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07 11:07:15阮信重

面談之我見

「涉外法律民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所以越南台辦處之面談機制,其法律性質,仍要從兩國婚姻制度說起.

目前台灣婚姻制度,只要人民有意思能力並親自結婚,不違反禁止規定<如禁婚親重婚>,於履行公開儀式,有兩人以上的證人,縱使締結撤銷婚,未撤銷前,任何人都不能否認該婚姻效力,當然亦非國家公權利所能干涉.至於婚姻有無登記,並非婚姻的成立要件,因婚姻登記僅有推定婚姻效力.當事人履行儀式婚,縱未登記,也不影響已有效成立的婚姻.

而越南國的婚姻制度,採面談及登記制度,未經面談,國家根本不許結婚,經面談同意,當事人可以辦結婚儀式,可以結婚登記,所以面談係婚姻成立要件<這個部分係根據論壇大大及老婆大人口述所寫成,不一定正確,如果有誤,祈望大大指正補充>.

兩國的婚姻制度最大不同點是台灣採儀式婚,越南國採面談及登記制度,所以越南台辦處之面談機制根本不是台灣婚姻成立要件,充其量僅為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有該條規定之各款情形,拒絕簽證,無則發給簽證,而目前去越南國結婚的大大,結婚可否卻操於面談官之手,造成面談不應該是現行婚姻制度的要件,卻實質成為婚姻制度的要件,形成面談官可以憑自由心證操縱結婚的生殺大權.

綜上所述,謹作以下幾點結論供大大參考:

一首先認識與越南人結婚,台辦處面談對越南國的面談及登記起什麼作用,如果僅是認證功能,面談没過的大大可以要求台辦處認證越南國所要求的證件,據以符合越南國規定並辦理與越南人結婚,完成台灣儀式婚,再向台辦處要求認證,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回頭再向台辦處申請老婆依親簽證,並接受台辦處面談,此時的面談,純粹是台辦處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只要非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的確實證據,應可獲得依親簽證.可以減少不必要等待.

二如果台辦處面談結果是越南國是否同意結婚的依據,此時面談未過,根本結不了婚,只能陳情,透過立法委員,要求台辦處所制定面談辦法,其內容必須有原則規定,即於一定條件下,推定符合面談.其次任何面談所生疑義,均要以有利人民權利的方式為之,例如要求補正,切結,提供擔保,拒絕簽證僅限於面談中,發現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的確實證據,始能為之
試擬函抗議台辦處面談處置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主 旨:針對貴處於某年月日某人結婚面談處置背法不當提出嚴正抗議,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結婚是人民的權利,人民只要有意思能力並親自結婚,於不違反禁止規定(如禁婚親、重婚),縱使締結撤銷婚,未撤銷前,任何人都不能否認該婚姻的效力,當然亦非國家公權利所能干涉.

二貴處為防止假結婚所創設面談制度,目的應在於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有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的確實證據時,據以拒絕簽證.如今執行的結果,無確實證據時,仍能憑面談官自由心證,達到否決人民結婚的處分,增加人民結婚所無的限制,顯然違背民法婚姻制度,侵害人民的權利.

三如貴處面談制度係配合越南國政府的要求,也不能把婚姻面談執行成台灣婚姻成立的要件,況且簽證是一個國家主權行為,即使越南國政府的要求,貴處執行面談,其處置可以有多樣性並應符合本國現行婚姻制度,除非發現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的確實證據,得據以拒絕簽證外,任何面談所生疑義,均要以有利人民權利的方式為之,例如要求補正,切結,提供擔保,而貴處卻捨此不由,反而採最嚴厲的否決處分,造成面談不應該是現行婚姻制度的要件,卻實質成為婚姻制度的要件,貴處的違法不當可見一般.

四本人為初次婚姻,有固定收入,並與越南未婚妻相差不到20歲,完全符合現行(檯面上)的規定。僅僅與未婚妻的陳述不盡一致,即遭到最嚴厲的否決處分,連補正與補救的機會都没有,扭曲現行婚姻制度,剥奪憲法所賦予人民結婚權,是以向貴處提出最嚴肅的抗議.
正 本:台灣駐越南胡志明代表處
副 本:外交部 某某立法委員
                    抗議人某某
擬抗議函時,對台辦處面談後的處理方式,不甚清楚.

一理論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是國家的主權行為,很難想像台辦處否決處分會給予正式文書,所以就以没給予否決處分書為出發點,當然台辦處有給予否決處分書,擬函應該引用並為附件.

二爭執台辦處就同一事由没給予"適當處理",主張人民有權反覆陳情,可能没什麼實益,通常人民就同一事由反覆陳情原機關,機關都會主張已給予"適當處理"而存查或存參,人民如認為未給予"適當處理",只有兩條路可走,一為沉默接受,另為繼續抗爭,而抗爭方式有多樣性,其中最重要的抗爭是具有法律效果的抗爭,如訴願、行政訴訟,一般人很難理解。多數人大都採無法律效果的抗議、陳情、檢舉,這種抗爭只能構成壓力外,即使能引起大眾側目的案件,也可能因期間經過而無從辦理,故這種抗爭對本身權益幫助不大,但功在未來,有助於造福後進.

三台辦處執行面談的依據可能是『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這部分依據大大所查資料論之),其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針對外國人,是主權行為,所以位階是法律,而『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可能在執行外交部某項法律所制定的命令,是針對本國人,有救濟方式,所以台辦處執行面談,憑面談官自由心證,認為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2條情形,理論上是拒絕發給外國人簽證,怎麼能有否決人民結婚的效果,所以『面談之我見』文中建議面談未過的大大可以要求台辦處認證越南國所要求的證件,據以符合越南國規定並辦理與越南人結婚,完成台灣儀式婚,再向台辦處要求認證,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回頭再向台辦處申請老婆依親簽證,並接受台辦處面談.

四其實解決方法,就是透過立法委員要求外交部單獨制定國人赴國外結婚的面談辦法,避免國人結婚權與主權行使聯結,才能有效限縮面談官自由裁量權.該面談辦法應該有『於一定條件下,推定符合面談』的原則規定.而面談所生疑義,可以補救,應該有補救方式,如要求補正,切結,提供擔保.拒絕簽證僅限於面談中,發現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的確實證據,始能為之.
賴宏明0928545271 2014-04-28 11:51:43

面談没過的大大可以要求台辦處認證越南國所要求的證件,據以符合越南國規定並辦理與越南人結婚,完成台灣儀式婚,再向台辦處要求認證,回台辦理結婚登記
SOS:
問題是台辦處說未面談或没過,台辦處不給認證結婚證書,無法在台辦理結婚登記.0928545271賴宏明

(悄悄話) 2011-11-15 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