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國家電影文化中心個案參考-詹翔霖老師
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國家電影文化中心個案參考-詹翔霖老師
為 委 託 _____________ ________(以下簡稱廠商)經營管理機關場館之餐廳空間,雙方同意依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招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招商要點)及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範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履約標的
機關提供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 1 小
段,地號 383、384(部分使用),位於一樓面積 102.4 平方公尺)之土
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予廠商負責經營管理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服務。
前述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確切之範圍詳如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新莊場館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招商需求說明書(如附件 1,以下簡
稱招商需求說明書) 所載餐廳平面圖所示。
第 二 條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履約標的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則自開始營運日
起 3 年,即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起至民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止。
第 三 條 委託經營管理內容
廠商應依所提之企劃書(如附件 3)及招商需求說明書所載項目提供服
務,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一、餐食服務:以販售輕食為主,提供輕食、飲品、影廳觀影餐點等
服務,經營項目涵蓋便利性、簡易調理之餐飲,必要時可採電力
加熱供膳及販售經機關認可之食品。
二、相關回饋計劃:廠商所提企劃書所列之回饋計劃(若有)。
三、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服務項目。
第 四 條 租金規範
一、租金:
每年租金新臺幣 550,000 元整,分十二期按月給付,廠商需於每
月 5 日前,以匯款方式向機關繳納當期租金。
二、本契約期間內,有關使用標的物所衍生之垃圾處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及消防設備與檢修費用,包含於租金內固定金額繳付與機
關。
第 五 條 營業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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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廠商每日對外營業時間至少 9 小時,並配合機關開館時間,提供
服務,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同,並應配合館舍開放時間延長營業
時間,如有調整必要,應經機關同意。
二、廠商應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起營業,如逾期未能開始營運,則仍
應以前開日期起計租金,惟倘因機關因素無法如期營業則不計
收。
三、廠商如因故臨時無法營業需於 10 個工作天前通知機關。
四、廠商須配合機關活動所需,展示或張貼活動進行中之相關物品或
文宣品,或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或促銷。
第 六 條 營運相關費用
一、營運保險費:廠商應就經營範圍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附註飲
食衛生中毒理賠責任條款)、食品責任險及火險等必要及相關主
管機關所要求之保險,並應按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
二、水電費: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水電繳費通知單後,於繳款期限內逕
向機關指定之帳戶繳納或至機關出納以現金繳納,以繳款書所蓋
戳記日期為準。
三、環境清潔:營業處所之清潔工作及垃圾分類由廠商負責,並須將
垃圾袋妥善收束後放置於機關指定處所(地板打蠟及垃圾清運由
機關負責)。
四、維修費:營業處所之主要設備(如空調、消防、水電等),由機
關負責保養維護,如為廠商人員操作不當致前述設施損壞則由廠
商負責修復;餘項設備維修(含照明設施等)由廠商負責保養維
護
五、稅捐負擔:委託經營標的因廠商營業所衍生之各項稅負(除房屋
稅、地價稅之外),廠商應自行負擔。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
定,違者廠商自行負擔其責,機關並得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
議。
六、本契約所載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本條所載費用)若有調
整,機關得按調整比例重新計算費用,廠商應於收到調整通知後
之次月起,按新計算之金額繳付。
第 七 條 回饋規劃
詳如廠商所提企劃書(如附件 3)之相關回饋計畫。
第 八 條 營業義務與工作規範:
一、廠商應負一切營業所需之人事、業務、管銷等營運費用。
二、廠商營業必須合法使用統一發票,廠商不得拒開、漏開、加開,
如廠商違反本規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機關得終止本契約。
三、廠商須接受機關評鑑營業狀況,配合機關不定期召開行政會議分
析營運達成情形,評鑑項目倘有需檢討者,廠商需於機關規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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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內修正改善。
四、機關得視場地維護管理需要,定期對廠商實施水電設備、環境衛
生稽查作業,稽查結果倘有需檢討者,廠商需於機關規定期限內
修正改善。
五、廠商應於每年 1 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包括營
運績效成果說明、服務評估(含受服務者滿意度)及營運管理執
行情形等】,報請機關備查。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指定區域經營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或委託
第三人經營、或為其他用途,違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七、廠商之一切商品,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
章等情事,廠商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廠商應自負民、刑事
等相關法律責任,機關得終止契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
訟其費用應由廠商支付,不得異議。
八、廠商應自行雇用合法勞工,該些勞工與機關無僱傭關係。
九、廠商於機關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
機關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
其所雇用勞工所發生任何事故及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
三人事故責任,概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繳納規費、稅捐及投保強制性保險,並應
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
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十一、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本契約之履行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
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廠商或其人員應自行投保相關之保險。
十二、 廠商應規範工作人員之服務態度、應對禮節,並嚴禁與民眾
爭吵、滋事。如有任何消費爭議,廠商應自行處理。
十三、 廠商之住址、電話有變更時,應由立即通知機關。
十四、 廠商應指派緊急聯絡人至少一名,機關得於非營業時間遇現
場緊急狀況時立即聯絡該員,廠商於接到通知後應於機關指定時
限內指派相關人員到場處理;該名緊急聯絡人之人員、聯絡電話
異動時,廠商應主動通知機關更新。
第 九 條 建築物設備管理
廠商就機關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應依下列規定管
理之:
一、廠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應
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二、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廠商因管理不當或疏於維護
所致,廠商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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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廠商或其使用人、雇用之勞工之故意或
過失,致機關遭受損害,或使機關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
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廠商應對機關負賠償責任。
四、使用房地、設施設備之安全,應由廠商負責。
五、廠商所使用之房地、設施設備應保持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污染、
噪音或髒亂,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一切責任
由廠商負責,並應儘速將房地、設施設備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委託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終止者,
亦同。
第 十 條 建築物設備之使用、修繕及改裝
一、機關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嗣後因法令變更
或政策需求而有修繕或改裝之必要者,所需費用由機關負擔。
二、機關提供廠商之建築物或設施設備,限現狀使用,如廠商因履行
本契約,致有修繕建築物或改裝設施之必要者,需向機關提出其
相關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及裝修復原計畫等規劃,經機關同意
後,並應依當地建管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由廠商申辦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於核可後方得施工,並應取得室內裝修審查相關文件
資料之核准,申辦所須相關費用及修繕或裝設費用由廠商自行負
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繕、設施
於本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消滅後,機關得主張留供機關使用或由
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廠商均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三、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如有擅自
增建、改建或修建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廠商並應即時拆
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違者,機關並得以廠商履約保證金拆除
之,如有不足,廠商仍應賠償。
四、廠商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配合維護委託經營管理之房舍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五、廠商就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相關規定,簡要提列如下:
1. 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
2.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
4. 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辦理。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設備臨時使用辦法
一、為期機關委託場地充分使用,在不影響既有委託目標達成之情況
下,廠商得於受託期間,就機關提供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研訂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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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辦法(含收費標準),經機關核准後,提供予其他藝文有關活
動之臨時使用。
二、廠商經機關同意,將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該第三
人之行為視為廠商之履行行為,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視為廠
商之故意或過失,廠商應就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第 十二 條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公共安全費用
一、委託經營標的如有安全檢查之必要,應由廠商負責。廠商應依法
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接受機關及主管機關檢查。
二、委託經營標的房地依法令規定應定期施作之相關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由機關統一辦理之,其相關費用併入租金計算之。
三、若廠商未依期限配合辦理安全檢查或安全檢查未通過者,機關得
限期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未達法定標準者,機關得
終止契約。
第 十三 條 相關保險
對於機關依本契約提供廠商之建築物,廠商應以機關為受益人,投保下
列保險,其保險費由廠商負擔,並應將保單副本送交機關備存:
一、火險:保險標的為營運範圍內之建築房舍、機械設備、營業裝
修、生財機具、商品貨物,總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300 萬元。
二、食品責任險: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三、公共意外責任險:必須加註「食物中毒保險」條款,每人個人身
體傷亡至少 3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至少 3000 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至少 200 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至
少 6400 萬元。
四、其他必要及相關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保險。
第 十四 條 會計財務
租金以 1 個月為一期,廠商應於每期期滿後次月 5 日前繳交,機關將依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會計制度規章」辦理應收帳款之收款作業。
第 十五 條 智慧財產權
一、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期間內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
法或涉及著作及商標時,其有關之專利、著作及商標權益,概由
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二、廠商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
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
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
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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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
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
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
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
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
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仍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
項侵權行為經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合
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
已收取之相關費用或款項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
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
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權利義務主體
廠商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
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
第十七條 其他應遵守之履約規範
廠商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僱用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人員。
二、廠商應每日清潔營業場所、設備、用具及環境衛生;場所垃圾、
廚餘之清理及油煙、污水排放,應符合相關環保法規,如有違規
罰鍰,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廠商販售之餐飲、商品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四、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及證明。
五、廠商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六、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
體人士之情事。
七、廠商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八、廠商所屬員工於履行本契約時,有嚴重損及服務對象權益或其他
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者,機關得要求限期更換,廠商不得拒
絕。
九、廠商及其所屬員工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
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十、不得從事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第十八條 履約保證金
一、為擔保廠商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廠商應向機關繳納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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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八)新臺幣 萬 元整。
二、機關得不經任何爭訟程序,逕行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
廠商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機關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
違約金、損害賠償或機關為廠商代墊之費用。
三、機關依本契約逕行扣抵履約保證金時,廠商應於扣抵後三十日
(係指工作天,以下同)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廠商逾期不
補足差額者,按日以差額之百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
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且無機關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
證金之事由時,解除廠商之履約保證責任。機關並於履約保證責
任解除後二十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廠商,或將銀行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等返還廠商。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
1. 機關依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合招商文件之規定向廠商追償損失
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 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招商契約之成立,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
3.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者。
4.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本契約總價金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7.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8. 未依機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9.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
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11. 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續約處理與條件
一、廠商應於契約期滿前 3 個月向機關提出續約之書面要求,如經機
關評估會議評定廠商營業未違反契約相關規定且表現良好,得優
先辦理續約 3 年,惟續約之租金費用及相關事宜等契約條件將由
機關另行擬定,廠商若同意調整契約條件,續約後廠商應照調整
之契約條件繳付及履約。
二、契約期滿前,若機關未能完成重新招商手續或因應緊急狀況,為
避免服務中斷,機關認為有繼續提供原營運廠商使用經營之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原營運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間內繼續使用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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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並得延長租期至決標後、新廠商動工前止,惟最長不得逾 3
個月。此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依原契約之約定。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原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廠商或機關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機關或廠商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答
覆,逾期未答覆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
本契約之變更,須經經關及廠商雙方書面合意,並簽名或蓋章後,始生
效力。
第二十一條 遲延履約及罰則
廠商如有下列事項依規定計收逾期違約金、罰金,並按各事件記點一
次。
一、租金:廠商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但逾期五日
(係指工作天,以下同)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十。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機關並得依終止契約規定辦理。
二、未依規定時間營業:除為機關之因素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 1
日得罰新台幣 300 元之違約金;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機關並得依終止契約規定辦
理。
三、未依本契約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營業義務與工作規範及建築物設備
管理維護等規範,經機關要求廠商限期改善,若未於限期內改
善,每逾期一日得罰年租金之千分之二。
四、未依規定期限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險等保險,每逾期一日
得罰年租金千分之二。
五、履約期間,廠商如有其他有礙履約品質之情事或未依契約規定提
供本案所需之基本服務,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
或經改善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每項每日得處罰新台幣 500 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累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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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另有規定外,本規範違約罰則,若廠商經機關告知、罰款後仍
未改善,機關得連續罰款至廠商改善為止。最高罰以年租金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七、累積記點超過 20 點時,本中心得召開績效評估會議,決議是否
解約不續租,廠商不得有異議。
八、廠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應至少於三個月前提出,
且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未提前告知,得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名單。
九、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或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
沒入或拆毀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十、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
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
響或損害。
十一、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十二、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
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二十二條 機關契約終止權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機關得終
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與服務建議計畫書不符合者。
二、未依計畫執行或績效不佳者。
三、擅自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出租或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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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擅自利用機關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或設備辦理
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五、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機關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
報者。
六、擅自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七、廠商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並經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仍
不為支付時。
八、廠商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九、廠商騰空受委託經營空間申請終止契約時。
十、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十一、 廠商或所屬員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
之規定,經調查成立者。
十二、 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
十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廠商不得向
機關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1.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 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開發利用必須收回。
3. 經機關依法出售。
第二十三條 廠商契約終止權
一、廠商於使用期間內擬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機
關提出申請,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廠商並不得向
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未提前於
三個月前告知,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外,租金費用照收三個
月。
二、廠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營運日前另外繳
付 2 個月租金費作為水電費之預納費用,水電費之預納費用待機
關收到相關機關之帳單、稅單結清後如有餘額將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契約關係消滅財產處理方式
一、本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
經機關同意按現狀交還外,廠商應於十五日內,將建築物、設施
設備如數返還機關;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
或回復原狀之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或提
出異議。
二、本契約關係消滅後,廠商留置物品經機關通知限期搬離,屆期仍
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任憑機關處理;其處理費用,由廠商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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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本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廠商未依前條約定將建
築物及設施設備如數返還機關,廠商同意機關得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或
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債務糾紛
廠商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機關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營
運費用時,廠商不得藉此停止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因此所發生之損
害,應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
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
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機關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
二、廠商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
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
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相關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商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6. 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
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原則處理:
1. 本契約條款及本契約附件之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
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廠
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
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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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五、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於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合意變更
之。
第二十九條 爭議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如因本
契約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法令適用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一條 契約正副本
本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分別執用。本契約正副本如有歧異,以正
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