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課徵
一、出售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移轉時因自然漲價所課徵的
稅。
二、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三、漲價總數額計算
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
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
(一)申報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申報移轉現值。
1.契約總價值: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
2.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
以移轉土地面積。但契約總價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
機關照其申報之契約總價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二)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1.即該筆土地前一次移轉時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移轉現值,如果沒有移轉過
的土地就以53年規定之地價或53年以後舉辦之第一次規定地價或
53年以前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之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經共有物分割後的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原則上係以地政機關改算後的前
次移轉現值為核稅依據,惟如係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的土地,或以高報移轉現值取得土地後,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
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
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
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另如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辦
理共有土地割者,其於分割後移轉依上揭規定核稅時,准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支付之重劃費用及增繳地價
稅,並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扣減漲價總數額及
抵繳土地增值稅。
3.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現值為繼承開始時該土地
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30條之1第3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
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4.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按申報時最新公告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
價總指數調整之。但非以收件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之案件,即
以申報書所載立契日(拍賣案件以拍定日)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
總指數調整之。
(三)土地改良費用有下列幾項
1、改良土地費用。
2、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3、土地重劃費用。
4、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四、稅率及應納稅額的計算
(一)一般用地稅率(3種級距)
稅率速算表
備註:a:土地漲價總數額
b: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總額)
五、申報期限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雙方當事人應在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
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如逾期申報,則以稅捐機
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六、下列土地移轉時,可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免徵
1.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2.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3.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4.被徵收之土地。
5.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6.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
關者。
(二)不課徵
1.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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