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商翁茂鍾社勞造假案判刑二年二月不宣告緩刑
【記者林樂/南市報導】富商翁茂鍾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由執行機關台北地署函請台南地檢署代執行,並准予服社會勞動,翁男竟勾結當時任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等人造假服社勞紀錄,台南地院九月七日下午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翁男二年二月徒刑,楊男判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
判決資料指出,楊博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
翁茂鍾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案可上訴。
台南地院刑一庭庭長兼刑事發言人梁淑美庭長指出,楊博賢於一0一年間在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翁茂鍾為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台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第五、六屆理事長,卸任後經聘為第七屆至第十一屆之榮譽理事長。翁茂鍾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由執行機關台北地檢署執行科函請台南地檢署代執行,台南地檢署執行科則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事宜,原刑期之總日數為三六六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二一九六小時,並以一0一年一月三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
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於一00年十二月間,即循不詳管道,擬以鄰近佳和公司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台南地檢署執行科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此部分犯行,另由台南地檢署分案偵辦),明知當時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台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該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將翁茂鍾指定至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翁茂鍾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前往麻豆分局報到,經安排由官田分駐所執行,官田分駐所所長即指定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楊博賢竟基於違法不執行刑罰及與翁茂鍾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翁茂鍾並未依規定實際服社會勞動,為使翁茂鍾快速取得社會勞動時數,而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應填載「台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公文書上,接續記載不實社會勞動內容、時數,楊博賢並指示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值班員警於該日誌執行督導欄位簽名或核章,或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之職名章於該欄位(時任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頴、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位上,並於每月統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台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法官認為被告楊博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翁茂鍾初始否認犯行,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翁茂鍾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行,被告楊博賢僅配合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角色分工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酌減被告二人之刑,然審酌被告楊博賢執司刑罰之監督、執行人員,未能秉公處理,被告翁茂鍾利用其人脈關係逃避刑罰執行,均嚴重破壞國家刑罰執行之公正性,以結果推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
法官認為被告楊博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翁茂鍾曾任「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理事長身分,一時私心縱容而觸法,犯後坦承並有悔意,故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翁茂鍾乃本案主導者,造成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公正性觀感不佳,且尚有前案之有期徒刑待執行,且法官量處之刑二年二月,已逾有期徒刑二年,故不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