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事 管 理 規 章-醫院/醫美
醫 院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目的)
為健全本院組織運作,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以達成本 院事業發展目標,訂定本規章。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員工:正式聘用之人員。
任職:試用期滿正式任用。
薪給:本薪與各項加給之總額。
第 三 條(適用範圍)
本院聘用之員工適用本規章,依業務需要聘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依合約另訂之。
第 四 條(服務保證)
受聘與金錢業務有關之員工,應於任職前辦妥保證手續。保證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辦法另定之。
第 五 條(試用規定)
新進員工試用一至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合格者依規定正式聘用,不合格者停止試用,不發資遣費。
試用期間之工資於次月發薪日發給。試用期間自動離職者亦同。
第 六 條(正式聘用)
正式聘用之員工除一級主管與高級專員外,須簽署「任職合約書」,始得任職。
員工之服務年資、考勤與獎懲,自試用之日起計算。
為業務需要員工應接受相關工作或工作地點之更動,不得拒絕。
第二章 出勤
第 七 條(工作與休息)
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時數四十四小時。員工繼續工 作四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 續性或緊急性者,單位主管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時間,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
各單位得因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上下班時間。每班次工 作起迄時間,依各單位實際作業需要排班,經院長核准後實施。 每週休假日由各單位主管依業務需要訂定之。
每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之累積(以下簡稱積假)依下列規定辦 理:
1、國定假日可積假。
2、每週休假日可積假半日。
3、每年最多可積假七天。
4、積假或請休積假須先經主管核准排班。
5、積假請休不含每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
第 八 條 (加班與值班)
加班種類分為下列三種:
1、臨時加班:正常工作時間以後延長之部分。
2、假日加班:輪休日出勤之時間。
3、緊急加班:在下班離開醫院後因緊急通知返院處理之工 作時間。
前項加班時數以一小時為計算單位。臨時加班時間,男性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員工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因特殊情況加班者,不在此限。
因業務需要,單位主管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員工輪 流負責日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值日或值夜津貼之支付標準另 定之。值日或值夜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
須待命出勤者,其加班辦法另訂之。
第三章 休假與請假
第 九 條 (總則)
員工請假核准權限如下:
職 稱 | 日 數 | 核 准 主 管 | ||
組 長 | 主 任 | 院 長 | ||
員 級 | 三日以內 | 核 准 | ||
四至七日 | 核 准 | |||
七日以上 | 核 准 | |||
組 長 | 七日以內 | 核 准 | ||
護理長 | 七日以上 | 核 准 | ||
主 任 | 核 准 |
積借休
積休: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得要求員工延續工作時間,時數依積休方式辦理,積休時間以半小時計。
借休:部門工作量減少時,主管得請所屬人員休假或提早下班,時數依借休方式辦理。如係個人之需要申請借休時應視情形核定,借休時間以半小時計。
積借休累計時數:積休及借休之時數得互相抵銷。 年度結束積休無法結清時,經主任核准得發給代金。
計算全年度容許事、病假日數,均自每年
請假須事前填寫「請假卡」,並自行覓妥職務代理人,檢附有 關證件逐級呈准後,送人事單位登記。公傷、病、喪假得先口 頭請假再補辦請假手續。
婚假及產假申請以〝星期〞為計算單位,喪假以〝日〞為計算單位,其餘各類請假得以〝小時〞為計算單位。
因業務需要,主管得不予准假或縮減其假期。
第 十 條 (休假)
國定假日以公務人員休假為原則,院方得依業務需要訂定排班,擇日給於休假。
第 十一條 (婚假)
員工結婚得請婚假二星期,工資照給,需一次申請(檢附結婚請帖經單位主管證明)。
第 十二 條 (事假)
每月不得超過二日,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不給工資。
全年事假超過本規定者,超過部分以曠職論(特殊情況經院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年資假未休完前,不得請事假。
第 十三 條 (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或生理原因必需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 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以上者須檢附本院認可之醫院診斷書。
1、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 住院者,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上限時,應優先以年資假抵充,仍 未痊癒者,以事假抵充。事假總日數超過十四日者,得予留職 停薪,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得予以資遣,符合退休條件者, 發給退休金。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之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保 險已有傷病給付者,得予抵充之。
第 十四 條 (喪假)
喪假依下列規定給假,不含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照給(須
檢附死亡證明書或訃文)。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第 十五 條 (公傷病假)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導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工資除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外,院方應補足其差額。唯同一事故,依員工保險條例或其它法令規定,已由院方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者,院方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之責任。
第 十六 條 (產假)
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服務未滿
半年者,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員工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一次申請。
女性員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配偶生產者得請二日陪產假,工資照給。
第 十七 條 (公假)
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或體檢及法令規定應給 予公假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工資照給。
員工請假一覽表
(本表所列各種假別除另有規定外,均含每週休假日及國定假日)
假 別 | 事 由 | 給 假 日 數 | 證 件 | 薪 資 | 說 明 |
事 假 | 因事需本人親自辦理者 | 全年度14天 | 無 | 1.事先請准。 2.全年事假最多14天。 3.每月最多二天。 4.無假可休時。 | |
病 假 | 因病需治療及休養者 | 全年度30天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減半 | 1.全年病假未超過30天之部分,薪資減半。 2.逾規定天數,須以年資假、事假 ,依序優先抵充後,如再逾限得予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 3.病假需本院認可之醫院診斷書。 |
婚 假 | 本人結婚 | 二星期 .(含國定例假日) | 請帖經單位主管證明 | 全額 | 一次申請。 |
公 假 | 考察、訓練、出差、兵役體檢或召集及法令規定應給之公假 | 按徵召令或實際需要 | 證明文件 | 全額 | 選舉日當天給予適當投票時間,但 最多四小時。 |
喪 假 |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3.兄弟姐妹喪亡者 | 8天 6天 3天 | 1.死亡證明書 2.戶籍謄本或訃文 | 全額 | 不含每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 |
年資假 | 年資 | 依規定核給 | 全額 | 1.事先申請。 2.不含每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 | |
公 傷 假 | 因執行院方所交付職務受傷者,以勞保「因執行職務致害者」之審查準則為依據。 | 依證明給假,以二年為限 | 主管簽證及本院認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另檢視公傷報告單。 | 全額 | 1. 未能請領傷病勞保給付者,薪資 照給。 2.如可領傷病勞保給付而與原薪資發生差額,院方補足其差額,以 二年為限。 |
產 假 | 1.員工分娩 2. 員工流產 3. 配偶分娩 | 八星期 四星期 二 日 | 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證明書 | 到職滿六個月以上者全額,未滿者減半。 | 1.一次申請。 2.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依病假辦理。 3.陪產假之申請比照產假辦理。 |
第 十八 條 (年資假)
凡到職滿一年以上,給予年資假,給假天數如下:
1、到職滿一年未滿三年,每年給假七日。
2、到職滿三年未滿五年,每年給假十日。
3、到職滿五年未滿十年,每年給假十四日。
4、到職滿十年,年資假每增一年加給一日,最多以三十 天為限。
一次申請年資假或積假請休七日以上者,須於壹個月前提出申請。
年資假須於一年內休畢。如因業務需要未能休完,經單位主管簽請院長核准後,剩餘假日得移至次年度補休或以薪資補償。
第十九 條 (公差)
因公出差須填寫「員工出差簽報單」,經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登記。出差結束返回工作單位後,應即填寫「出差報告表」。
出差旅費給付標準依「員工出差旅費報支辦法」辦理。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 條 (考核目的)
考核之目的在於協助員工發展,提高工作績效,並為調薪、升 遷、培訓之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考核辦法)
考評會為員工考核之最高評核單位。
考核分定期與不定期二種:
1、 定期考核:每四個月至少一次,於當年十二月底完成年 度考核及考核評定作業。
2、 不定期考核:新進聘雇人員試用期滿,或工作績效特優 需專案簽報晉職、晉薪者。
員工工作考核由單位主管、一級主管評核,考評會覆核。
二級主管工作考核由一級主管及單位員工評核,考評會覆核。
一級主管工作考核由院長、副院長及單位二級主管評核,董事
會覆核。
第二十二條 (出勤、獎懲加減分)
出勤
1、全 勤:加5分
2、未參加規定之會議:每次扣 0.25分
3、病 假:每日扣 0.25分
4、事 假:每日扣 1.00分
5、曠 職:每日扣 3分
獎懲
1、記大功乙次加9分
2、記小功乙次加3分
3、記嘉獎乙次加1分
4、記大過乙次減9分
5、記小過乙次減3分
6、記申誡乙次減1分
第二十三條 (考核等級)
總 分 | 100以上 | 90~99 | 80~89 | 70~79 | 60~69 | 59以下 |
等 級 | 特 優 | 優 | 佳 | 可 | 差 | 劣 |
比 例 | ≦5% | ≦10% | ≦15% | ≦20% |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通則)
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獎狀、獎金;懲處分為申誡、小過、大過、不續聘、免職。記嘉獎、小功、申誡、小過須經考評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通過,始為有效;大功、大過須經考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為有效;不續聘、解僱處分須經考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為有效。各項獎懲核准後於當月公告處理,並登錄於考核表。
受處分之員工對所受之處分得提出申覆,院長得予駁回或退回 考評會覆議。同一案件之申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功過相抵)
功過相對等規定如下
1.嘉獎三次視同小功一次,小功三次視同大功一次。
2.申誡三次視同小過一次,小過三次視同大過一次。
功過抵銷規定如下:
1.嘉獎與申誡抵銷。
2.小功乙次或嘉獎三次,抵銷小過乙次或申誡三次。
3.大功乙次或小功三次,抵銷大過乙次或小過三次。
4.員工功過之記錄相抵銷,限同一年度。
5.前功不能抵後過。
第二十六條 (獎勵實施辦法)
嘉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嘉獎。
1、服務品質優異(有具體事實),深受顧客及同仁讚賞,足 為同仁表率。
2、對業務推展有具體貢獻。
3、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得當。
4、其他卓越表現。
小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小功。
1、對主辦業務有重大推展或改革績效。
2、對各項管理制度或作業流程提改進建議,經採納施行有 具體成效。
3、提昇工作品質,降低各項成本著有績效。
4、其他較大功績。
大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功。
1、對業績提昇,業務發展有特殊重大貢獻。
2、對於舞弊或有危害醫院權益情事能事先舉發或防止,使
醫院免於重大損失。
3、遇緊急意外事件或災變處理得當,減少醫院損害。
4、其他重大卓越功績。
獎金:院方得視其他狀況,予以頒發獎金。
獎狀(牌):院方得視其他狀況,予以頒發獎狀〈牌〉。
第二十七條 (懲處實施辦法)
申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申誡。
1、上班時間擅離崗位,怠忽職守,違背規定。
2、因個人疏失導致本院或顧客權益受損。
3、不聽從主管指揮,情節輕微。
4、濫用職權,假公濟私。
小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小過。
1、工作中飲酒。
2、不服從主管人員指導,態度傲慢惡劣。
3、管理不善或未防範疏失,使本院遭受損失或傷及他人。
4、遺漏病患重要照護或給藥錯誤。
大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
1、毆打本院同仁、互毆、酗酒、聚賭。
2、洩漏業務機密使本院蒙受重大損害,或故意損毀公文或
文件。
3、經辦財物圖利他人或自己。
4、擅自變更執行醫療程序或規定,使病患蒙受嚴重傷害。
不續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聘期到不再續聘。
1、 功過相抵累計達大過一次或相對等之小過、申誡。
2、年度考績“差”等連續二年或五年內滿三次。
免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不發給
資遣費。
1、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2、一年內記大過滿二次或年中考核〔劣等〕。
3、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或三十日內無故曠職達二次。
4、擅自私用本院資源圖利自己或他人及收受回扣、禮物。
其他經考評會認定應予懲處之情事,得由考評會衡量事實,決 定懲處種類。
第二十八條 (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標準由董事會核定之)依個人年度考績等級為之
考績等級 | 分 數 | 加 發 比 例 |
特優 | 100分以上 | 標 準 數 加 發 60% |
優 | 90~99 | 標 準 數 加 發 40% |
佳 | 80~89 | 標 準 數 加 發 20% |
可 | 70~79 | 標 準 數 發 給 |
差 | 60~69 | 標 準 數 減 發 30% |
劣 | 59以下 | 不 發 年 終 獎 金 |
第二十九條 (全勤獎)
全年度未曾遲到、早退、曠職及請事假、產假或普通傷病假者
得給予全勤獎,登錄於考核表。
第六章 敘薪晉升
第三十條 (通則)
員工之薪資依「員工敘薪辦法」辦理之。
員工之職等薪資依其學識、經驗、技能、證照、發展潛能及其擔任之工作難易,責任之輕重綜合考量核給之。
薪資屬業務機密,禁止洩漏。
薪資採月計,每年發放十二個月。
績效獎金依工作表現核發。
第三十一條 (職等認定)
員工之職等、薪資依本條之規定及員工薪等表,由單位主管
申報經院長核定之。
一級主管之職等、薪資依本條之規定及員工薪等表,由院長核
定之。
院長因業務需要得不依本條之規定及員工薪等表,另予職等認
定及敘薪,但須經董事會通過始為有效。員工職等認定標準如
下:
1、具大學相關學位無本職經歷,以三職等敘薪;具三年以
上專業經歷,以四職等敘薪。
2、專科相關學科畢業無本職經歷,以二職等敘薪;具三年
以上專業經歷,以三職等敘薪;具六年以上專業經歷,
以四職等敘薪。
3、高(中)職畢業無本職經歷,以一職等敘薪;具四年以
上專業經歷,以二職等起敘薪;具八年以上專業經歷,
以三職等起敘薪。
4、國中、小以下以約聘僱員敘薪。
第三十二條 (晉薪標準)
員工晉薪依年度考績核敘:
1、 年度考績『差』等(60~69)分,考績俸降一級。
2、 年度考績『可』及『佳』等(70~89)分,考績俸晉升一級。
3、年度考績『優』等(90~99)分,考績俸晉升二級。
4、年度考績『特優』等,考績俸晉升三級。
本薪已達職等薪資上限,若職等未晉升,不再調整薪資。
為獎勵優秀人才,年度內具有特殊貢獻者,得專案簽請院長晉
薪,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晉升標準)
依服務年資專業經驗、工作表現、敬業精神及專業能力等,由
單位主管推薦經院長核定之。
1、 五職等以上、主管級人員晉升由院長核定之。
2、 四職等以下員工服務本職等滿三年,三年考績均在〔可〕
等以上,且至少一年“佳”等以上,得檢討調升一職等。
3、 本院為加速拔擢優秀人才,凡有特殊重大貢獻人員,由部
門主管推薦,經考評會審定通過,得專案簽報院長調升職
等,不受年度晉升時間之限制。
第七章 撫恤
第三十四條 (職災職病死亡)
員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另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喪葬
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扣押或擔保。
第八章 退休
第三十五條 (通則)
退休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退休日前一個月提出退休申請,當月辦理工作移交。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
凡因故被免職者,不得提領退休金。
退休金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本人或繼承人負責繳納。
第三十六條 (自請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且年齡滿五十五歲。
2、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
第三十七條 (強制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退休:
1、年滿六十歲。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第三十八條 (延長退休)
退休金之發給,依其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超過十五
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核退時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
第三十九條 (給付標準)
退休金之發給,依其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核退時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
第四十 條 (給付程序)
人事單位填寫「退休申請單」,會簽部門主管意見後,呈院長
核准,發給「退休通知單」,副本轉會計單位核發退休金。
經核准退休人員,於奉准退休日領取「離職通知單」,辦妥離
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發給全部退休金。
第九章 福利與安全衛生
第四十一條 (保險)
員工依法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已領勞工退休給付
者加入職災保險。
第四十二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
本院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聯誼及福利事項。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 (意見溝通)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每月舉行全
員月會,除值班人員外,所有員工均須參加。
第四十四條 (安全衛生)
各單位應依法嚴格督導安全衛生工作,以防發生意外。
第十章 資遣、留職停薪、離職
第四十五條 (資遣時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辦理資遣:
1、歇業或轉讓。
2、虧損或業務緊縮。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
4、員工對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5、因單位裁撤或業務性質變更,員額減少。
第四十六條 (資遣順序)
員工資遣先後順序:
1、歷年平均考績較低者為先。
2、曾受懲誡較未受懲誡者為先。
3、工作效率低者為先。
第四十七條 (資遣預告)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聘用關係時,預告時間如下:
1、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五日前通知。
2、繼續工作滿三個月,未滿一年,十五日前通知。
3、繼續工作滿一年,三十日前通知。
第四十八條 (資遣費之發給)
資遣費依年資計算,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
不滿一年之部分依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前項之平均工資,係指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
員工於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發給資遣費。
第四十九條 (離職預告)
未簽署「任職合約書」之員工,如因故自請辭職時,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辭職申請書,其預告時間如下:
1、一般員工須於三十日前提出。
2、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員工,須於六十日前提出。
前項離職預告時間以上級主管收到離職申請單之日為準。
第五十 條 (離職)
穫准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當天下班前辦妥移交,始能離職。
離職當月薪水於下次發薪日發給。
簽約而未履約員工之離職依合約規定辦理,不得請求任何獎金
或津貼。
未簽約之員工未依規定日數內提出離職申請書,依下列計算方
式繳納罰金:(一個月全薪/30)x(不足之日數)。
員工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始得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五十一條 (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者,當年年資不計。留職停薪未滿三個月者,留職停薪天數不計入年資。
員工留職停薪期間,擅就他職查明屬實者,應以免職。未經核
准者得依離職、資遣、退職辦理之。
留職停薪人員之原職位不予保留。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未訂事項)
本規章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全員月會或院務會議協商
辦理,或提報董事會裁決。
第五十三條 (生效日期)
本規章經主管會議、院務會議、全員月會通過,董事會核准後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