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10 08:39:39ceui4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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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土地合約___很急!請法律精通者解惑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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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兩人如果有一份合約是願意提供自己土地一部份作為對方土地的道路方便通行 可是前方土地原主人把土地轉買給其他人 這份合約仍然生效嗎?又或者土地持有人想返回合約內容可以嗎??合約內容如果是當事人先前沒有詳細閱讀而簽約能返回嗎? 以上三提請的法律高手解惑感恩 贈十點

最佳解答:

1.A有土地承諾供B通行,A將土地移轉予C,C可以拒絕B通行。AB之間為債之契約,無法對抗C之物權。 2.AB間關於土地使用借貸之契約,若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若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若B別有其他通行之方式,A即可請求返還。 3.本件應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無審閱權之問題,若A已簽字,除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並能具體舉證外,應無能隨時請求返還。 4.若B由A之土地通行為唯一之路徑,B可以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向A主張袋地通行權。 5.若B想保障通行A土地之權利,建議可以與A協商,設定通行地役權,則於在地政事務所登記後,縱土地所有權迭經移轉,B仍然可以繼續主張通行權。 6.當然若要登記地役權,可能要委請地政士(代書)辦理較省事,自己要去登記,要費許多精神時間。同時,可能要給付A相當之金額,畢竟A提供土地給B通行,對其土地利用收益之權益,多少有減損。 7.若不能私下完成協商,也可努力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其他解答:

按你所描述--似乎不是所謂的公用地役關係或者既成道路的問題--可能與民法的地役權有關------- 1.要問的是有去辦理登記嗎? (1)有登記--成立民法第851條的地役權--物權--依法可以對抗他人. (2)沒有登記--僅具當事人的特約--為債權--不可以對抗第三人. (3).按版大所問--似乎僅是債權關係-----對方將土地賣給他人--該他人當然可以不同意啊--要求取回.禁止他人通行---所以這份合約是對土地的買受人當然可以不受拘束. 2.僅具債權關係--僅拘束當事人,因此要拘束他人,要另外簽訂契約,才會有用. 3.先前沒有詳細閱讀而簽約能返回?有受到詐欺,脅迫或者陷於錯誤嗎--按常理應該是沒有--也就是沒有民法第88至92條的情形,依法是無法撤銷的---契約是有效. 以上提供你參考. 參考資料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五 章 地役權 第 851 條(地役權之意義)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 852 條(取得時效)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 853 條(地役權之從屬性)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地役權人之必要行為權)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設置之維持及使用)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 856 條(地役權之不可分性-需役地之分割)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7 條(地役權之不可分性-供役地之分割)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第 859 條(地役權之宣告消滅)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FBEFE3C2E047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