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案團訟索賠五十億一審法院判賠四點五億元
【記者林樂/南市報導】台南地院審理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案,蔡姓民眾等一二八人控告林明輝、洪仙汗、鄭進貴、張魁寶、鄭東旭、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胡家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約五十億元,台南地院八月二十日上午宣判,相關被告判賠共近四點五億元。
台南地院指出,原告蔡姓民眾等一二八人,對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負責人)、張魁寶(建築師,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監造人)、鄭進貴(建築師,維冠大樓實質上設計、監造人)、洪仙汗(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鄭東旭(大合公司技師)及胡家禎(大合公司負責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准許金額」金額(一二八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三億五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大合公司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准許金額」(一二八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三億五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准許金額」金額(一二八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三億五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一二八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一億餘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法官指出,被告林明輝原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一九九二年間擇定坐落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土地,施工興建維冠大樓,並對外進行銷售。惟台南市於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發生芮氏規模五級地震(0二0六地震),維冠大樓因結構計算、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監造等錯誤與缺失致發生倒塌。
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之結構安全;被告鄭進貴係維冠大樓實質上設計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則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監造人,均領有建築師證書,惟被告鄭進貴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渠等就結構計算書之審核有疏失,應共同負實質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未盡其專業之設計之注意義務,且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明顯錯誤之情事;被告胡家禎明知被告鄭東旭並非登記開業之專業結構技師,仍指派被告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大合公司出具上開有錯誤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胡家禎及大合公司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死傷,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分別受有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等有關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胡家禎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台幣八億三三二八萬五二一九元,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四十一億六六四二萬六0九五元。合計請求金額為四十九億九九七一萬一三一四元,法院判賠約四點五億元。
二0一六年台南大地震,造成永康「維冠大樓」倒塌案,造成一一五人死亡、一0四人輕重傷,維冠大樓負責人林明輝、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大合鑽探結構技師鄭東旭等五人,被控「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法院一、二審都判五人各五年有期徒刑、各併科最高罰金九萬元;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定讞。民事求償官司共有六案,相關訴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