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姓男子砍殺七十三歲婦人致死因患思覺失調症判刑十三年
〔記者林樂南市報導〕台南善化區五十歲胡姓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幻覺之影響,認為七十三歲李姓婦人是複製人,一一一年八月八日持刀砍殺李女五刀死亡,三月十五日台南地院依殺人罪判他有期徒刑十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本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胡姓男子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惟無病識感,於一一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幻聽、幻覺之直接影響下,持家中取得之大型砍刀,前往李姓被害人住處,見李婦在屋簷下乘涼休息,以李女為複製人為由,持刀猛砍李女頭、頸多處,致李女遭砍斷頸椎、左頸動靜脈、下頷骨及手掌骨,當場慘死。
台南地法經送衛福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為本案行為時,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即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法官依被告之就醫資料及相關供述,足認被告有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及明顯解構的思想,被告殺人係肇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認知,若無因疾病而長期發展出來妄想認知與偏邏輯思考,當不致形成殺人之犯罪動機。
法官認為,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為違法行為,可能非毫無認識,然被告犯案後毫無遮掩或試圖隱蔽罪行之跡象,其心智顯與一般常人有異,足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原因係源於其個人環境及其與父母均欠缺病識感,未及時獲得治療與定期服藥,且社會機構未能及時主動介入所致,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法官指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公約施行法規定,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被告坦承犯行,另據鑑定報告內容,可認被告始終並未了解殘酷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始終未感到後悔,或絲毫歉意,更遑論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但被告無病識感、且精神病症仍明顯,加上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從囑被告遵照醫囑,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容易復發,被告更生可能性低。
法官指出,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