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
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持有期間計算有新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受贈取得登記日起算,惟財政部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此項釋令之發布,整合夫妻間財產移轉之持有期間計算之認定問題,而以往幾則對夫妻間贈與不動產出售之持有期間計算的相關函釋,也因此廢止適用。
該局為使民眾更加了解此令新規定,特別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楊先生與楊太太於95年4月1日結婚,楊先生於99年3月14日購入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其後楊先生與太太於102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楊太太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楊先生將該筆房地於102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楊太太名下,如楊太太於103年10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則該房地持有期間依新規定計算,應為楊太太持有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16個月)加計楊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自99年3月14日至102年2月14日止,35個月),合計51個月,因持有超過2年,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例二〕:汪先生係於結婚前100年5月1日購入房地,於101年9月1日與太太結婚,而於102年8月1日贈與該房地給太太,如汪太太於103年4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則該房地持有期間依新規定計算,應為汪太太持有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9個月)加計汪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11個月),合計20個月,因未持有超過2年,仍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該局提醒,若民眾有因銷售夫妻間移轉之房地應否課徵特銷稅疑義,可洽各地國稅局詢問,承辦人必竭誠服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被繼承人陳君於103年3月份往生後,其子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檢附繼承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身心障礙扣除額618萬元,經查繼承人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繼承日後始發生且無法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致無法適用上述規定。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被繼承人之父母且非拋棄繼承權者,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加扣618萬元,惟應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扣除618萬元。
國稅局再次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遺產稅及贈與稅復查期限不因核准延期繳納而展延
(本報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且不因稽徵機關准予延期繳納而有所展延。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96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97年5月2日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稅額57萬元。嗣因遺產農地於列管期間內移轉他人,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乃否准該農地扣除額,追繳遺產稅額220萬元,重行核發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並已於101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乙君收到繳款書後,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經該局同意展延繳納期限至102年2月25日;惟本案申請復查期間仍應自原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算,至102年1月24日屆滿。乙君遲至102年1月26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期,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切記要在原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確保自身的權益。
小心!欠稅不繳,還得負擔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
陳先生來電詢問,因欠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寄出的通知單,但為什麼通知單除了原來欠繳6,000元外,還要繳納滯納金900元、利息1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繳款書經稅捐稽徵機關送達後,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如在被移送強制執行後才繳納,除應繳納本稅、滯納金及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之滯納利息外,尚需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機關寄發通知文書所需郵資、拍賣所需指界、查封鑑價及測量費用等,本件陳先生移送執行所發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依規定仍須負擔,始為繳清結案。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欠繳應納稅捐,請於期限內儘速繳納,方能免除負擔滯納金息及後續之執行必要費用,避免損及自身權益。
債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尚不得查調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資料
林先生來電詢問,在103年5月間借款300萬元給甲君,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甲君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屆期甲君未依約清償,經向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並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可否向國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甲君財產資料?
南區國稅局表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於對特定物的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記載的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即林先生僅能對甲君提供設定抵押權的土地聲請拍賣,尚不得逕就甲君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林先生僅持拍賣抵押物的裁定,申請查調甲君的財產資料,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國稅局無法受理查調。該局再次提醒民眾,債權人查調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且需出示債權人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繳納服務規費後,國稅局才會依申請提供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