉酒.擊節.長歌

起訴書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61103/17/61es.htm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
吳淑珍:女,54歲(民國41年7月11日生),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200○○○○○○號。
馬永成:男,41歲(民國54年6月14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號○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號。
林德訓:男,39歲(民國56年1月19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巷○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P121○○○○○○號。
陳鎮慧:女,45歲(民國50年4月2日生),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號○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M22○○○○○○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珍係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先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知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其「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水扁總統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由吳淑珍夫人出面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吳淑珍本人、總統長子陳致中、總統長女陳幸妤、總統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含陳致中請其隨扈葉倉池刷卡代購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商家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其中施麗雲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羅勝順與其女羅怡惠之發票;蔡美利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其弟蔡銘杰及弟媳陳慧娟、其員工陳文彥、其友人黃福精、何秀蔥、賴麗櫻、蕭嫣嫣等人之發票;種村碧君除提供自己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與秘書陳英琪及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與林千鶴之發票;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費發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美琴之發票;李黃美秀係提供其女李宜靜之發票;陳政信則提供顧客呂文清、丁培根、童子賢、林宜玲、張潤德、廖德勳、黃建興及其他不知身分人士消費後漏未索取之發票;張從銘則提供顧客廖邱芳華及蘇秋云漏未索取之發票)。至蒐集發票到一定數額時(新台幣數千元至五十多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裝妥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予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使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呈由奉陳水扁總統指示准許吳淑珍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而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九十四年二月交接)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之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必要費用),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吳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詐領得之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14,808,408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吳淑珍夫人另有提供百貨公司禮券發票11,950,044元請領國務機要費,該部分經查僅涉偽造文書罪嫌,詳如後述),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二、吳淑珍係總統夫人,馬永成係前總統府秘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現任總統府秘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緣吳淑珍夫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知悉陳水扁總統為執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國務機要費支出,惟因「非機密費」部分必須檢具單據始得申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提供其表妹王春娟與友人種村碧君委託其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及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禮券時所取得之發票共計三十一張(詳如附表二),金額總計11,950,044元(經查以上禮券均由羅太太即施麗雲出面以現金購買,SOGO百貨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萬元分開六張發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其中一張十五萬元之發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九十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萬零四十四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一0一大樓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微風廣場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萬元開立發票一張),分次交予陳水扁總統轉交給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交由不知情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前後共分成十八次(馬永成任內六次,計十二張共四百八十萬元;林德訓任內十二次,計十九張共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以經辦人身分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粘貼於登載不實之「餽贈」、「招待」支出事由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馬永成與林德訓再以「經辦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簽名批可,轉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誤以為該等發票均係總統禮品雜支,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馬永成提出前述十二張發票領得現金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國務機要費(屬「非機密費」)後,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指依總統府多年慣例,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現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檢具任何單據),交由總統府秘書郭臨伍轉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林德訓提出前述十九張發票領得現金新台幣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之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後,亦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機密費」,交由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轉交行政院反恐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郭臨伍,再由郭臨伍先後轉交部分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部分交予民間人士張維嘉轉交予某海外民運人士。(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三、林德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號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為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馬永成有交待曾天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領據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給其收受等語,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賜並非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七月間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諱。(曾天賜與種村碧君所涉偽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陳鎮慧係總統府第三局出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總共領取數額為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曾天賜自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並多次於指認扣案發票時,指稱其中多張係曾天賜提出者,數量達新台幣七百多萬元。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陳鎮慧始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做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為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大部分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等情不諱。
五、案經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偵查(審計部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來函告發)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成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以外之發票部分)一、訊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及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均稱吳淑珍夫人每個月平均一至二次,會用小信封內裝發票交由林哲民轉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後陳鎮慧再將現金裝在小信封內交由 林哲民轉給吳淑珍夫人收受,其中馬永成復稱係陳水扁總統指示其准由吳淑珍夫人提出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另林德訓亦證稱「我在核章時,確實有看到陳鎮慧用立可貼或用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 」來告知我這是吳淑珍夫人拿出來的發票」、「我印象中在交接過程中馬永成有告訴我那些人可以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其中包括吳淑珍夫人,我主觀認為吳淑珍夫人應該是幫總統作事,或官邸那邊的開銷,本來就可以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所以就沒有多問」等語。此外,證人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王春香、李黃美秀亦均坦承曾直接交付發票給吳淑珍夫人,另陳政信則證稱曾將客戶未取走之發票交予吳淑珍夫人之隨扈陳智松等 語。並有發票之真正消費者李慧芬、種村碧君、王春香、童子賢、林宜玲、呂文清、丁培根、蔡美利、張潤德、陳辜美 貴、邱廖芳華、廖德勳、張由宗、林千鶴、楊怡祥、蘇秋云、黃建興、許麗鳳、黃接意、蘇毓玲、黃福精、陳慧娟、李宜靜、蕭嫣嫣、林美琴、葉倉池、陳慧文、羅勝順、羅怡婷、羅怡惠、施麗雲、林弘敏、朱誠美、趙建銘、陳幸妤、宗才怡、何秀蔥、陳文彥、蔡銘杰、林命群、李青蒼、姚徐夢若、姚文倩、曹志漣、陳建隆、王美華、沈石柱、王玉珍、陳英琪等人之證詞,及各商店員工劉發成、王秀玲、孫久婷、彭心怡、蔡燕珠、張智超、簡榮梅、陳榮輝、王文宜、蘇育慧、謝文香、張麗玲、郭少玲、林瑛琇、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淑娥、張從銘、吳雪鳳、蔡麗貞、鄭麗珍、林慧美、廖麗玲、劉慧華、蘇毓玲、楊如鳳、唐喬渝、蘇容右及扣案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


付報告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所附之發票原本(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押筆錄及清單附卷參照)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國務機要費領款用印之支出傳票影本計八冊可資佐證。
二、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總統府支領國務機要費憑證粘貼用紙所附之統一發票中,經查確有數張是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慧芬女士在台北君悅飯店(登記名稱為豐隆大飯店)消費付款後所取得之發票(即俗稱「別人的發票」),您對此現象之解釋為何?」答:「外交的秘密工作,經費的支出滿龐大的,外交部的預算不夠用,再加上奉天與當 陽專案的經費都繳回國庫了,所以必要時要從國務機要費支出,而國務機要費的機密費部分不夠使用,所以才要從非機密費部分來支出,可是外交秘密工作的經費支出要取得單據有所困難,執行秘密工作的人員先設法取得一些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等錢撥下來累積一定數額後,該員再用領據來申領國務機要費,用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後取得的發 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即是這種情形。」問:「此些秘密工作之內容及花費為何?如何報銷?」答:「93年11月間資助某 位在國外之人士美金約十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的,直 接的負責人是馬永成先生。另外在93年7月至94年4月間,有匯款給某外國公司約新台幣1800萬元,此1800萬元大部分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此件的直接負責人也是馬永成。這二件秘密工作的花費必須要取得發票來核銷,我太太吳淑珍知道之後,說她一些醫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以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所以後來不知是由我太太吳淑珍自己或請他人與太平洋SOGO百貨接洽,訂購禮券,由那些醫生太太們直接付款給太平洋SOGO百貨購買禮券,禮券送到官邸來之後,那些醫生太太再到官邸來拿禮券。而發票後來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吳淑珍拿給我,我再拿給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部分購買太平洋SOGO禮券的發票面額大約有新新台幣一千萬元多一點。另外據我所知,還有購買另外二家百貨公司的禮券,一家是微風廣場、一家是台北101百貨,購買這二家百貨禮券的發票數額比較少,大約是新新台幣二百多萬元,這些發票我拿到之後也是交由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外在民國92年年中開始,我方又執行一個秘密外交工作,必須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這件工作我方主要負責人員是曾天賜,當時他是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此工作一直持續到94年,總 共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大約是新新台幣5、6百萬元,也是從國務機要費中支出,當時我有請曾天賜轉告該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必須要設法取得發票來核銷,據我事後研判,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取得的發票,此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身分我不便透露,因為其擁有龐大事業,我擔心影響到其事業。」等語,復提出「甲君」之領 據影本三紙及曾天賜之工作紀要影本五紙以佐其說。由上可知陳水扁總統於第一次應訊時,對於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出現他人發票之解釋可分為二大類,一是由吳淑珍夫人提供之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數額約新台幣一千萬元出頭;一 是曾天賜提出之種村碧君、李慧芬等人發票,數額約五、六百萬元。前者係用來給付某外國公司與海外民運人士(此部分查無貪污之確切證據,詳後述);後者則是用來做為曾天賜與某位人士(下以代號「甲君」稱之)所從事之對外工作之費用。
三、對於前述曾天賜與「甲君」之對外秘密外交工作及「甲君」領取工作費乙事,本署查證結果是「純屬虛構」,茲敘述理 由如下:
(一)訊之曾天賜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證稱種村碧君與李慧芬所消費之發票係其本人交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者,共計領得台幣九百 多萬元,而該等發票係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代號「甲君」者長期蒐集並分多次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予其者,至於以該等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其中新台幣600萬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給「甲君」收受,計93年11月8日新台幣400萬元,93年12月10日新台幣50萬元,94年7月8日新台幣150萬元,另320萬元亦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 間交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云云。另種村碧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證稱其所有發票均分多次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甲君」,從未交予他人云云。另林德訓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證稱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會在發票或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裝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費用領據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移接給其者云云。另陳鎮慧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證稱曾天賜自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並多次指認多張扣案發票係曾天賜提出者云云。另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並正式在紙條上寫下「甲君」之真實姓名,其身分與曾天賜、種村碧君所述均屬同一人。然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甲君」部分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即坦承偽證犯行,自白其係在案發後始在「甲君」之建議下,由「甲君」書立內容不實之領據三張由其轉交予林德訓,其再於做證時出面扛下九百萬元之發票數額,再偽稱此九百萬元已分別交予「甲君」六百萬元、馬永成三百二十萬元等情不諱;種村碧君經檢察官當庭喻知增列偽證罪嫌後,並告以曾天賜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坦承其所有之發票其實均係交給吳淑珍夫人等情不諱;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亦坦承前述小信封並非由曾天賜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七月間始交付予其者;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已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作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屬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者等情不諱。由上可知,依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陳鎮慧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之自白,可知所謂「甲君」有因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詞,純屬虛構。
(二)「甲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其間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歷經檢察官六次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惟其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國外傳真信函一紙,請其配偶於同月三十日當庭提出給檢察官並具結證實確係「甲君」之筆跡,該信函稱「本人及我太太000從未拿過任何國務機要費作任何什麼南線及 大陸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之書面陳述,所謂「甲 君」有因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詞,亦純屬虛構。
(三)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依本署多日查證結果所獲得之物證,亦有相同之結論,茲敘述如下:
(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1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6開立之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WX49565041號金額1386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0167924 號金額208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1071325號金額28700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WW72307265號金額273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L32080236號金額282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D11543955號金額150000 元之手寫發票;92.12.17開立 之引雅有限公司編號XD12530589號金額3144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XD23525778號金 額8335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之八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日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八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然查此段期間「甲君」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按「甲君」雖持有外國護照,然經查其持外國護照入出境台灣僅有一次,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故「甲君」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8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0開立之小廚餐廳有限公司編號XE26305326號金額87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3開立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R71024326號金額1000元之電子發票;92.12.14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D11544459號金額25621元之手寫發票;92.12.15開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7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92.12.15開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6號金 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以上之五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五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
發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 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09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6開立之可麗國際有限公司編號YD04980502號金額22000元之手寫發票,此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本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境,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1號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6.30開立之文德資訊有限公司 編號AD03131013號金額76000元之手寫發票;93.7.3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E30989015 號金額100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 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 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曾天賜?
(5)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5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8.13開立之晴山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編號BD13003718號金額15800元之手寫發票;93.8.16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E30989339號金額80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然查「甲 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6)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0.5編號CD11933971 號金額 7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0.18編號CD11933977 號金額86500元發票二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93.10.2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CE35164646號金額3960元之電子發票;93.10.26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W81310838號金額5544 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馬永成 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 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7)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8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0.23編號CD11933975 號金額之發票一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93.10.27 開立之玉喜飯店有限公司編號CD04910652號金額5307元之 手寫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 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8)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8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W81306541號金額4150元之電子發票;93.11.23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DE34546484 號金額726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 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9)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3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0.19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D02561105號金額3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0.28開立之引雅有限公司編號CD02649780號金額19260元 之手寫發票;93.10.13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E16314001號金額21400元之電子發票;93.10.17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P47466021號金額14000 元之電子發票;93.10.19開立之肯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CE12174134號金額12235元之電子發票;93.10.27開立之福記產業有限公司編號CE33402269 號金額15337元之 電子發票,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 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 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0)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2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3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E47270307號金額104100元之電子發票;93.11.14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CD13584603號金額 190150元之手寫發票;93.11.14 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CD13584605號金額6448 元之手寫發票;93.11. 16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4631號金額 88499元之手寫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應係十一月十六日之誤)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 十一月十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君悅)93.12.2結帳開立編號CX02797673號電子發票 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1.1編號DD11949624號金額8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8編號DD11949626號金額95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27 編號 DD11949623號金額93209元發票三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93.11.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51號金額2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30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12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9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DE34547082號金額17622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 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4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2.2開立之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131600號金額32560元之手寫發票; 93.12.2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5007號金 額32340元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4962號金額4300元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DD13584719號金額136000元之手寫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 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6開立之鐵網珊瑚有限公司編號DD03292550號金額9792元之手寫發票;93.11. 22開立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96318 號金額399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4開立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S28489263號金額3168元之電子發票;93.11.30開立之錫鉅有限公司編號DE13276433號金額8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 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四年四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06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4.4.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FD53869407號金額9680元之電子發票;94 .4.1 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FD53869413號金額88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至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德訓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此憑證陳鎮慧與林德訓均漏未在簽名時註明日期,惟會計處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 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 ,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 給曾天賜?
(15)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五十二張發票,均不可能由「甲君」在台灣取得並提出。故從物證言之,亦足以證明有關「甲君」有提供發票及從事所謂秘密外交之說詞,顯不足採。
(四)經查扣案之發票中,足以證明是由種村碧君提供者(同一粘貼單上至少有一張發票係由種村碧君、種村碧君之同事李青蒼、李慧芬、李慧芬之夫邱獻章、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或李慧芬之助理陳英琪,或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與林千鶴等人消費付款之發票)計一百三十五筆共5,429,220元。此等發票既係由種村碧君交付予吳淑珍夫人,自均係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應列入貪污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