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2 11:14:15惠惠

《股東會實務專欄》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全部改選之提案權

《股東會實務專欄》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全部改選之提案權
【本文由長龍會議顧問公司、台金法律事務所律師丁志達聯合提供】
  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其文義並不以股東會須先決議是否全部改選之積極事實為其要件,而使該條成為獨立之改選議案。
  然而股東會召開或股東常會之提案,並非皆屬董事會之職權,此將使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之董監事任期之法效趨於薄弱,而加強了股東權之力場性質,是否將開啟另一波經營權之爭,亦未可知。其中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所規定之股東提案權,更難控制。
  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除董事會外另有監察人(含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並有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之少數股東權。董事會決議提前全面改選,至少經過關心此一議案之出席過半數董事之同意,其全部改選尚具某程度的合理性。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或為公司利益而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改選,尚非完全不合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之二規定,因董事會不為全面改選而報准主管機關召開股東臨時會,尚有主管機關審議提議理由及准否之行政裁量權而為控制,不致流於氾濫。然而持股百分之一的股東於股東常會為全部改選之提案權,將使董監事任期制有不保之慮。
  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同條第三項規定,除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外,董事會並無拒絕提案之權。如上所陳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之全部改選,係獨立之議案,則百分之一的股東合於上開規定,提案要求股東常會全面改選時,董事會既無
  按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五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規定將議案之決定權交由有權召開股東會者,而排除股東之積極參與,故使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規定,具補缺之效果,但未考慮將提前全部改選案加以排除,易啟經營權爭奪或百分之一股東濫權之虞。於此或有待將來依解釋方式限制,但短期之內公司經營權者為應付百分之一股東全部改選之提案權,則有深研技術干擾的必要,而使法律成為鬥爭工具,益形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