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的權利
俺,曾經的法律人...
寫些文章來批判一下台灣的法律。
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依法請求救濟。
故政府有其『權力』來保障人民的『權利』。
然而,當政府的權力若侵害到人民的權利時,如何救濟?
或者國家基於特別的法律原因,對於該特定人民,如公務員,軍人或學生,享有概括的支配,並使該特定人民立於服從的地位,此與特定人民發生一般的權力關係,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在此是否存在著不公平,難道這些特定立於服從地位的人們,就不受憲法的保護嗎????
近來出現一個報導,高中生性格隨性,老子就不愛參加集會,給我記過,我就跟你們這些老人玩,結果,行政法院,判他win了…想當初我們這些老男們還不是乖乖的曬太陽,行進兼答數…
隨者許多大陸法系的學者歸國,強調『人民基本權利』下,不斷的修法,不斷的開公聽會,加上法界的知識份子們自以為是的清高,又剛好許多立場顯明的媒體,開始批判性的報導法律如何不公如何侵害人民權利……
如何保障權利,在於『法律保留原則』,這也是成文法的核心原則,法明文的規範下,倘若遭受到法益或權利的侵害,人民即可提起或請求訴訟。
只是在上述特定關係下的人民,縱使有法律的相關規範,但涵概的行為,甚有不足,除了行政體系的行政命令,往往在訴訟的開端的訴願,甚或訴訟,在時間與精神的磨損下,程序的正義,或許也打了折扣。
針對學生的訴訟權,簡單的交待一下台灣在大法官釋字的脈絡(釋字382、684、784):
釋字382,強調『學生』所受的處分,若是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未侵害『其受教育的權利者』,除了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釋字684,強調『大學生』所受的處分中,除了侵害其受教育權利者外,其他處分,基於有權利有救濟的原則下,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釋字784,指出『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亦得按相關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此特別權力關係,完全瓦解打破,值得贊許,但相關各級學校的規範,現有的行政訴訟法,所涵蓋的要件是否完善,似有深究的空間。
釋字784理由書末段提到,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提起救濟者,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較高的尊重』。
當金字塔頂端的決策者,有著理想的期望,只是開了一扇門後背後的因果以及訴訟資源的付出,絕非這些人可以想像的,加上現今的霉體唯恐天下不亂的報導,台灣的司法,就像一件破爛的衣服,東補西縫,還很得意的說,穿起來很舒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