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再度披上司法正義的假外衣
關於這次高院二度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裁的扁案,值得省思之處不少。
首先是高院引用23年台抗字415號認為檢察官有抗告權的實務見解,但是後面又承認檢察官在審判中沒有「羈押聲請權」。引用這個裁定並非有錯,但這個裁定強調的是「抗告權人不以本身受有裁定者為限」,因此「檢察官」亦是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當事人」故有提起抗告之權限,這就是問題了,我認為重點是「並非所有裁定」都可由當事人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乃構成抗告之限制,或許「羈押之裁定」是否屬於「單純訴訟之程序」或有爭議,但既然承認檢方在審判中無羈押聲請權,那麼就代表是否羈押被告之權限係完全掌握在「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手上,如要針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救濟,也是在對被告的基本人權考量,在收押裁定後而容許由被告提起救濟之情形,若依本案般檢察官一再的「提起抗告」,會導致「訴訟程序」會產生長期不確定之情形,而毋庸進行其他刑事程序,更別談實質審理的問題了,因此關於「羈押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我認為應解釋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故檢察官無抗告權。
其次高院一方面強調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強烈的「強制處分」,但是一方面又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還用了「負負得正」賣弄文字般的「無不予羈押之理由」(本文建議要賣弄文字不如再加兩重用詞「不可無不予羈押之理由的禁止」,更可讓人民看不懂, 不是更好),不但輕易的認定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犯重罪之嫌」的理由,更對地院下指導棋,而指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如此的上級法院干預下級法院審判的方式,彷彿有審級上下一體的錯覺,那麼我試問,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以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強調到底在哪裡,「羈押制度」干預人身自由最強烈的強制處分竟然是「優先採用」而非「最後手段」,最後還強調這是「司法正義」的展現?
最後則是地院的三位法官臨時被「陣前換將」,讓「小案併大案」、「專業審理併普通審理」,更是在違反法院內部的分案秩序,而變相成直接指派審理個案之異象,這很明顯了違反「法院組織法」,更是違反了憲法第80條「司法獨立」中「審判獨立」之精神,更是有違大法官於釋字第530號「司法審判」與「司法行政」分離之強調,簡單來說就是司法行政干預審判系統。
以上種種,不照著制度走、不重視人權保障之精神、無刑事訴訟法乃係憲法保留之觀念,而僅僅強調「依法審判」或者是「司法正義」,這都只是工具式之假性執法,而無意識到憲法係一部「人權保障書」。當然我還是認為有罪該辦就要辦,但是制度必需正常走,程序正義仍須被貫徹,若只因「個別政黨」、「個別人物」或者是「特殊個案」而有不同「差別的審理對待」,那麼司法這樣被稱為「保護少數者」之國家權力,反而變成主政者用來打擊異己或清算鬥爭之血滴子,那麼「司法」也必然無法讓人民有公正公平及維護正義的期待。
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