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31 12:41:29Kemp

正義理論──由難題史觀察 (28-36)

〔28〕理性論被過分地擴張。主張歷史的與非理性的見解愈來愈多。理性論時代與啟蒙時代,被羅曼主義以及與羅曼主義很少有平行性的批判論所取代。古典的自然法與古典的正義學說就此走向結束。
〔29〕我們跳過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1779-1861 年),因為由他所提出的歷史法學派,雖在純事實上能抑制理性論的自然法,然而在科學上,理性論自然法是被批判論,被 Immanül Kant (1724-1804 年)所反駁。Kant 晚期作品「道德形上學」(1797 年)中,第一部分敘述法律哲學,他雖在此書中主張一個十分無批判、本質上理性論的自然法觀點(後期新康德學派者亦對此非難)。但在他的批判書籍中,尤其是在一七八一年(第二版一七八七年)「純理性批判」書中,他鍛冶最鋒利的武器對抗理性法。就所知,此理性法雖以經驗上的人性作為出發點,依其全部內容看,應是理性──正確的說:理智──的產物。Kant提出證據,說明理性法是不可能的。
〔30〕於此再度只作一短論〔註廿四〕。Kant 如此教導說,我們所有的認識包含二要素:直觀與概念。對我們而言,經由直觀有一對象存在,經由概念該對象被思考。「無內容的思想是空洞的,無概念的直覺是盲目的」。直觀與概念若非「純粹的」,就是「經驗的」,且依此而相對應為「先驗的」或「後驗的」。當觀念未混雜感覺時,是前者情形。但「我們天性本身即挾帶著:直觀無非是感官上的」。理智無直觀(精神理智直意義)能力。理智只是「對感官上直觀對象的思考能力」。理智不具備創設性的認識力,而只是「認識的自發性」,亦即把在感官直觀產生的各樣式,綜合成為概念。「理智無法觀看事物,感覺無法思考事物」。因此──這是決定性事物──「純粹直觀只包含某事物被觀察的形式,而純粹概念只思考對象的形式」。「純粹理性的批判」由此成為超經驗的形式學說。理智不認知物如何「在己」存在,而只是認 [23-24] 知物如何藉感性理智「呈現」出來,亦即理智而言,只有感官與經驗對象存在。或者說:我們內容上的認識不是先驗的,而只是後驗的。因而不會有先驗的正義內容存在,不會有以自然科學為範本構成的、具普遍效力的一個幾何學方式之自然法存在。
〔31〕然而 Kant 不是實證論的哲學家。在他的人類道德自律學說中,也是一條全新的途徑。向來整個自然法學說探討客觀倫理的難題。Kant 則以主觀的道德性取而代之。人類的道德自律被作為道德世界的原則。道德人不是作為感官世界一部分的經驗人,而是「人格人」。道德人在己本身即是目的,而不是其他外在目的的工具。對於道德行止是「如何」,Kant 以其著名的「絕對命令」來回答:「須如此行動,你的意志準則隨時可同樣作為一項普遍立法的原則〔註廿五〕」。順便一提的是,Kant 用此人類道德自律原則,對人類的哲學立論基礎提供非常重要的貢獻。
〔32〕Welzel 及其他某些人指責 Kant 的循環程序:他由「如何」──即絕對命令,導出「什麼」──即實質倫理內容。但此指責不正確,因為它建立在錯誤之上,──「什麼」不含主觀混合物,沒有「如何」。這是不可能的。 Kant 的循環不是缺陷的,無論如何不是規避的循環。當然必須附加說,「什麼」並非如功能理論(例如 Niklas Luhmann )所為認為,單純就由「如何」產生。「含有法律的」事物必須在法律實現的過程中即已加入,應由此真實地產生出「法律」〔註廿六〕。
〔33〕上面已提到,Kant 在他的正義學說中,把平等主要定義為數字的意義:「殺人者死,無其他代替物可滿足正義」〔註廿七〕。在這一方面,Aristoteles遠超過 Kant。Kant 哲學所欠缺的,是對經驗領域的研究,而他把實質倫理的內容歸入此領域。因此他主要欠缺一要素,此一要素對十九與二十世紀有決定性的重要意義,亦即人類歷史性的要素,法律的時代性也包括在其內。Kant 只不過證明,並沒有一理性上可認識的、永遠對所有人有效的自然法存在,並沒有一純理性存在。一個「有時代性的自然法」雖不是普遍有效的,但它表示某特定時間對某特定人所應為的秩序。到底是否可能有時代性自然法,此一問題,仍然是未決的。
〔34〕第一位完全認知自然法的歷史哲學上難題的人是 Georg Friedrich Wilhelm Hegel(1770-1831 年)。德國觀念論──以及觀念論自然法──由他發展至顛峰。就記憶所知,Platon 發展一觀念論哲學與自然法學說。對 Platon 而言,理念具有一個超歷史的形象,而經驗的真實性係由理念表現在外的,因此他不能闡明,為何在經驗的真實性中,存有形成、變化與消逝。把發展的法則置於理念本身之內,理解為產生精神的,是 Hegel 在觀念上所獨創。所有精神事物依一定的、持續前進的公式,依正、反、合步驟,簡言之,依 Hegel 著名的辯證法進行。主要的是,此辯證法的發展,並非受一個民族精神盲目地掌握(例如在歷史學派所主張),而是必須依理性法律,在邏輯上必然地進行。故對 Hegel 而言,歷史也是理性的開展,不是無理性事件。他寫「哲學所帶有的唯一思想是理性的簡單思想,即理性支配世界,理性地步入世界歷史之中〔註廿八〕。歷史學派視人民為最終價值,Hegel 則全然用理性事物、國家來取代。對他而言,國家是最卓越的概念、最完美的實在性,即「倫理理念的實在性」,因而也是最高的法律價值〔註廿九〕。
〔35〕 國家與倫理理性合一,國家與法律合一。Hegel 的哲學是同一性哲學。只有一個國家與一個法律──並非在實在的國家之外,尚有一理想的國家,不是在實證法之外,尚有一自然法;二者是同一。在 Hegel 哲學中,出現此句名言絕非偶然的:「凡理性事物均是實在的,凡實在事物均是理性的〔註三十〕」。當然,Hegel 並不是要把所有現存事物均可認為理性的。但在他努力於普遍性與特殊性之間、客觀倫理性與主觀心意之間建立統一性,亦即在努力把所有事物歸源於一原則、理念、客觀精神之中,他最終仍廣泛地欠缺實在性。國家絕非是先驗的「倫理理念的實在性」,而且國家法律絕非必然是理性的正當法。服從理性的正當法是自由與在己自身存在的表示。
〔36〕不久之後出現反對運動,Karl Marx (1818-1883 年)與 Friedrich Engel(1820-1895 年)的唯物史觀。Marx 發現 Hegel 使效力形式混亂無序,因而必須「翻轉」他的辯證法:不是存在以意識(以理念)而定,而是反過來,意識以存在而定,更精確地說:由事實上的生產關係而定〔註卅一〕。作為根基的經濟基變更,則或快 [28-29] 或慢地翻轉整個巨大的上層建築、「意識形態」。法律(道德與宗教亦同)也是屬於此理念的上層建築,它絕非具有自主性,它只不過是統治階級「作為法律的意志」,其內容則再由此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中產生。因此,法律發展與階級鬥爭同步,但所有的階級鬥爭到最後成為「無產階級專政」,由此開始出現「無產階級的社會」。在此社會內,國家與法律是多餘的,而自行「逐漸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