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01 23:44:34苦行者

結婚要件之修正

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由原來儀式婚主義修正為結婚登記制,已於上

月實施,籍由新制度之施行,從原先之儀式婚到新制結婚登記制對整個身分之

保障和內涵,作個概要的分析。

96年修法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依此

規定該形式之要件為「公開儀式」、「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登記並不是所

謂的形式要件,只能以推定之方式作為其發生之效力,反觀,離婚時,卻要作

所謂的離婚登記,二者立法模式上並不一致,倘若A男和B女結婚,雙方已實踐

民法第982條第一項之公式,但卻未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之登記,那是否在離婚

前先補辦結婚登記再行離婚呢,未將結婚證記作為發生效力之要件,似與離婚

部分之模式未盡一致,值得商榷之空間。

再者,若無民法982條第1項規定並不公開儀式之結婚,卻已為戶籍登記之情

形,依民法988條第1項規定,則是屬實體法上無效之婚姻;惟民法982第2項規

定「推定其已結婚」,其意義為倘若在利害關係人依訴訟程度爭執,舉證其非

結婚之形式要件前,認此婚姻關係上是被推定具備形式要件的,由主張無舉行

婚姻儀式者,負舉證責任。不過,若產生所謂的明明實體法上為無效婚姻(欠缺

公開儀式),卻因為「無人能證明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使「推定為有效」之婚

姻一直存續下去,若日後此「推定其已結婚」之狀態因他人舉證成功而推翻,

那所有既存的權利義務關係將重新安排,則些身份關係可謂是長期處於一種不

安定的狀態,該項規定並不妥當。

96年親屬編修法後,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上述之問題都則可避免,以確

保身份關係安定性之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